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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微调机制研究(中)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民事责任微调系统及其主要微调方法

  民事责任微调系统是民事责任微调机制中的工作系统,是执行和实现责任微调的民事法律调整体系与职能机构。与民事责任法律调整的三大环节或阶段相匹配,民事责任微调机制由归责微调系统、定责微调系统和担责微调系统构成。三大责任微调系统根据不同分工,依据一般微调原理和基本法理,运用各种不同或相同的方法与形式,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定责和承担进行法律再调整,在责任调整的不同环节或阶段发挥着微调的功能与作用。

  (一)归责微调系统及其主要微调方法

  归责微调系统是指在民事责任的归责环节中对责任的有无或责任性质进行再调整的民事法律制度与规定。归责并非民法的专属概念,法学界对归责的概念历来有不同的认识与表述。但从实质上看,“归责,顾名思义,是指责任的归属,即应由谁来承担责任”。[1]因此,民事责任的归责系统包括归责微调系统在法律调整中承担的职责就是解决当事人有无特定民事责任和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民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它们是确定特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调整方法与手段,而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一般构成条件和特殊构成条件)则是进行民事责任归责的理论基础。从理论上考察,依一般归责原则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是存在着一定局限性的,其主要表现是三大归责原则并没有涵盖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原因是,三大归责原则并非是衔接紧密并覆盖所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而且它们在适用上还有各自不同的条件与要求,必须依赖其他特别的归责方法才能满足民事责任的归责要求。另外,民事责任构成条件诸因素的制约,也导致民法对很多民事法律争议难以做到一次性归责到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那些虽经初步归责但仍存在进一步法律调整必要的责任进行再调整,如进行责任修正和责任补充等,即归责微调。

  考察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归责微调的主要方法有:

  1、责任排除。责任排除是指在依一般法律调整进行的归责中,法律根据特定的原因或条件将某些民事责任加以排除,即不归责。广义的责任排除还包括对责任性质的排除,如《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排除。责归责排除是一种归责限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一般归责的准确性,避免将那些与一般归责理念不相符合甚至相悖的行为纳入归责的范围。归责排除是我国民法广泛采用的一种归责微调方法,在各种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很常见。

  责任排除的主要法定事由有:(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国民事立法普遍将不可抗力作为责任排除法定事由,是由于人类个体没有与自然抗衡的能力,排除自然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当干扰才可能进行公正的法律调整;(2)受害人故意自损。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当事实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足以证明行为人无过错,依一般法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结果。依法排除受害人故意自损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对相对当事人的必要法律保护,是符合公平原则的;(3)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责任微调的产生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和保险人的财产权益,避免投保人、受益人钻法律空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条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会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法条进行责任微调的原因是保险合同已被解除,保险责任的合同基础已不存在;(5)无重大过失的无偿行为引起损害。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和《解释》涉及到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等。对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进行区别性法律调整,是民法的公正性要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偿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道德行为,因无利益,行为人本可不为,但往往出于道德而为之。各种道德行为历来为法律倡导和鼓励。故将无重大过失的无偿行为引起的损害排除在归责之外,既是对特定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无偿行为的褒奖。反之,如果法律调整不作相应微调,势必会影响到无偿行为的提倡。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责任微调是有条件的,即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产生无重大过失;(6)正当防卫和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规定,正当防卫和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上述两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具备归责的基本条件;(7)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一般法律调整是以过错推定为前提,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当然可以不归责;(8)受害人同意下形成的特定损害。这种情况,必须同时以不违反法律为前提。由于受害人的同意而使行为趋于合法,归责的必要性丧失或无法归责。

  责任排除的结果只是推翻个别情形下的责任,这并没有使相关法律规定丧失责任微调的属性与特征。责任排除运用的微调原理是局部调整法,通过排除某些特定责任来修补一般归责中的漏洞,从而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归责的目的与要求。

