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女童自愿”可否作强奸的抗辩理由?
发布日期:2009-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前,有报社朋友来信,谈及采访非法性交、非礼或强奸案时,发现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与女事主互相认识,尤其是在那些涉及未成年女事主的案件,出现 女事主自愿乃至主动“勾引”的情况。这朋友提出:在这些案件中,被告是否被允许以“女童自愿”作抗辩理由?若不允许,对被告似乎有些不公平。这是个专业性 很强的刑法问题,也涉及到有关规定的法律本意。为厘清这问题,本文先从强奸罪入手,简述对这个问题的立场。

  未满16岁女童受法律特别保护

  强奸罪可分为一般强奸罪和特殊强奸罪,主要是受害对象不同所致。一般强奸罪是指被告违反成年妇女的意志、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而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在这种案件中,女事主是否“自愿”,是十分重要的抗辩理由。因为身心发展正常的成年妇女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就是法律上的性的自由权利。当然,从道德角度说,妇女有性的自由权利,不等于可以滥用这种权利。

  在香港,特殊强奸罪即非法性交罪,是指被告与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女童或弱智妇女非法性交。与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男子与未满16岁的女童非法性交;另一种是男子与未满13岁的女童非法性交。由于未满 16岁的女童在身心发育方面均处于不成熟阶段,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也缺乏足够认识,因此需要法律上的特别保护。当然,以哪个年龄段作保护的分水岭,各国或地区不同。香港跟随英国,规定两个年龄段;内地规定14岁作界限,大同小异。

  内地判案考虑“主观过错”

  目 前存在两种保护模式:一种是规定严格责任:被告非法性交,便构成犯罪,而不问其有否主观过错(明知)或受害人是否自愿。另一种是规定被告必须有主观过错,即明知受害人的年龄而犯案。内地的奸淫幼女罪就是采取这种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过错模式可能更符合时代变化。由于营养丰富和信息发达,出现女童早熟现象。换句话说,有些女童身心发展较快,体态与成年妇女相似。正因为如此,内地有司法解释强调,“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便如此,过错模式也不允许以“女童自愿”作抗辩理由。

  社会未必认同女童“自愿”

  时代在变,香港个别女童也出现性早熟和自愿性行为。例如,不久前发生一宗仓务员与10岁女童性交案,还有前警员与3名13至15岁女童的性交易案。在此背景下,是否需要改变香港现有的刑法,将“女童自愿”作为抗辩理由呢?本文持否定立场,理由如下。

  第一,个别女童性早熟和自愿性交,不应改变目前刑法对整个女童群体的保护现状。毕竟,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女童,身心发展是有限的,对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的判断力也是有限的,其所谓的“自愿”也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再者,从社会道德的角度,人们不准备、也不希望因个别女童的情况而认同整个女童群体具备了“自愿”的能力。法律本身就应当体现社会上多数人的立场,因此,现有的规定并不存在对被告的不公平。

  第二,如允许以“女童自愿”作抗辩理由,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被告利用女童心智发展有限与其性交,并在事发后以“女童自愿”而逃避法律制裁。这样一来,女童不仅身心健康得不到应有保护,社会风气也将日益腐化,这是社会上大多数人不愿意看到的结局。

  不知未成年判刑或较轻

  当然,在维持法律现状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可以关注被告在非法性交罪中的主观过错,将绝对严格责任转化为相对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允许被告以是否明知女童年龄作为抗辩理由。例如,在前警员与3名13至15岁女童性交易一案中,法官指出,被告明知她们未成年,却每次以500元报酬腐化女童的心智,令她们愿意性交,是本案的加刑因素。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的主观过错愈小,其获得的刑罚可能愈轻。

  这样的理据,当然也适用对女童的非礼行为或与弱智妇女的非法性交行为,本文不再重复。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