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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质证的内容和技巧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质证就是依据事实来问明或辨别是非,质证也就是法庭调查中,辩护方及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控诉被告人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化,与事实是否客观化,证明过程是否合理化和与案件是否有联系化及控方对辩方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辩明是非的过程。实质上,法庭调查质证,就是控辩双方把自己作为定案的证据展示法庭,双方辩明是非后争取由法庭采纳作为定案证据的一个过程,是控辩双方互相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过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156条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7条还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不仅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下面笔者就七种法定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质证的内容作以说明:

  一、书证、物证

  1、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相的一切物品、符号和图形。其证明力的特点是客观真实性比言辞证据要强。因此对书证这一间接证据的质证一般针对:

  (1) 书证是否伪造或变造,即对真伪进行争议,是否是原本、正本、副本或者节录本。这就要求对原件提取发现过程进行说明;

  (2)书证与本案事实是否有联系;

  (3)书证的获取渠道是否合法;

  (4)对书证的鉴定结论进行争议;

  (5)对书证的原作者的复查问题及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2、物证是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物证同其他证据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同言词证据相比,它更客观、真实性更大。对物证的质证一般为:

 (1) 物证是否原物、它被搜集的方式、来源、保存方式;

 (2) 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即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哪些客观联系,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证明什么;

 (3) 有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如凶器是否经过被告人辨认,血迹有无鉴定,是否与被害人或被告人血型一致,有无证言证明谁拿的凶器,和其它证据是否有矛盾点,消除矛盾是否合理等;

  二、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每个证言都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每个证人都会受到个人感知能力,记忆、表达能力的影响而有所误差。针对证人证言的这种不稳定性、多变性的特点,质证的焦点为:

  (1) 证言取得是否合法。几人参与询问,是否单独进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刑讯逼供,是否引诱、欺骗,询问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询问有关证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是否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辩护人取得的证言是否在审查起诉以后等;

  (2) 证人证言的来源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 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受到外界非法的干扰、是否受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指使、收买、威胁;

  (4) 证人与当事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 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感受如何表达,陈述是否确切、感受是否深,记忆时间长短,语言表达能力强弱,感受事物时精神状态如何,感受事物时客观环境如何;

  (6) 个体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7) 另外证人的品格、犯罪前科都可以成为质疑的对象。如证人的证言多次反复、有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的,都可以降低证据的证明力。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案件的结局如何,同他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他所处的位置,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或者真真假假,真假混杂。基于此法庭质证应注意:

  (1) 分析口供的合理性,要结合案情;

  (2) 分析研究被告人供述的动机和条件;

  (3) 讯问被告人无违法行为,许多被告人翻供理由就是刑讯逼供,辩方也会抓住这一点;

  (4) 被告人供述与同案人供述及其它证据有无矛盾;

  四、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多数情况下是真实可靠的。但由于是被害人,对被告人有痛恨、惧怕心理,所以其陈述也存在不客观性,同样属于主观性,可变性证据。对此质证的焦点是:

  (1) 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平时关系及被害人的思想品质;

  (2) 被害人陈述的来源是直接还是间接;

  (3)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矛盾;

  (4) 对幼年被害人注意其陈述是否与其年龄、语言表达能力相符;

  五、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也成为审查或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质证的焦点在于:

  (1) 鉴定人资格问题,聘请是否合法,鉴定中是否受外界影响和参杂个人因素;

  (2) 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可靠;

  (3) 论证是否充分,推断是否合理,是否排除了一切可疑情况;

  (4) 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鉴定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采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

  六、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现场、物品、人身等进行调查研究的一种客观记载,他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查明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它是具有综合证明作用的一种证据,质证的焦点集中于:

  (1) 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进行勘验检查的人有无勘验检查权利,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签字盖章;

  (2) 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现场情况有无遗漏;

  (3) 笔录记载的现场、物品痕迹是否被破坏,伪造、人身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有无伪造或变化的情况;

  (4) 与本案的事实是否有直接联系,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七、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其证明力具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对此证据质证的焦点在于:

  (1) 它是否伪造、变造、剪辑过,有无鉴定;

  (2) 获取的手段是否合法;

  (3) 它与本案事实是否有联系,是否能证实主要犯罪事实。

  除了上述质证的内容外,还要求公诉人掌握质证的技巧:

  一、对证人的质证方法:

  1、 对控方证人的询问程序,首先要查明证人的身份、年龄、性别、职业等基本情况,以向法庭明示证人的资格,其次是要求证人就其了解的与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再次是证人做连贯陈述后,公诉人就证人没有陈述清楚或陈述有遗漏、矛盾的内容向证人发问,以查清事实。四是要针对辩护人发问的问题进行发问。五是证人进行虚假陈述时,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宣读其他证人的证言,以达到证明其虚伪陈述的目的。

  2、辩护方提请传唤的证人 (辩方证人)

  (1)公诉人对辩护方提请传唤的证人的询问方式:一般采用质疑询问的方式。即针对辩方证人的陈述中存在的疑问而向证人发问。对辩方证人以辩护人为主询问,公诉人对其当庭陈述中存在的疑问重点发问,当然在发问的过程中也离不开盘诘式、复核式等询问方式的交叉使用。

  (2)公诉人对辩方证人询问、质证程序   

  辩方证人是以辩护方为主询问,公诉人只用质疑询问;根据公诉人庭前是否接触过辩方证人又可区别对待:

