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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民法现代化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民法现代化/悖论/方法论

  内容提要: 在古代中国,不存在知识学意义上的民法,而近代以来急剧社会变迁的整体环境又不利于民法的发展。因此,在当代中国,追求和实现民法的现代化就既是一种正当,又是一种必然。然而,在当代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存在着纠纷解决与制度供给、法律与立法、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的悖论。这些悖论的存在,影响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路向、途径和实现方式。同时,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意味着民法方法论的转型和创新,只有打破自我封闭的限制,加强与其他学科的交流,才更有助于实现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现代化”是16世纪,特别是自工业革命以来出现的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从历史的角度透视,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急剧变革,它以工业化为动力,导致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全球性大转变,它使工商主义渗透到经济、政治、法律、文化、思想等各个领域,引起深刻的相应变化。[1]中国自近代卷入资本主义的世界体系以来,也在不断追赶现代化的大潮,其间,对法制现代化、进而现代法治的追求可谓历尽艰辛。如今,我们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民法典也正在分编、分部门的加紧制定。所有这一切都足以让我们倍感振奋。然而,成就的背后是否存在致命的隐忧?振奋的背后是否存在严峻的挑战?这些也许让人不快的问题的提出可能是多余,但是对每一个关心中国法治进程的法律人来说,却是无法回避的。正是基于这种理性的反思、甚至是批判,笔者拟对当代中国民法[2]的现代化问题进行较为深层的剖析和探讨,以期推进我国民法的进步和更加繁荣。

  一、范畴界定

  (一)语词与正名:“民法现代化”

  在分析讨论民法现代化的内涵之前,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是,“民法现代化”这一提法本身是否有问题?北京大学法史学教授李贵连先生认为,法律现代化和民法现代化是不一样的,因为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以后仿造德国民法典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而德国民法典本身就是现代化的,因此,“我对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概念是不接受的,是接受不了的。我觉得中国没有什么民法现代化的问题”。[3]其实,李贵连先生的观点在学界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果“民法现代化”问题本身不存在,则诸如民法现代化的内涵、目标、评价标准以及与民法现代化相关的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等一系列相关课题就不再具有学术意义和研究价值。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民法”,进而如何认定“法”。对法和民法内涵的不同认知,导致了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4]笔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民事关系,存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民事规则,却不存在对民事规则、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等民事现象的“确认机制”和“区分规则”,没有开展对民事现象进行归纳、总结、梳理的工作。简言之,中国古代没有产生过知识学意义上的民法学特别是民法方法论。[5]而近代以来,虽然我们制定了一系列的民律草案、民法典,但由于如李泽厚所言的“救亡压倒启蒙”的历史潮流的影响,现代私权利意义上的民法一直没有深入民间、生根成长;[6]建国后,一系列的原因导致了中国民法发展进程的再次中断。直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全面展开,中国民法才得到了全面发展,而此时得到全面发展的中国民法在历经近百年的坎坷以后,却又面临各种各样的困难和更加严峻的挑战,此时,民法的现代化就顺乎历史发展逻辑的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的诉求。也因此,“民法现代化”的提法是有其存在意义的,这一概念本身的存在在不断正当化民法学人的研究的同时,也在不断推进着整个中国法治的现代化。

  (二)“民法现代化”的涵义

  在确定了“民法现代化”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必要性之后,就亟需对“民法现代化”的涵义加以具体把握。如前所述,现代化是一个庞大、系统和不断演进的世界性历史进程,它涵盖了一个国家、社会的方方面面。民法现代化仅仅是这一历史进程中的一部分。因此,对民法现代化涵义的阐明离不开现代化的语境。同时,民法的现代化也离不开中国语境,离不开当代中国的国情,离不开正全面推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在此基础上,我认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一个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演进、逐步完善的过程,是当代中国社会整体变迁的必然;同时,民法现代化又具有相当程度的自觉,它服务于当代中国社会的平稳转型与和谐进步,发挥着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它既为建立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又是现代法治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既要顺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性要求,又要照顾长期浸润于中华文化的独特的价值观念和伦理系统;既要适应当代中国的语境,又要积极参与当代中国语境的重塑;既要有助于法治的统一,进而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和健全,又要对各种具有存在合法性的“地方性”规则、习惯、惯例保持一种“同情的理解”;它既要有效解决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又要担负起现代法治启蒙的重任;既要遵循理性,又要重视经验;既是我们面对的现实,又是永远值得我们追求的理想。正是诸种悖论的相互磨合以及悖论之间的相互交织构成了当代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时代背景,而对诸种悖论的不断超越则合乎逻辑的成为当代中国民法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一句话,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演变、理性沉淀和制度经验不断累积的过程,是一个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过程,以及,是一个传统与现代、普遍性与地方性相互竞争、借鉴、融合并最终完成创新,诞生新的“中国特色”的过程。

