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约定固然不能视为赠与,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之间就不存在赠与关系。如前文所述就是夫妻间的赠与合同。此类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有明确的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2)必须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是选择一般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共有财产制,则不能认定为赠与。(3)必须是对特定财产的赠与。如果标的物涉及的是概括的婚前财产,则应当认为是财产制约定而并非赠与。(4)赠与物系赠与人的婚前财产或婚后个人特有财产。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同意将自己的婚前房屋赠与给另一方所有,则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
在夫妻之间存在赠与合同的情形下,由于赠与合同系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遵循物权法公示原则的要求,即未经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不能认为所有权已经转移;而且由于此类合同属于纯粹的财产法律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财产法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办理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无权要求赠与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除非该合同经过了公证。其二,即使已经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下列情形下仍有权要受赠人返还财产:(1)赠与合同在结婚之前订立而婚姻关系未能成立的情形。此种赠与一般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当事人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赠与合同解除。故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房屋已经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人仍然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2)发生了《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即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作为受赠人的夫或妻对另一方或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甚至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上述情形大多构成《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事由,则在夫妻因上述事由离婚时,赠与方同样有权利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