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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透明的制度保障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透明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的有效保障机制。保持司法透明,实现阳光下的司法,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如何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司法透明制度保障措施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任务。国家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应当以诉讼参加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只有广大群众清楚地获知司法活动是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去操作、去运行,才能让他们消除对司法所持的种种疑虑,增强信任感,以便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他们离开法院后就会不自觉地成为法院最好的宣传者。同时司法透明也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好地监督司法活动,防止司法腐败滋生或蔓延。腐败之所以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决策过程是一个“黑箱作业”,社会公众不知道到底发生了什么,而在不透明的情况下,腐败发生的机率就会大大增加。由此可见,司法机关的审判资讯是否公开,对于司法机关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性有重大影响。那么司法透明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司法透明又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哪些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怎么办?司法透明是否应当有适当限度?我国目前的司法透明保障机制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改革我国现存的司法制度以便从制度上保证司法透明的有效运作等等诸多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重要司法理论问题。

    司法透明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的有效保障机制。国家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应当以诉讼参加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只有广大群众清楚地获知司法活动是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去操作、去运行,才能让他们消除对司法所持的种种疑虑,增强信任感,以便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能更好地监督司法活动,防止司法腐败滋生或蔓延。那么,司法透明的理论基础何在?司法是否越公开越透明越好?我国目前的司法透明保障机制存在哪些问题呢?用什么样的制度来保障司法透明有效运作呢?下面,笔者讲就如上几个问题浅谈一下个人意见和看法:

    一、司法透明的理论基础

    要想弄清司法透明的原因何在,首先我们要弄清“司法机关是属于谁的,为谁服务的”这些问题。在我国,司法机关是属于国家的,而国家又是属于人民的,所以司法机关也应该是人民的司法机关。这就决定了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机关的公共性。正因为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所以人民就有权利知道法院的任何情况,司法机关也就有义务将其全部活动公之于众,接受“主人”(人民)的监督,因此我们就可以得出司法透明的理论基础即为人权理论。因为人民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享有监督权。司法透明不仅是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而且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力武器。“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保持司法透明,实现阳光下的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世界人权宣言》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均已明确确立了司法透明原则,“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

    二、司法透明之“度”的问题

    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公开审判制度及其运作仍亟待完善,司法透明显然也是不够的,然而,司法透明是否就意味着越公开越好,越透明越好呢?显然不是,即使法制相当完备的国家对于公开审判制度也不会不加限制地一律“公开曝光”。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同时,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也并不是全过程都要公开,如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就不能公开。试想一下,如果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能否独立而坦然地畅所欲言呢?能否毫无顾忌地仅仅依据事实、法律和自己所掌握的实践经验作出裁判呢?答案恐怕很可能是否定的,所以,即使法治再完善的国家也不可能做到司法的绝对透明,因为法律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为法官们提供一个相对独立、自由、宽松的空间,让他们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和心理压力的环境下,仅仅忠实于事实、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作出公正裁判。

    三、我国目前的司法透明保障机制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知情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向本方公开一定的情报的权利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种信息的自由。包括司法上和公法上的知情权。狭义上的知情权,仅指公法上的知情权。知情权在公开审判中的权利主要是指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司法信息的知悉,其权利主体包括特定的人即当事人和不特定的人即社会公众。

    而通说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虽未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宪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表明了承认民隐私权的立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了对侵害隐私的行为以侵害他人名誉权追究责任,这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在公开审判中,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冲突的产生在所难免。

    1、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我国法律规定,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均应公开审理。而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如果法院实行审判大公开改革的话,法院所有的裁判文书均能通过各种途径被公民方便查询,虽然满足了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但势必会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漏,那么谁又来为当事人名誉权的损失“埋单”呢?