  然而,历史似乎总是在永远的相对与暂时的绝对之间的冲突中徐徐前行。民法的现代化同样如此,它既是一种奋斗、追求的目标,又更是一个———从更加宏观的实现社会福祉的视角透视———实现工具和途径。然而,万里之行毕竟始于足下,所有这一切的实现都还需要我们民法学人、甚至是关心中国法治进程的每一个人在长期、平凡、琐碎的工作中的点滴累积,毕竟我们更加需要的是,关注眼前不太遥远的路。

  二、悖论与挑战: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近代以来民法现代化的实践始终是在中国追求现代化的历史语境中构成的,[7]并在此过程中打下了这一具体历史时空情景的印记。然而,近代以来的“历史时空情景”有一个几乎是贯穿始终的特征: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8]这一基本的现实国情决定了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路径选择和实现方式,以及在此过程中已经并且可能还会遇到的严峻挑战。在当代中国,这一特征的表现十分明显,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中国民法在不断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悖论,遭遇了一系列挑战。而我们民法学人需要直面这些悖论现象和挑战,通过对各种冲突的分析和理解,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以此来推进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本文不打算对所有的矛盾冲突进行全面的分析,那将是非几本专著不足以阐述清楚的庞大课题。我将主要从纠纷解决与制度供给、法律与立法、普遍性与地方性三个角度,切入对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悖论与挑战的分析。

  (一)悖论一:纠纷解决与制度供给

  在当代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频繁、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以及随之引起的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等,民法范围内的人身纠纷与财产纠纷正日趋增多、复杂化,婚姻问题、赡养老人问题、家庭财产的继承、未婚男女同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纠纷问题、合同与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和侵权纠纷等已经成为近年来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这就需要纠纷解决机制的及时、合理、有效供给。就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需要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否则,一方面整个社会可能失去和谐、缺乏稳定、甚至是陷入无序,而这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危险的;另一方面,则会引起各种体制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滋生,如黑恶势力的兴起,私力救济和个人报复的蔓延等,这些都会同时造成对正常社会秩序的有力冲击,从而对整个社会的安定、发展构成潜在威胁。[9]事实上,近年来群众反映比较多的社会问题,都多少从某个侧面反映了民法制度供给的不足。然而,与此相悖的是制度本身的演化和形成则是历时性的,它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需要在时间的流逝过程中完成,它并不遵循学者建构的理性逻辑,而是在各种力量的反复博弈与结构的不断调整中逐步定型。[10]这样一来,当代中国民事纠纷的大量出现和急剧增多就同民事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之间产生了一种内在的紧张。而这种紧张本身构成了对中国民法现代化最直接的挑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中国自古以来缺乏对民事关系的概念性、学理性的系统总结,没有真正知识学意义上的民法传统,民众的私权利意识淡薄,有的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实践智慧,在这种“实用道德主义”处世哲学的影响下,各种可以解决纠纷的调整机制都被充分调动,一切都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而这样一种久远的传统在民法制度有效供给不足的当代中国,必然会以各种形式重新出现,从而削弱正式的民法制度的地位,不利于法治的进步。[11]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在正式的民法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在当代中国是否存在其他的“有效替代”?就整体而言,由于当代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各地区在市场化的深入程度、地理交通、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这就使得各种传统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各地区的生存状况大不相同;[12]考虑到自建国以来,各种非正式纠纷解决制度在新的宪政体制下,已失去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就宏观而言,可以肯定,在当代中国并不存在对正式民法制度的有效替代。

  简单来说,因民事关系的复杂化和民事纠纷的急剧增多而出现的对合理有效的民法制度的需求,与当代中国正式的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构成了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最直接挑战。

  (二)悖论二:法律与立法

  近百年的中国民法史上,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的规模、速度、数量都急剧膨胀。然而,一个社会的生活是否在规则的统治之下,社会的运转是否有序,民众的私权利意识是否强烈,都并不必定需要以立法的完善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因为,任何制定法以及有关法律机关的活动,即使非常详细、公正,也只能对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做出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13]同时,一个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秩序构成中的必要部分,它们都在以各种方式辅助或是保证正式法律规范的实现。如果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配合、支撑,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普遍、长期的社会正常秩序就很难建立和维持。[14]因此,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当与国家的制定法相等同,民事立法的巨大进步也并不等于民众私权利意识、维权意识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进步、和谐。

