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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可分为四个层面,即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执行机构的改革、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改革和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其中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在执行制度改革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整体性的重要作用。但对于什么是执行管理体制,理论界目前尚无准确的定义。根据对基本词义的理解和有关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对强制执行管理体制下一个这样的定义: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是指依据一定思想和原则设置的执行机关(包括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领域对执行人员予以规范和约束,并侧重于厘定上下级执行机关(包括执行机构)之间权限划分关系的体系性制度。本文试旧我国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我国传统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的特点与缺陷

    传统的执行管理体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执行机构为执行庭,其设置与审批业务部门相同;二是执行权的运行机制是集权型的模式;三是上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业务知道关系。由于对执行权的性质认识不深入,这种管理体制在客观上把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的执行权当作司法权运作和管理,缺乏科学性,在实践中也日益显现出它的缺陷:第一,抗干扰能力差。当前,“执行难”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现行的执行管理体制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配置完全依附于地方政府,审批要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等要依靠地方编委、党委、财政等部门解决,执行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当地政府、企业及周围的环境会发生各种利益关系,执行工作必然要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这种干扰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更为明显。第二,权力过分集中。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这两项权力应该互相制约、互相制衡,但传统的执行管理体制却将这两项权力归执行员一人行使,一个案件由一个承办人单兵作战,一办到底,极易导致执行权资源与其他资源的交换,带来执行秩序的混乱,产生一些消极腐败现象。第三,执行人员地位不明确。执行人员到底是审批人员还是行政人员不明确,法律上没有对“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里有“执行员”的称谓,多数法院也舍不得把优秀的审判人员充实到执行机构中去,而往往让一些司机、工勤人员去干执行,因为习惯上认为干执行工作不需要有多高的法律素养,只要身体强壮、能拼拼杀杀就行。执行人员地位不高,也不明确,其积极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第四,执行力量薄弱。执行人员太少,力量不足,也是造成执行积案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执行干警的数量上看,目前的干警很难完成现有的工作量。按照中共中央11号文件规定,要把执行人员的比例增加到法院总人数的15%,但由于基层法院人员全线紧张,落实起来非常困难。为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多数法院的做法是让其他非执行机构也办理执行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行乱”、“乱执行”,甚至出现法院内部互挖安源,大案争着办、小案难案不愿办的现象,重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

    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是执行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涉及到现行的政治体制的改革,可以预见,现行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但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又不能等待。所以我们只能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设计执行体制改革的目标,因此这个目标不是改革的终极目标,而只能是阶段性目标。根据目前的司法体制,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以中级法院为重心的多级法院执行管理体制,即由中级法院作为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核心,在其管辖执行案件,高级法院除提及执行外,原则上不执行案件,主要履行执行监督、指导、管理、协调的职责,最高法院主要负责宏观的政策性指导和跨高级法院辖区的执行案件的协调,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实行半垂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人、财、物上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控制。实现这一目标可以考虑分三步走,第一步,推进现行执行工作改革,加大中院在执行具体案件中的作用,增强高院指定执行的力度,强化最高法院在宏观指导上的权威;第二步,中原执行机构编增,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缩编,为撤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同时设立中院执行机构的派出机构作准备;第三步,实现执行管理体制目标,在人、财、物上实行双轨制,在案件管理上,中院主要负责执行具体案件,上级法院主要负责监督指导。宋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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