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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秋英,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张潘镇陶庄村3组。

    被告:焦培安,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买玲,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晚9时左右,原告陈秋英的丈夫贾培盈酒后来到被告焦培安、杨买玲在本村经营的桃园食村(未办营业执照),恰遇李俊民、杨红彬等人正在该饭店吃饭、喝酒,贾培盈又参与喝了一会儿,被告焦培安将其从房间喊出来。晚上11时许,李俊民、杨红彬等人吃饭结束时,贾培盈尚在饭店大厅的麻将桌旁。2005年11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杨买玲听见听见饭店有响声,起床查看,发现贾培盈头上脚下倒在饭店大厅楼梯口,叫其也不应声,杨买玲把厨师杨培峰叫醒,二人将贾培盈抬到大厅,在大厅的地上铺了一张席,将其放在上面。杨买玲又找了一件大衣盖在贾培盈身上,然后就各自回去休息。早上7点左右,杨买玲起床后看到贾培盈将大衣压在身下,便通知贾培盈的五哥贾梅生到饭店拉人,贾梅生等人将贾培盈送至本村医务所治疗,输液后不见好转,又拨打120电话将其送至许昌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抢救无效,贾培盈于2005年11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脑疝等。原告支出医疗费4029.15元。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下午,贾培盈到被告开办的桃园食村吃饭。第二天上午约9时许,被告杨买玲找到贾培盈的哥哥贾梅生,说贾培盈昨天在他们饭店吃饭,酒喝多了,昏迷不醒。贾梅生听说后,喊上贾俊安,立即赶到桃园食村,看到贾培盈在饭店大厅地板上躺着,身边放着一张凉席,但没有躺在上面,身边放着一件大衣还没有盖在身上。上前呼叫,贾培盈人事不醒。贾梅生立即请人对其采取措施抢救,后又转至河南省许昌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1月27日凌晨,贾培盈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既是饭店的经营者,又是贾培盈的同村,在贾培盈到其饭店吃饭出现人事不醒的情况下,应该实施救护,也完全有条件及时通知其亲属,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在温度达到零下几度的寒冷冬夜,将贾培盈弃置在地不管不顾,直到次日凌晨才通知其亲属。二被告的做法不仅丧失了基本的道德准则,也是导致贾培盈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570.35元。

    二被告辩称:一、贾培盈没有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喝酒、消费。2005年11月25日下午6点钟左右,贾培盈在其他地方喝酒后来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大厅里说醉话,饭店服务员发现后,纷纷劝他回家休息。但贾培盈没有走。之后,被告焦培安又劝他回家,贾培盈说“中”并走出了饭店大厅。后来焦培安到房间招呼客人一同吃饭,发现贾培盈又进来了,焦培安又将其拉出去。吃过晚饭后,二被告回卧室休息。贾培盈何时又回到饭店,二被告并不知晓。次日上午,杨买玲发现贾培盈酒醉后睡在大厅地板上,赶快找了一件大衣盖在其身上,并通知其家人。其家人将其拉回家中。当时尚有呼噜声。二、二被告没有过错,贾培盈颅脑损伤死亡和被告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焦培安、杨买玲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陈秋英的丈夫贾培盈在二被告的饭店中受伤,二被告应在最短时间内予以救住或及时通知其家人。被告在凌晨2点左右发现贾培盈倒在饭店大厅楼梯口且喊叫不醒的情况下,只在大厅的地上铺了一张席,抬其躺在上面,到早上8点左右,才通知其家人,丧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致使贾培盈因脑疝、颅脑损伤死亡。二被告没有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贾培盈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其夜半时分还在饭店逗留,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培安、杨买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37.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焦培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贾培盈并未在桃园食村吃饭、喝酒,不是该饭店的消费者;贾培盈因脑疝、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让被告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焦培安、杨买玲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中,发现被上诉人陈秋英的丈夫贾培盈倒在饭店大厅楼梯口处,且喊叫不醒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贾培盈的家属,丧失了抢救的有效时机,上诉人作为餐饮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例即涉及经营者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有两个:1、经营者是否对非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被告反复强调,贾培盈不是饭店的消费者,经营者不应对其负任何责任。2、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什么内容的安全保障义务?贾培盈因脑疝、颅脑损伤死亡,与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吗?