    2、新闻媒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当我们在越来越多地呼吁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同时,或许忽略了对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有些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时甚至对当事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相关信息不加处理就公之于众,于是乎当事人的隐私权就成了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牺牲品。

    (二)司法独立与法律监督的冲突

    1、司法独立与党政机关的监督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党政机关的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保证司法公正、透明,防止司法腐败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有着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对坚持党的领导存在片面认识,所以,目前的司法管理体制,仍停留在计划经济模式中,司法机关没有摆脱人、财、物方面依赖地方而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活动的钳制,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监督的冲突:舆论监督主要是指新闻舆论的监督,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媒介,揭露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并以评论、批评、建议等方式,广泛反映人民群众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意愿和要求,形成社会舆论,实行法律监督。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司法独立的要义是在司法过程中排斥外在强力的支配,主要是其他国家权力的干预,并不是对新闻传媒这样只有有限影响力的因素的一般性排斥。但是,目前我国的舆论监督制度还很不规范,再加上舆论监督涉及面广、反应快,影响震动大,有些新闻媒体甚至在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前就擅加评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四、进一步完善司法透明的制度保障机制

    基于我国司法透明保障机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始,我国司法机关为了进一步促进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在司法领域开展了一场意义深远的改革运动。在此过程中,全国各级法院努力拓宽司法公开的范围,积极探索提高司法透明的新举措,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笔者将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构想:

    (一)实现司法规则的透明化

    作为广义上的司法规则包括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各种具体运作性规则。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各种裁判以及运作规则中,最不容易透明的就是所谓的“内部规则”。对于涉及审判秘密的相关规则,自然不能予以公开,但是,如果规则直接涉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应当将该规则公之于众。

    (二)实现司法过程的透明化

    司法过程透明化又包括了审前程序的透明化和审判过程的透明化两个阶段。

    1、审前程序

    (1)起诉、立案阶段:应当实行立案窗口“一站式服务”和柜台式服务,使立案程序简单快捷。在立案大厅公布辖区范围、管辖案件范围、起诉受理的条件和各种手续,诉讼收费标准、审判流程示意图和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在立案的同时,还要向原告方履行诉讼风险告知义务,提醒当事人注意诉讼风险,计算诉讼成本。

    (2)庭前准备阶段:该阶段主要是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同时还要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让当事人对即将开始的审判活动有所了解并做好准备,从而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

    (3)开庭审理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所以,在案件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均应当依法公开进行。为方便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参加庭审或旁听,有条件的法院应当使用电子公示牌,滚动循环公布案件的庭审时间、地点以及合议庭成员名单,以方便当事人及时申请回避或做好相应的日程安排。对于案情相对清楚简单的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要积极倡导当庭裁判,从而将司法活动完整全面地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

    应当注意的是新闻媒体的现场跟踪报道问题,毫无疑问,“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要鼓励案件的审判公开,但同时要规范新闻报道,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不得仅凭个人主观臆断而对案件妄加评论。另外,对于在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裁判,同时可以将庭审过程公之于众,从而起到教育广大群众、监督司法的作用。

    在审判公开方面,各级法院还可以设立专门的“媒体见面日”,对于广大群众关心的有关法律问题或者案件进展情况及时进行回馈,还可以设立巡回法庭,在所辖乡镇、社区巡回审判,现场审判,当庭宣判,促进广大群众对法院日常审判工作的了解,从而起到宣传教育和普法作用,同时也能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3)宣判阶段:在宣判阶段,应当注意裁判结果的透明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示;二是裁判结果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清楚列明,法官对证据的理性判断和取舍原因也应当论述充分。为了提高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各级法院可以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公布在法院信息网上,方便社会公众自由查阅。当然,裁决的公开有一个如何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技术性处理予以解决,例如: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如果涉及当事人隐私,可以通过身份认证仅提供给相关当事人查阅。同时,判决的公开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水平。

    (4)判后答疑阶段:为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践行执法为民的服务理念,法院应当在案件宣判后做好对当事人的判后答疑工作,承办法官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可以向其认真讲解相关法律问题和证据的认证取舍原因,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真正做到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案结事了的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必要时候,法院还可以设立专门的“院长(庭长)接待日”,“媒体见面日”等形式的互动渠道,针对当事人的疑惑或社会公众关心的焦点法律问题逐一解答,从中发现问题并反馈处理意见,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三)司法资料和信息的透明化