  1、对于公诉人在庭前已经了解辩方证人的证言,即已收集了该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主要针对其当庭作证与庭前作证的不同点、矛盾点,影响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重点发问、质证,其方法、程序可参照对控方证人的发问。

  2、对于公诉人在庭审前不了解的辩方证人及其陈述,即公诉人在庭审前没有接触的辩方证人及其证言笔录,对此种情况的辩方证人发问的程序:一是审查出庭作证的人是否具有证人的资格。二是审查证人证词是否受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三是审查证人作证是否受外界的非法影响,如引诱、欺骗、收买、威胁、贿赂等。四是查明证人证实的事实来源是否可靠,是亲眼所见,还是道听途说等。五是就证人证明的事实向本案的其它证人、犯罪嫌疑人发问,或者宣读其它证据,查明辩方证人的证言是否和全案证据相吻合。如果通过上述方法能够查明辩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的,就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当庭查实的,根据其证实的案件事实及情节是否重要,可提请法庭对此证据不用、慎用或庭后继续查证。

  (二)对证言笔录的质证方法及程序

  新的庭审方式实行的是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方式,一般情况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会受到很多限制,证人不可能都出庭。根据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在证人不出庭或经法庭能知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因此在法庭上将有很多证人的证言笔录需要当庭宣读、质证、查明。

  1、公诉人对自己举证时宣读的证言笔录的质证。

  由于公诉人举证时宣读的证言笔录,是公诉人庭审前已查证属实的,对此证言可直接向法庭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笔录或亲笔证词。宣读的可以是证言笔录的全部内容,也可以宣读其主要或关键的内容。在宣读时应讲明:一是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侦查人员二人以上取的证,是否让证人核对、签名,按指印等。二是讲明证人是否处于正常状态下作证,是否受到控吓、威胁、引诱收买等。三是宣读清楚证人证实的事实与案件的关系,即讲清楚证人证实案件事实或某一情节的时间、地点、人物、行为、方法、手段、结果等有关因素。四是附带说明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及其证言的来源等情况。五是概括说明证言笔录证实的案件事实,也就是对证言笔录内容上的归纳、形式上的说明及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等总结性论证,以便法庭明确此证言笔录证明了什么,有什么证明力等。

  2、公诉人对辩护方举证时宣读的证言笔录的质证方法。

  根据公诉人庭前是否了解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笔录,又可分为:

  1)对辩护人举证时宣读公诉人移送法院的证据复印件中某个证人的部分证言笔录时,公诉人根据自己已掌握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或说明:一是公诉人向法庭就庭前了解的同一证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证言笔录惟一连贯性陈述。二是说明该证人的证言笔录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与其它证据相吻合。三是说明该证人作证时的心理、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四是说明该证人的证言笔录是否存在记录人、调查人等因素的影响,可以引起证言笔录的正确性、准确性。公诉人从上述各方面、再结合全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辩护人宣读的同一证人的部分证言笔录的证明力的大小、作用的大小,对辩护人断章取义、混淆是非、偷换概念、以非掩是、弄虚作伪时,应根据其宣读证言笔录与证言笔录整体性及全案的其它证据运用逻辑学及其它学科知识加以剖析辩护人宣读证言笔录的错误,从而达到在质证中对辩护人宣读证言笔录的否定。

  (2)对于辩护人宣读的与公诉人移送法院的证据复印件中的同一证人的意思不同或相反的证言笔录,公诉人质证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按照上述(1)的程序和方法说明公诉人宣读的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同一证人的证言笔录的证明力大力、作用大小证明什么等。必要时,可要求法庭播放有关固定、保全这一证人的证言笔录形成时的视听资料证据。"二是对辩护人,宣读的同一证人的证言笔录的连贯性上加以分析其是否存在断章取意,以偏概全、偷换概念、混淆是非等错误。三是从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笔录的形式上、内容上分析其是否合法、是否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四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特别是同这一证人证实的同一事实或情节且已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综合论证辩护人宣读这一证言笔录的真伪。如果进行了上述工作后,能够达到否辩护宣读的证言笔录的虚伪性,那就证明公诉人宣读的同一证人的证言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如果进行了上述工作后,仍不能否定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笔录的真实性,解决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可采用两种方法:第一种,也是最好的一种,是让证人出庭,让其当庭接受质证!第二种,是交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取舍确认但在这一证人的证言是主要证据的情况下,这样作会产生事实难以确认或认定事实不准确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庭前已经发生异议或矛盾,当庭查证不实,又来不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又影响定罪量刑时,应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5条的规定,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若系非主要证据,可交法官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

  (3)对辩护人举证时宣读的证言笔录,是辩护人自行调查的,公诉人庭前没有接触过时,公诉人对此证言笔录的质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从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笔录的内容上、形式上分析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是否存在记录错误等方面,来论证其证言笔录的真伪虚实。二是公诉人了解该证人的,从证人的心理状态、道德品质、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等方面当庭分析证人是否受他人影响及其证言笔录的真伪。三是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该证言笔录的来源与案件关系等方面对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笔录加以质证,提出意见。四是对公诉人庭前一点也末掌握证人情况及其证言笔录的,应根据当庭查证清楚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及上述方法,来综合分析此证言笔录的正确程度、证明力大小及真伪等。通过上述的方法和程度,能查证清楚,证实其符合证据特性的,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还不能查证清楚的,可参照上述(2)的方法,看其是否系主要证据而决定是采取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方法,还是让法庭结合全案的证据自行决定取舍的方法进行。张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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