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实践中的体会,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申请补正庭审笔录应从三方面进行规范:
一、对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补正的主体进行规范。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书记员进行审核查对,进行补正,有的法院是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核,然后交由书记员进行补正。笔者认为,对此应该进行统一规范:如果是不涉及语意改变的错字漏字等语法文句错误,书记员可以自行进行补正。但如果补正的内容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改变,书记员不得自行补正,而应该交由审判人员审核,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补正。因为这种补正往往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审判人员对这类补正的后果更加明了,而且庭审过程中对这类事实关注的程度也更高,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更深刻,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核更为稳妥。
二、对补正的内容范围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3款的规定应该进行限制性理解,将补正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遗漏或者差错”的范围内,即只有笔录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诉不一致时才可以申请补正。而对笔录与其陈述一致的不能申请补正,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恰当、法庭理解错误为由提出的补正申请不予允许。同时,在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进行补正的同时,还应当适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对申请补正的时间进行规范。《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阅读庭审笔录的时间进行了限定,但对申请补正笔录的时间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屡屡发生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要求对笔录进行补正的现象。人民法院对此类补正申请一般都不予允许,但往往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补正申请必须在阅读笔录后马上提出。邹小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