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畸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如要退出市场,申请破产应当是其所选择的唯一合法途径。然而,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了两年多的时间,湖南永州市县(区)两级法院仅审结了2起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与之形成反差的却是,每年有相当多的民营企业通过种种非正常的方式退出市场。其原因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不愿意申请破产。部分民营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缺乏诚信,企图通过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废债务;二是债务人不具备破产能力。部分民营企业法人自身在设立、运作上存在瑕疵,无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三是债权人不愿启动破产还债程序。一些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四是法院审查把关过于严格。由于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基本上都是政府交办的,法院受理较快,而对于民营企业的破产,考虑维稳压力和职工安置等问题,人民法院从上到下一直保持审慎态度,有的法院甚至有一律不予受理的不成文规定。
2、民营企业财务管理混乱、公私财物混同的现象突出。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没有像国有企业一样建立规范、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缺乏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下落不明或被投资人隐匿、转移等问题。比较常见的情况有:投资人从企业取得财物或金钱不入账;个人账户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往来;随意使用企业资金或处分企业财产;投资人利用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或以企业财产作抵押对外借款来满足自身需要;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编制不真实的会计报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等方法来转移财产,等等。
3、破产债权的确认存在一定的难度。由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灵活性、随意性较大,财务报表资料、信息不全或账目不清,对企业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难度较大。尤其是有的债务人预料到企业即将破产,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即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的债权落空或只能获得较少清偿。
4、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职能关系无法准确定位。在旧的破产法体系中,接管破产企业,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等工作都是由破产清算组来完成,法院对清算工作主要起指导、监督作用。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为使破产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体现公正性与独立性,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时,基本上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企业破产管理人,以取代过去行政色彩较浓的清算组,避免了原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单位组成的弊端,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企业破产中的很多事务需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沟通衔接、协调处理,在破产管理人还缺乏相关能力水平、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主动介入,越位处理很多具体问题,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责任,又违背了法院监督指导、居中裁判的原则。
5、法院的维稳压力和风险加大。长期以来,企业既担负生产经营任务,又承担社会保障责任,企业对职工的“统包”和职工对企业的依赖,在短期内难以清除。企业破产后,实体虽已消亡,但其承担的非经济的社会保障任务仍需转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均有可能涉及安置职工和敏感债权的清偿问题。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民营企业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也不会为其解决这些敏感而复杂的遗留问题。仅凭法院一家孤军奋战,工作难度比国有企业破产更大,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建议和对策
1、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依法受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淘汰机制,大量的民营企业因不能适应竞争环境或其他原因将被迫走上关闭破产之路。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净化市场的作用,进一步加大企业破产法的宣传、实施力度,消除对民营企业破产的歧视性待遇。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对符合破产条件的破产申请,法院不能无故拒绝受理,从而给予民营企业公平、合理、合法的市场退出权利和机制,畅通其规范退出市场的法律通道,以有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
2、明确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义务。要通过破产立法,促使债务人从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向负有破产申请的义务转变。所谓破产申请义务,就是民营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因怠于申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严重时还会构成犯罪。
3、加大规制不当破产行为的力度。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十分严重,不仅侵害了债权人利益,也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经济秩序,应予严厉制裁。一是强化破产法律责任。对不公平交易行为、不当清偿行为充分行使撤销权;对民营企业投资人隐匿私分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等“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在认定相关行为无效、追回财产纳入破产分配的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修正案(六)》中的“虚假破产罪”予以打击。二是延长行使撤销权的溯及期间。《企业破产法》完善了撤销权制度,规定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法定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至破产宣告之日。但这个期间显然过短,破产实践也一再证明,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很容易规避这一规定,因而建议修改撤销权构成的法定期间。同时,考虑到法定期间范围过大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应与普通债权诉讼时效相一致,规定为破产程序开始前二年为宜。
4、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部分民营企业存在账册不全或账目不清,导致破产债权难以认定的问题,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分配;在民营企业的财产和投资人的财产存在混同嫌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民营企业即有的财产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可以责令投资人举证证明个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是分离的,如不能证明,则可认为投资人占有了企业财产,并因此不能免除投资人的有限责任;对于民营企业投资人“弃厂避债”、企业主要财产去向不明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积极查找线索或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并充分调动管理人、债权人的积极性,尽可能地发现和追收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化保护。同时,强调实行债权人自治原则,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职能作用。就关涉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尊重债权人的意志。
5、合理配置破产管理人的构成。鉴于目前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尚未建立的特殊情况,不宜简单地一概否定原破产法体系中的清算组制度,至少在安置职工、土地出让等方面,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助和支持显然是无法完成的。因而,要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作用,必须在合理配置资源上下功夫。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且以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为主体,这样既引入了中介机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了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又弥补了单纯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而无法完成某些重大事项的不足。同时,要进一步细化法院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和职责范围,划清审判事务与破产清算事务的界限,强化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导监督作用,避免法院过多地介入日常清算事务,确保破产程序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
6、切实做好民营企业破产的维稳工作。正因为民营企业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很难主动介入帮助解决破产遗留问题。因而,人民法院要更加积极主动深入破产企业排查化解矛盾,做过细的思想工作,帮助企业职工和债权人解决实际困难,竭力渡过难关,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对于职工安置问题突出、众多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处置预案,尽早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取得重视和支持。要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务实、有力措施,想法设法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敏感债权的清偿问题,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发生,确保社会稳定和谐。(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郭红艳 陈祁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