一、破产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是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由于破产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已向国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该土地使用权已属企业所有。因此,对于破产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受偿,如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纳入破产财产,但土地转让所得,不足以清偿职工权益的,根据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二、破产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是以划拔方式取得的,这里要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无偿划拔土地使用权没有设定抵押权,根据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取得的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可予以出让。1996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1996)国土函字第51号《对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中指出,划拔土地不属于企业财产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决定对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由无偿使用向有偿使用过渡,明确企业如果依法由无偿使用后,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但在没有完成转移的情况下,则不享有财产权。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同时又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拔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以及2002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无偿划拔土地的财产属国家所有,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并依法处置。如果破产企业属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根据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年第59号),以及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6第492号)规定的精神,企业破产时,政府不再收回,允许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剩余部分与其他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此,需要说明,对于此类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无论设定抵押是否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均应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上述规定办理)。实践中,如果破产企业不属上述试点国有企业,但该企业在当地是有影响的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考虑到社会稳定问题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经人民政府的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优先安置职工。2、如果破产企业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有抵押,根据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定抵押。1992年2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抵押土地使用权。1997年1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由抵押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过土地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规定的精神,破产企业对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否则,该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能行使别除权,进行优先受偿。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原则与上述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情形相同。如果破产企业对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的,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在处置破产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由债权人(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优先受偿,但这里的优先受偿也是有限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经人民政府同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出让所得剩余部分用于安置职工。但需要说明的根据新《破产法》第132条,即规定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慰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无担保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特定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不得优先受偿,职工权益特别优先权受偿后,剩余部分再由债权人优先受偿。
三、如果破产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租赁方式取得的。由于该土地使用权不属破产企业财产,破产企业无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但破产企业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尤其是处置依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时,会影响到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新《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处理的难度,笔者认为,应坚持兼顾出租人、债权人的利益平等原则,考虑到实践中,该土地租赁合同周期较长,一般情况下合同没有到期,甚至有时出租人的租金就未给付,承租人(破产企业)已经破产的实际,对于租金,出租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对于破产企业依附属土地上的建筑物在变现破产财产时,往往要涉及到建筑物的抵押问题,因此,应区分两种情况1、对于依附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设定抵押的,破产企业出让建筑物的,根据《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该建筑物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出租人对该建筑物项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只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公益债权,在支付破产费用后,要求管理人全额赔偿,其余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2、对于依附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一并抵押,破产企业转让建筑物时,抵押权人对该建筑物及建筑物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优先受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权益的,符合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情况,债权人(抵押权人)不得优先受偿。出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共益债权,在支付破产费用后,可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全额赔偿,其余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赵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