  其实,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耶克提出要区分法律和立法的概念,以澄清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在对社会规范与社会秩序的分析中,他指出了立法的潜在危险,这就是对立法者理性的过分迷信和盲从,将法律等同于立法,同时将社会自生演化的习惯、惯例等排除在外,从而破坏社会秩序正常维持的深层基础。[15]在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长期目标已经确立,物权法草案也已经过多次审议、修改,有望在近期顺利通过,民法典的其他部分也在加紧制定。民法学人对物权法、侵权行为法等部门法以及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倾注了大量心血,我也同样期盼着中国民法典的早日诞生。但是,同样让人关切的是民法制度赖以生存、生长的土壤,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现实,以及未来民法如何有效的发挥其解决纠纷、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世俗”功能,从而更好的实现“民法的活法化”。[16]一句话,我们要避免把民事立法等同于民事法律,把民法典和成文法等同于社会规范和秩序。否则,一方面是民事立法的大量制定、颁布,执法机构的增加和膨胀,法律运行成本的增大;[17]另一方面是成文法的难以通行,难以为民众、社会所接受,难以形成真正的规则,难以发挥规范社会经济生活、协调社会秩序的作用;同时还会不断改变、甚至是破坏社会中已经或是正在形成的规则,从而破坏人们的预期。其结果往往造成“不断立法”、“不断加强法治”而法律越来越多、越来越让人无所适从的恶性循环。

  (三)悖论三:普遍性与地方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实现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国内市场的统一,就必须清除各种形式的“封建性”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正是在此背景下,现代法治逐步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除了某些法律认可的特定群体外,在一个国家内,人们必须遵循大致相同的规则和原则,这就是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换句话说,现代法治内在的要求法律的普遍、统一。

  从中国现代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消除各种“地方性”,实现法律的统一与普遍适用是一个必然;而从目前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来看,也要求法律的统一、普适。但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又是具体的,它需要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过程中,通过与具体生活细节和个案的有机融合来体现出自己的生命力,也因此,这一过程又是大量“地方性”的。中国是一个大国,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尽管经过近30年的经济建设,已经极大地改变了中国的面貌,然而中西部地区的落后、中西部地区各种熟人与半熟人社会的大量存在依然是不争的事实,在中西部的农村和小城镇,[18]民事纠纷的大量解决依然靠的是基层行政部门、村庄精英和邻里的非法律运作以及与社区舆论的某种结合。[19]同时,中国又是一个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国家,各个地方的文化观念存在差别,风俗习惯也不尽相同,这就决定了中国在实现民法现代化、统一法制的过程中,必须兼顾各个地方的特殊情况,在地方性知识和传统以及各种具有存在合理性的习惯、惯例与法治的统一之间保持审慎,寻求平衡。此外,还要看到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尽管汉族占据了人口的绝大多数,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立法可以无视少数民族的生活风俗、传统、信仰和惯习,相反,在民事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兼顾少数民族的利益,尽管对法治的统一来说,这是一种妥协、甚至是挑战,但它有利于国内市场的真正统一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良好运行。[20]既然是大国,就不存在“船小好掉头”的优势,就需要多方权衡,需要更多调查研究,因而我们对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就需要更多的理性、宽容和耐心;既然是大国,就不存在因具有国内同质性较高的优点而有利于民法规范实施的优势,就需要兼顾统一法治的实现与各种地方性、民间性规则的合理存在,就需要更多的审慎和“实践智慧”,因而我们在实现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就需要不仅注重民事立法,更注重民事法律的实现过程。

  尽管中国民法现代化面临着上述三个宏观方面的悖论与挑战,然而,更多的矛盾、冲突和挑战都来自大量、平凡、琐碎的日常生活,来自全国各个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世俗、现实的社会生活引起了诸种矛盾的普遍存在,然而,也正是在平凡生活的不断重复和演进过程中,诸种矛盾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解决,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社会生活得以继续。我们不可能确切地把握未来的生活秩序,我们能做的仅仅是从不太遥远的眼前出发,不断建构,不断修正,“摸着石头过河”。[21]毕竟,实践的逻辑不等于逻辑的实践,而社会生活的历史也永远不会如理论与逻辑那般或完美自洽或片面偏激,它充满的更多是妥协和矛盾。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代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推进与实现需要更多对正在当代中国发生的各种现实生活情境的理性认知,需要更多对生活的体悟,需要更多理性与经验的交锋和磨合。

