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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力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原则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特别是对具有最终性的审判权的监督,其必然性就更加明显。有权力必有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腐败,但是由于审判本身中立性、专业性、程序性所要求的独立性,这种监督又同司法独立存在着天然的矛盾。于是对为产生司法公正所采取的两种手段即监督司法和司法独立的矛盾平衡,便成为我们不得不慎重把握的问题,以下所论述的监督原则便以此为中心展开。

    至上监督原则。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前提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种政权组织形式同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权力制衡有着本质区别,它决定着监督权力的来源和性质,决定着这种权力监督的至上性。它要求审判机关必须主动和积极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必须采取多种形式为这种监督提供条件,例如邀请人大代表旁听,聘请人民监督员,听取人大代表意见和向人大汇报等。同时还应当看到,由于监督是为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为了人民的利益增长,监督同时又是对审判机关的支持。审判机关应充分依靠和利用这种至上权力,减少和排除各种社会因素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保证司法机制本身的顺畅运转。

    依法监督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凡法律未规定为国家权力者,即为权力行使之禁止。权力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也不例外,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不应因其是人民委托的权力机关便享有法外特权。因为宪法和法律本就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脱离宪法和法律就意味着以个人意志代替公共意志,以局部利益代替整体利益,以暂时利益代替长远利益。但这并不是说权力机关便无自由裁量权可言,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制订、修改、废除法律,应时而动地对社会进行调节;另一方面又可以制订较原则的法律规范,使自己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合理的裁量权。总之,依法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既是权力机关的权力,又是一种职责,同时也意味着这种权力的限度。

    有限监督原则。尽管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至上性,但不能得出其可以无限监督的结论。权力机关一旦将审判权授予法院行使,其本身便不再具有审判权,这不仅是法律规定,也是政治体制、权力结构的表现形式,更是审判权专业化的必然要求。按照哲学的观点,当量变质变规律决定某物脱离母体,便意味着此物相对于母体的独立和异化,这种异化既是发展的表现形式,又是发展的动力源泉。因此,权力机关的监督至少应以不损害审判权独立为前提,这样才能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保障人民利益。它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宏观监督。它主要是对宪法和法律的施行情况、人员任免、司法制度、司法政策运转状况等方面的宏观把握,而不是代替审判权。它并不排斥个案监督,相反其往往通过个案监督,通过视察、建议、质询、组织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等形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宏观监督提供信息。个案监督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一种实现权力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手段。认识到这一点,才不致于在个案监督上走得过远,甚至损害审判的独立性;2、间接监督。监督本身就是间接的,它要求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行使审判权,不能对某个案件直接做出决定。对于其发现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程序重大违法、法官违法违纪等情况的案件,可以通过有关法院进入再审程序。这是权力机关职能划分和审判专业性所决定的;3、大案监督。由于个案监督只是达致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手段,由于审判本身的程序性和专业化,权力机关决不能陷于繁琐的个案监督中,而只能“抓大放小”,着重力量解决大案,而大量案件可通过群众来信来访形式批转法院自己解决。

    集体监督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内容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其形式是由人民选举人民代表,由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集体行使权力。其对重大事情的讨论结果,不是由某个人或代表决定,而是由代表们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这种运行机制吸取了民众统治时期情绪化暴政和专制统治时期的趋利、理智有限、多变性的历史教训,为社会稳定、理性地发展提供了基本前提。它要求必须明确人民代表和人民集体的区别,人民代表只是为人民集体行使人民权力提供信息和创造条件,而人民权力则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以集体名义行使。因此,权力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也应总是以集体名义进行。而在现实中我们看到,某些代表以个人名义,实际上代表一方当事人利益对个案发表意见或引起监督程序,这与人大制度本质是相违背的。

    事后监督。由于司法判断是依据一定时空、程序条件下展现的证据和意见而作出的结论,由于司法判断自身日益专业化,而权力机关一般不具有上述条件,因此应强调权力机关监督的事后性,这也是同时防止其情绪化和偏听偏信的程序堡垒。但此并不排斥权力机关对个案的庭审旁听、关注、视察等,只是要求权力机关应慎重发表意见,并以恰当的、不影响司法独立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要求权力机关一般只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并且为了实现其宏观监督职能,这种案后监督也只在重大程序违法,事实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等情况下才引起。

    总之,权力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应在权力平衡、人民权与监督权、监督与独立等范畴内活动,尽管在某个时期它可能会表现为偏重于监督或司法独立,但它的活动至少应在上述矛盾所许可的范围内,并且其总目标仍是为了实现人民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监督与独立的正当关系。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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