    司法信息的公开也是司法透明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是法院与外界沟通联系问题,尽管我国已有《人民法院报》、《公民与法》、法院年鉴等报刊杂志,各级法院也设立相关门户网站作为发布司法信息的载体,但是,相比美国、日本等司法体制相对健全的国家而言,这些司法信息资料是远远不够的。鉴于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1、法院与人大、政协的监督制约关系:在这一方面,法院要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确保司法的公开与公正。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司法监督员,随时听取社会各界群众的批评和建议,以便及时反馈给法院。

    2、法院与社会公众的监督制约关系:如前所述,在公开审判方面,法院可以通过公布庭审预告、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新闻媒体现场直播审判实况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审判过程。另外,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再审案件和执行案件可以大胆引入听证制度,由法官当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将案件的审查过程向各方公开,从而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

    针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往往会有一个内部函,针对该案审理中存在的疑问提出指导性意见,这属于法院内部的信息,不容易为当事人所获知。但如果内容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当向案件当事人披露,以方便其及时有效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五、我国司法机制改革的探索

    上述举措建议仅是在原有体制基础上进行的构想,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还存在着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所以要想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司法透明度,必须对制度本身寻求改革措施,以建立一套更公正高效、清晰透明的司法体制。

    (一)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

    我国原有的诉讼体制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诉讼体制相互结合与发展的产物,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基本要求。但是,这种诉讼体制在实践中却暴露出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结构性缺陷: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当“主角”,操纵和驾驭着庭审全过程,权力过大,对诉讼活动干预和支配过多。例如:法官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往往要求当事人言简意赅地陈述,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庭审中畅所欲言,造成庭审过后难以弥补的遗憾。另外,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还可以对当事人随时发问,造成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少,所尽的诉讼义务多。这种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因此,应当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的诉讼体制,变职权主义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角色发生根本转变,毕竟当事人才是案件的主体,法院以及法官在诉讼中仅仅充当的中立的中间人角色,因为法院诉讼程序的启动有赖于当事人,法院裁判的结果也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只有确立这种全新的诉讼体制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的公开与透明,真正体现执法为民理念。

    (二)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 

    我国法律规定,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均应公开审理。而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主张司法日益透明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冲突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当改革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

    1、扩大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笔者认为,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关系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均应当不公开审理。

    2、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仅向当事人宣判:鉴于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笔者建议修改现行诉讼法关于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的规定,因为案件不公开审理所保护的隐私会因为公开宣判而公之于众,不公开审判也就失去了原有的立法本意。

    需要说明的是:扩大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以及改变公开宣判制度并不会影响司法透明,因为将不宜公之于众的案件明确予以界定也是为了使那些应当公开的案件更好的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保护了当事人隐私,也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

    (三)我国法院内部的审判规章制度的改革

    1、建立随机分案制度:由于司法系统无纸化电子办公系统的普及,可以使用电脑程序自动随即选择各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发现存在回避情形的可以进行系统或庭内微调。这样可以防止法院内部人为操作,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

    2、扩大听证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听证制度应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申诉复查案件,使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同时到场,法官当庭听取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从而提高审查的透明度。同时,对于刑事案件犯罪人的减刑、假释可以实行裁前公示制度。

    3、实行陪审员轮换制度:现在,大多数法院都聘请了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庭审和合议,加强了司法监督,确保了司法公开和公正。但是,法院各庭室的陪审员在一定时期没有太大改变,不利于陪审员全面监督司法。建议法院实行陪审员轮换制度,使人民陪审员熟悉法院的各类案件审理程序,也使得法院的裁判顺理成章、不会显得过于唐突。

    总之,保持司法透明,实现阳光下的司法,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如何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司法透明制度保障措施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任务,只有经过长期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探索,才能最终实现司法公开和透明的目标。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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