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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应取消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执行异议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与原来的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有几处变化:一是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原来的“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二是明确规定审查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三是审查结果形式以“裁定”取代不规范的“通知”或“批准”,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保持一致;四是以“案外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新的诉讼”取代“法院发现而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新的执行异议制度虽然从形式上有了较大完善,但执行异议制度本身却存在固有的缺陷,河南省杞县法院建议取消执行异议制度,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主要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审执分离是现代诉讼法追求的价值理念之一,虽然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由原来的“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是尽量避开审执合一的嫌疑,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不由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谁又将作为真正的审查主体呢?如果仍由审判员作为审查主体,难道就不违背现代诉讼法追求的另一个价值理念“一事不再理”效率原则?

    二、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异议制度,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权益,防止错误执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判决、裁定在被撤销或改判之前即便错误,它仍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判决、裁定的执行力是对不特定主体而言的,案外人也需要尊重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物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办理,而不是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样对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突破是缺乏相关法律支持的。谁又能保证维护了“案外人”的权益就不会侵犯当事人的权益?!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标的是非特定物的,理由成立,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换句话说,只有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才有可能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进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执行异议制度必然导致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中并没有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案外人如何依照?退一步讲,就算案外人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或者法院发现而启动再审监督程序,但依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二审程序的规定,案外人根本不具备参与庭审程序的诉讼地位,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如何开展庭审程序都值得深度研究。

    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存在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申诉期限却并不存在申诉时效问题,这就会产生一种情形:一个在执行时效内却已超过申诉期限的案件,当事人实际上是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申诉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院抗诉标准同当事人申诉再审的标准并无不同,且没有抗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反而更容易,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诉期限岂不形同虚设?

    五、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执行标的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完全可以直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来解决实体争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反而会令人产生十五日后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怀疑。另外一个弊端是执行异议制度还将为案外人怠于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大开方便之门。“动产看占有,不动产看登记”是人民法院执行时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增加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执行申请人权益的风险,这也是执行难一大症结。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取消执行异议制度,应通过增加争议标的的庭前公开公示程序、当事人充分说明义务、执行回转和案外人执行担保等制度来更好地保护案外人权益。李冰 高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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