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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免诉是否妥当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追偿权免诉,是指在债权人提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其享有追偿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可直接依据判决向债务人追偿,即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免于另行起诉而径直取得申请执行权的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法院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免诉欠妥。首先,追偿权免诉制度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准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诉讼的终了。其中“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对象”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它决定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请求范围。原告一旦在诉讼中表明了请求事项,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若是超越或者脱离原告的请求范围作出诉外判决,均被认为是对处分原则的严重违反,因此,也为各国法律明令禁止。由此可见,追偿权免诉制度实际上是无视债权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表现出对债权人自由意志和人格的不尊重。

  其次,追偿权免诉制度违背法官中立原则。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在债权人诉保证人的案件中,如果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此,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便已达成,诉讼即告结束。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向债务人追偿、能否追偿以及如何追偿,这显然属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如果将来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追偿权发生争议,当属另案解决的问题。如果允许法院作出追偿权免诉的判决,实际上是由法院自行提出与债权人诉讼请求、保证人答辩甚至反诉完全不同的另一纠纷来进行审理。这就意味着法官一方面作为裁判者,另一方面又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当法官集这两种身份于一身时,不仅使对审的诉讼结构受到破坏,连审判的程序公正性也发生了动摇。第   三,追偿权免诉制度是对债务人程序利益的剥夺。追偿权免诉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其设置应当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形态便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没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就不可能有诉讼程序的公正。追偿权免诉制度在维护保证人追偿权的同时,却没有给予债务人就追偿权可能存在的实体争议以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以实施攻防对抗的便利和手段,以陈述主张和意见以及行使抗辩和申诉的权利。这致使债务人的程序利益被剥夺得一干二净,完全丧失了利用正当程序行使其诉讼权利乃至维护其实体权利的机会。

    为此,笔者断想,能否废除追偿权免诉制度?

 

丁国兴 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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