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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盗窃罪在任何国家都是案发率最高的国家,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对盗窃罪的量刑包括了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所有刑种。依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未遂犯与既遂犯法定刑原则上相同,但现行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范围还是比较大的,对未遂犯的处罚完全可以轻于既遂犯,在实践中通常也是轻于既遂犯,减轻处罚的实例也不少。因此既遂还是未遂,直接影响量刑的幅度。而对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准确区分与界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有多种标准。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或控制说等。接触说是指行为人的手接触到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时就是既遂。隐匿说是指行为人将财物隐藏在不容易被人发现的场所时就是既遂。转移说是指行为人将财物转移到其场所的就是既遂。上述三种学说在理论上和具体适用时均存在一定的弊端。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同后四种学说,即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和失控或控制说。所谓失控加控制说是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实际控制之下来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凡是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尚未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脱离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有观点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实际上等同于控制说,因为“既然财物已经被行为人实际控制,那就表明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很难想象有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而失主尚未对财物失去控制的那种情况。可见此说的侧重点仍然在于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控制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笔者对此也有同感,从这个角度去分析,失控加控制说实际上也可以说是控制说的翻版。而失控说或控制说则可以认定是失控与控制说的总和。因此,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的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之争,实际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失控说与控制说之争。

    究竟失控说和控制说何者更能准确地界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呢?首先从控制说来看,控制说是指被盗窃财物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是才成立既遂。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和失主对财物的失控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用控制说或失控说来解释某行为构成盗窃既遂或未遂均是可行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种情况,即虽然失主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却并未实际控制财物,比如行为人在房间内盗得财物后,将其扔出窗外,打算出门后再到楼下捡取,恰好让经过楼下的路人拾得并带走,司法实践中多以既遂认定。此时运用控制说进行解释显然无能为力。失控说是指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产,不是绝对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自己的财产的控制。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产,不能改变被害人的财产实际上受侵害的事实。同样是上述行为人在房间内盗得财物后,将其掷出窗外,打算出门后再到楼下捡取,恰好让经过楼下的路人拾得并带走的行为用失控说认定为盗窃既遂就可以得到很合理的解释。因为尽管行为人事后没能捡回了该财物,被害人的财产受到实际侵害的不会发生变化,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同样也是包含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部分。而准确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取决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在于确定某一已经着手的盗窃行为最终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的行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即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使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受到了损害,则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反之,则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而不应当以行为人最终占有了所盗窃的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如果将行为人最终占有了所盗窃的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则行为人在逃离现场后隔一段时间又将财物返还,即“事后返还财物”行为或行为人被抓获后被迫交出其所盗财物等均可作为犯罪未遂进行量刑,这显然是与司法实践相悖的,也是荒谬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称,“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法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总之,盗窃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侵犯了财产,而不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财产,因此,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基本上应是失控说,只有当被害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不明确而能肯定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时,也可以采取控制说作用认定未遂与既遂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总体上仍应从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出发,以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为主要标准,结合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形态和主观目的是否实现等主观因素以及被盗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重量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于未遂犯,确定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在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才能对案件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刑法学》 

2、高铭暄 《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 

4、黄毓毅 《盗窃罪既遂问题研究》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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