    一、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即权利人)

   (一)经营者对具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几乎没有异议。基于契约的附随义务理论和缔约过失理论,合同当事人间及处于缔约阶段的当事人间相互负有保护、注意、告知、照顾、保密、忠实与返还等义务,法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律条文基本上反映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经营者或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或附随的保护义务,对相对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权利人的范围首先包括合同的相对人,在日常消费领域,即是消费者。这也是本案例中饭店的经营者焦培安、杨买玲着力辩解的贾培盈不是消费者的理由。当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法院最终认定,虽然贾培盈没有支付餐饮费用,但是其在饭店吃饭、饮酒,消费者的身份不容置疑。

    (二)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第三人或者没有订约意图的人也可以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

    在一些情况下,第三人往往与消费者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有相同的履行利益。如一个与母亲一起去商店买东西的小孩在排队的时候,因为商店没有及时清理掉在地上的垃圾,小孩踩在菜叶上摔倒了,法院判决商店对小孩负有损害赔偿责任。2 此项安全保障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扩张至消费者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义务的特定第三人。在义务人违反照顾、保护义务致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第三人得对义务人主张义务不履行的赔偿请求权。

    在另一种情况下,经营者对没有订约意图的当事人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去商店闲逛的人被商店的自动扶梯夹住了手,应召女郎丧生于失火的酒店中。3 商店或酒店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著名的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经营旅馆饭店、开启来往交通,引起正当信赖,对于进出旅馆,利用其设施之人,包括住宿客人的访客,进入旅馆准备订约之人及其他人,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对于此种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地理学中的“门槛人口理论”也许可以作为较好的注释。门槛人口是指能使是指能使某项城市商业服务活动正常开业,并获得基本盈利的最小的服务地域范围内的居民数。可见,维持一个经营者的基本营业需要一定数量的光顾者踏进他的门槛,而不管这些光顾者的意图为何。根据消费者的趋众心理,进入该门槛的人越多,该门槛对消费者的吸引就越大,经营者的潜在利润就越多,所以光顾者即使无消费意图,也起到了广告的作用,无形中对经营者的盈利起到了促进作用。俗话说,来的都是客,不买东西也欢迎。所以,经营者很重视经营场所的人口效应。经营者没有理由只享有由没有消费意图的光顾者带来的利益,却对他们不承担义务,对门槛中的这部分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这部分人也是应由经营者对他们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这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责任中相对性的要求,包括了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及对没有合同关系甚至没有订约意图者的保护。因此,对于本案例而言,即使贾培盈不是桃园食村的消费者,但是,当他进入到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并被发现存在着某种不安全的因素时,被告作为经营者,仍然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通过积极的作为,使其脱离危险的状况。

    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充分的危险防范、充分的危险告知及充分的事后救助。

    本案例中,桃园食村的经营者焦培安、杨买玲一再声称,贾培盈是因脑疝、颅脑损伤死亡,死亡的原因与二被告毫无关系。二被告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仅限定在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上,这显然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范围。

   (一)经营者需准备充分的危险防范措施。包括作为经营场所的建筑物的安全,消防设施的齐备并符合消防法规规定的标准,场所内其他设施的安全足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行业标准。另外,一些特殊的经营场所还必须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保安人员,如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开营业的游泳池等等。由经营者来负责危险防范,一方面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最为了解,哪些地方有危险因素、需要采取什么样的防范措施最清楚,因而更容易采取控制措施;另一方面出于处于对防范成本的考虑,由每个消费者自己准备危险防范措施,其支出的成本的总量将是不可预估的,那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由经营者负担此项危险防范成本相对来说是经济的。

   (二)经营者需要对危险因素进行充分的告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一些危险因素,也要进行充分的提醒和告知。如对刚拖过的湿滑的地板提示“小心地板湿滑”;游泳池设置“水深危险”的警示;正在装修的房间设置“正在装修、闲人免进”的标牌;在手扶电梯的入口处由专门人员提醒“小心、禁止儿童在此追逐玩耍等”。不难看出,对危险因素提示的越充分,越能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经营者需要对发生的损害事故采取充分的事后救助措施。事故发生在经营场所内,在很大程度使受害人接受他人的救助的机会减少。因此,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特别是对因第三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已经从道德要求转变成了法律上的义务。积极的救助可以避免损害的扩大,可以为受害人争取到向加害人求偿的机会和线索,更可以使消费者对经营场所的信赖得到充分的实现,有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如积极送受害人就医,及时拨打110报警等。就本案而言,二被告在发现贾培盈已经喝醉的情况下,通知其家人、将其护送回家(因双方位于一个村子内,距离不远),甚至通知120对其进行急救都是非常容易采取的措施;在饭店停止营业的情况下,二被告甚至不知道贾培盈尚且逗留在饭店内。夜半时分,当杨买玲听见响声时发现贾培盈倒在大厅的楼梯口处不难推测,贾培盈的脑疝、颅脑损伤是否与从楼梯上跌落下来有关?而杨买玲采取的措施仅仅是将其抬到地上铺着的席子上,直到第二天才通知其家人。可见,二被告作为经营者,根本不具有事后救助的意识,一步一步丧失了对贾培盈进行救助的时机,因此,二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精神的。当然,至于受害人贾培盈的与有过失法院也给与了充分的考虑。刘铁良 伊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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