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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这条规定可以说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也是可以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只要符合“三性”也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这样就容易产生冲突,自行委托的鉴定与法院委托的鉴定哪个的证据效力更大呢?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怎样的证据才能反驳鉴定结论?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申请鉴定的一方一般就是受损害方,鉴定的依据一般都是由受损害方自行提供的医院症断证明、用药情况等。这些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无法收集的,也无法认定哪些是真实哪些是虚假的。根据本条一方的鉴定只有在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允许重新鉴定,否则一般都予以采信。即使在不涉及人身的鉴定中,很多也是很难找到明显的反驳证据的,那么对方只好也自行委托他方进行鉴定,得出一个相反的结论来,那就是“足以反驳”了,但是这样诉讼成本太大了。所以实践中为了消除一方对另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公正性的怀疑,一般都是由法院来委托鉴定。这样不仅能节约诉讼成本更能提高鉴定的证据效力。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都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就不必要进行鉴定。即使不能达成调解,一方提出鉴定的话,法院也会审查申请鉴定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作出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可见个人委托鉴定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即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认为,鉴定应在诉前完成,这样不仅便于立案,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限;鉴定结论是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就必然有它严格的诉讼程序,为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及公正性,委托鉴定应当由法院负责。当然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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