  三、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前景

  细心的读者在阅读完上面的论述之后,也许多多少少会有一种说不出的别扭,觉得本文似乎是跑题了,似乎没有就民法的现代化论民法的现代化。对这种可能的疑问,我将从方法论的角度加以解说,以期至少获得一种“同情的理解”。

  在现代社会,社会科学的发展呈现出高度分化与高度整合相互交织的趋势。一方面,学科、专业的分工越来越细密,新兴学科不断涌现;另一方面,学科、专业的相互渗透不断加深,对某一社会问题从交叉学科的角度进行研究越来越普遍。[22]学科专业分工的细密化是为了更加的深入微观,而学科的交叉与整合,则是为了力求尽可能更加全面的把握事物的整体。当分化、细密到了一定程度,必然要求跨学科的整合性研究,而实现跨学科的高度整合必然要求精微、牢固的微观研究。然而,无论学科专业的分化与整合程度如何,它都是人类认识世界、认识事物、认识社会生活的一个视角、一种便捷的方式,也因此,再完美的理论也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裁剪、一种格式化,因而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也正是社会生活和世界的无限多样与复杂,才有了学科的分工与合作。相对于各种各样的理论而言,社会生活总是生动、具体、充满着神秘与未知。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和研究问题的过程中,始终立足于社会生活本身,在对生活事实有了相当把握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各种理论和分析工具,来展开对问题的“解构”,从而找到尽可能合理、完美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建基于社会生活之上的社会科学研究和理论才是有价值、有生命力、有普适性的研究和理论。

  当代中国的民法建构是建立在“法律移植”的基础之上的。由于时间短,缺乏学术传统,学术积淀不深厚,缺乏真正学术意义上的交流与批评,中国民法尚未形成自己的知识话语体系,没有方法论的传承,更遑论形成学术流派并互相争鸣。也因此,中国民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是相当广大并亟需拓展的。也正是在这里,方法论的革命性作用再一次凸显出来。只有通过分析视角和研究方法的革新,中国民法的进一步发展、繁荣才有可能。事实上,经过多年的经济建设、法律移植,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已经初步成形,它既有自己的特点,也有西方与中国传统的成分;既有相当明确的道德价值观念,也有相当明确的实用性认识方法;既有历史遗留的成分,也有中国革命的传统。所有这些,看来似乎是个大杂烩,显得杂乱无章,却又暗含着中国特色民法的最初轮廓。在此过程中,民法学界的注释性研究和微观制度性研究起到了至为重要的奠基性作用,当代中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在相当程度上也要归功于这些方法论的全面运用。然而,多年的注释性、微观制度性研究,也造成了当代中国民法学研究的“自说自话”和“自我封闭”,而这在社会科学飞速进步的今天,无疑是致命的。[23]它在奠定中国民法基础的同时,也造成了中国民法研究视野的狭窄,限制和降低了中国民法学术交流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当代中国民法的发展亟需打破这种沉闷的局面,加强与其他部门法学、甚至是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的交流与对话,积极吸收其他学科的方法论和分析工具;在立足本学科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开展交叉性的学科研究,通过引入其他社会科学理论,来巩固、加深民法的理论基础,在更加关注生活、关注民事司法的基础上,努力推进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同时,当代中国的民法还需要开展方法论层面的研究,在继承前一时期学术传统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民法学研究范式的多样化。简单地讲,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法方法论的转型与更新。只有这样,当代中国的民法才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才有可能。也许这样一个交流和开放的过程会伴随着或多或少的论争、甚至产生某些不快,但是从一个学科的长远发展来看,对每一个关心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人而言,这既是短暂的,也是必然的,更是微不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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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关于“现代化”问题,著名历史学家罗荣渠先生有较为深刻、细致的论述。可参见罗荣渠著:《现代化新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尤其是第1章的第一至二节。

  [2]“民法”一词语义众多,既有实质意义的民法,也有形式意义的民法;既有法律规范层面的民法,也有学科意义上的民法;既有狭义的民法,也有广义的民法;既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又有民法典意义上的民法与民法通则意义上的民法之别。“民法”这一称谓在本文中,主要是从社会规范与制度以及实质意义和民法学科的角度,区分论述重点加以使用。

