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体现的是职权主义模式启动再审,第179条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启动再审。第177条规定启动再审的事由是“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启动再审的事由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令人不解的是,何为“确有错误”?“新的证据”现已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不成疑问,但怎样才能达到“足以推翻”?“错误”包括程序错误、实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错误、隐蔽错误;大错误、小错误;影响了实体正确处理的错误、没有影响实体正确处理的错误;追求法律真实意义上的错误、追求客观真实意义上的错误等等。“错误”没有细化,没有限制,难以理解。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摆平关系,为了怕当事人小闹成大闹,为了推卸责任,再审后让当事人上诉,把责任推给二审,不视“错误”大小、轻重,随意启动再审。它是滋生职权主义泛滥的原因之一。
“确有错误”就是一定有错误,意在必须与再审后认定的错误一致。“足以推翻”就是保证再审后一定能推翻,意在必须与再审后的处理一致即再审要推翻。“确”字和“足以”一词都是表示肯定、程度极限的用词,且都是在启动再审事由条款中的用词。试想,还未再审何以下如此肯定的结论?究其原因,“确有错误”是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所致。思其后果,“足以推翻”将导致“先定后审”、“立审不分”。诚然,适用现行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要发现“确有错误”,要达到“足以推翻”,就必须进行立案前的“审理”。审理本来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之间的一种诉讼互动,有书面审理、听证审理、开庭审理之分。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复查、审查变为初审,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进行审理认证,得出肯定的结论。这样影响了法院公信度,混淆了法律程序,最终产生先定后审、立审不分的程序错误。
《民诉法》第177条、第179条揭示的程序问题要得以解决,首先要从体现追求客观真实转变到体现追求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上来,同时要限制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因此,在未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限制第177条中“错误”的范围,体现追求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建议将“确有错误”改为“有明显程序错误”。如管辖、时效等程序问题,一看就能发现,不需立案前的“审理”,只需必要的审查即可。众所周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也是审判监督的重点。程序公正是绝对的,是法院必须要做到的客观公正,也是100%能做到的公正。实体公正是相对的,是法律真实意义上的公正,相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因为当事人对程序法律知识了解不多,有的甚至不懂,认识也不够,尤其是发现程序错误的能力差,所以当事人关注的主要是实体公正,而法院又不能做到实体客观公正。因此,法院保留依职权对明显程序错误提取再审,是很有必要的,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这样将隐蔽错误即实体等方面的错误留给当事人来处分,也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法律意义,符合现行倡导的当事人主义再审模式。另外,把第177条中“确”字删去,体现了再审程序也要遵循“立审分离”原则,真正从法律源头上消除“先定后审”、复查变初审的程序错误。
同理,也可将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改为“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不一致,可能推翻原判、原裁定”。第179条是当事人提取再审的事由,是单方意思表示。单方提出的新证据不能进行立案前质证,所以“新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只能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对照。能否推翻原判,是个未知数。如果立案后,通过再审,对方当事人有反证对抗“新的证据”,且证明力大于“新的证据”,那就不能推翻原判。所以,将“足以”改为“可能”较为妥当,也不会产生“先定后审”的错误程序。
再审程序是一个补救程序,有它的特殊性,目前急需解决的程序问题较多,以上仅是分析了《民诉法》第177条、第179条所带出来的程序问题,望能有助于再审程序改革。曾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