  [3]参见《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

  [4]因为,就内在逻辑而言,探讨民法现代化所无法回避的一个更深层问题,涉及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判断,“民法现代化”的提法仅仅是这一深层问题的概括、集中体现。而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问题则由来已久,国内学者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一些国外学者如戒能通孝、滋贺秀三等对此也发表过见解。由于本文论述侧重点的限制,在此不可能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的论述,同时由于对此问题进行论述的文献资料较为丰富,故不在此浪费笔墨。可参见俞江:《关于“古代中国有无民法”问题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六期。

  [5]尽管如此,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中,产生了大量的以解决民事纠纷为最终目的的纠纷解决方法,并形成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如村规乡约、社区舆论、伦理道德、宗教、礼、习惯、官方敕令等等。而古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展现出的智慧、经验和“实用道德主义”(黄宗智语)又确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6]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尽管涌现出不少杰出的法学家,但他们大都受到了当时在西方国家法学领域出现的“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忽视了当时中国的现实国情而提倡民法的社会本位,诚如眭鸿明所言,中国民法在走向现代化的早期即出现了价值选择的误区。参见眭鸿明:《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发端及价值选择误区》,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

  [7]关于中国民法近代化的研究可参见朱勇主编:《中国民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同时苏力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分析,也可以引出更多关于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思考。可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至37页。

  [8]尽管毛泽东在上世纪20年代对当时的中国国情做出了这样的判断,但是我认为这一判断在今天依然具有生命力,依然是为任何中国社会科学研究所不能遗漏的一个重要视角。参见毛泽东著:《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载《毛泽东选集》(卷一)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版,尤其是第三章第二节。

  [9]尽管并非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具有这种恶性的破坏作用。然而就构成对正式制度、体制及其权威性的冲击而言,则其实质效果大致是

  [10]正是在此意义上,弗格森、门格尔、哈耶克都称制度是人类行动的产物,是演化的产物。可参见哈耶克著:《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3年版;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同时,黄宗智对中国婚姻制度形成过程的分析也有助于说明制度形成的逻辑。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律的现代性?》,//www.tecn.cn/homepage/huangzongzhi.htm,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月25日。

  [11]对此必须加以限定。我所说的“久远传统”在当代中国的重新出现,完全是从实用道德主义的处世和思维方式出发,对各种问题的解决,此种方式大致说来更加注重问题的解决,而较少注意(当然是与解决问题的目的论意义相对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方式。这种偏重结果的认知、思维方式往往会引发各种非正式问题解决方式的出现,从而对法治的统一构成潜在的挑战。也因此,我是在抽象意义上加以阐述的。

  [12]对此,许多社会学研究者的大量调查研究材料极具说服力。可参见贺雪峰著:《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吴毅著:《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即使在声称对公民权利保护最为重视的国家,其宪法也只规定了人们的基本权利,而没有规定每个人的每一项权利。之所以如此,实在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和成文法的局限使然。对此一个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和说服力的例子是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和相关论述。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对此,中国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见解相当深刻。可参见汪丁丁:《谈谈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载《东方》1996年第5、7期;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尤其是第七章。

  [15]可参见F.A.Hayek,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and the History of Ideas,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8,pp.8-9.

  [16]就我有限的阅读视野而言,民法学者韩世远最早就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民法活法化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参见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7]对法治运行成本的详细分析可参见游劝荣著:《法治成本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尤其是第三章。

  [18]需要强调的是,当代中国的很多民法学人较少注意中国农村对法治的迫切需求。而这种状况在中国各基层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判决中有较多反映。中国优秀法官金桂兰的办案情况和事迹就很能说明问题,参见://opinion.people.com.cn/GB/8213/54436/.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月24日。

  [19]对此,大量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和调查极具说服力。可参见彭艳崇:《当代中国村法初探》,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曹锦清著:《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

  [20]对此,清代政府在协调边疆少数民族与国家统一法制的关系问题上的做法,很值得我们深思。尽管该书研究的是经济法问题,然而,该书对清代经济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进路具有普遍性,对当代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极具借鉴意义。可参见张世明著:《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1]因此,我们渴望稳定的预期,渴望安定。人类创造出来的宗教、巫术、习惯、制度、规范等等,从某种程度上来看,都是人类试图把握不可知的未来和拥有对未来的较为明确的预期的一种方式,是一种想象性的建构。而从这个角度来看待人类的社会生活,我们也许就看到了某种荒谬和虚幻。

  [22]这种趋势在当今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过程中,有相当程度的表现。如历史社会学、文化人类学、法律经济学、法律心理学、信息经济学、社会经济学、社会生物学等诸种交叉性学科的出现。

  [23]对此,有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反思。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另外,范愉在对美国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进行引介的基础上,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反思,也具有较为深刻的学术反思意义。参见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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