  2、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或免除责任在我国民法学中是一个语义不清并容易引起争议的概念,原因是民法学界没有将责任免除与责任排除区别开来而是将两者混为一谈。如有的教材称:“免除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以致使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由于有不可归责之事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2]若单从最终责任承担的结果考察,责任免除与责任排除在特定情况下的确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深究之下两者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调整手段,应正确认识并区别使用。理由是:首先,两者的本质内涵不同。责任排除的本质内涵是不归责,而责任免除的本质内涵并不是不归责,而是在归责的前提下免除责任的内容即强制性义务。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就不能作责任排除对待而只能用责任免除加以解释;其次,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责任排除的调整对象是特定责任的全部或整体,而责任免除的调整对象则仅仅针对特定责任的内容,不涉及责任主体;最后,两者的调整力度不同。责任排除是对所有责任的排除,而责任免除则不一定是对所有责任的免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责任免除还有部分免除与全部免除之分,而责任排除则绝无部分排除之说。可见,责任排除的法律调整力度一般大于责任免除。鉴于此,有必要为责任免除重新定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和一般法理理解,责任免除是指在归责之后,由于出现了法定或约定事由,法律规定责任人可以全部或部分不承担特定民事责任的情况。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责任免除一般适用于归责后存在不合理现象或不符合权利人愿望的民事责任内容的微调。

  责任免除的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之分。其约定事由完全由当事人商定主要是由权利人确定,属于权利处分范畴,无须特别讨论。责任免除的主要法定事由有:(1)不可抗力。在合同法中,不可抗力不是责任排除的法定事由而是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在这一规定中,法律针对不可抗力发生的不同情况和立法需要,对合同责任作了两次微调;(2)债权人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就担保责任的免除还作了更为详细的扩大化解释,在此不一一归纳,具体内容可参见《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4)董事反对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5)其他法定事由。泛指除上述事由外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其他事由。

  责任免除作为一种归责微调措施,其微调结果与功能是使原先的归责全部或部分丧失实际意义,从而使特定民事责任的确定变得更加公平合理或更符合当事人的愿望。责任免除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归责微调措施,特殊之处在于其使用了定责微调的方法与手段进行归责微调。责任免除的微调原理是局部调整法和事物逆转原理,即以责任的量否定或部分否定责任的质即归责。

  3、反归责。反归责是指在责任排除的一般法律调整基础上,民法针对特定情况而采取的重新归责措施。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又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类规定,还有很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意见》第156条和《解释》第十条等。

  将上述规定中的责任微调称为反归责,是因为其中的归责是针对不归责而进行的重新归责。反归责既是一种责任微调方法,也是对一般法律调整中的责任排除进行反制的手段,其目的与功能在于保证责任排除规定的正确性与合理性,避免归责遗漏。反归责的责任微调原理是局部调整法,以再归责对责任排除进行局部修正。反归责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立法时不能滥用。

  4、意志归责。意志归责是指在某些特殊的民事责任的归责过程中,法律允许权利人根据其意志即主观意愿确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又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意志归责是合同自由原则或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在民事责任微调机制中的贯彻与反映,也是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体现。适用意志归责的法律条件是依一般法律调整出现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即形成了责任竟合。责任竟合又导致了权利人的权利竟合现象,而公平原则又限制了权利人同时向责任人追究两种责任。由于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背后往往隐藏着大小不同的利益,法律不宜作出强制规定,最合理的做法是由权利人选择。意志归责的本质是利益选择。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处分的充分自由,无论权利人作何种选择,法律都予以充分尊重并认定是最佳选择。

  作为一种责任微调方式,意志归责含义特定并在适用上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意志归责的微调原理是随意调整法,即以权利人的意志作为决定归责的唯一因素。

  5、扩大归责。扩大归责是指在一般归责的基础上,法律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同时进行特别归责,增加新的责任或新的责任人,或者同时增加新的责任和责任人的情形。扩大归责主要适用于存在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确定。扩大归责的主要责任形式有:

  (1)垫付责任。所谓垫付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制度。[3]依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三种特定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还如《意见》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即民事补偿责任,民事补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民事责任。[4]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意见》第156条也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补偿责任种类繁多,仅有少量具有扩大归责的责任微调性质,应当根据扩大归责的概念对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判斟别。

  (3)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在两个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的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中,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5]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中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解释》中,补充责任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补充责任的规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4)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法律或合同对连带之债的规定或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在民法学界被公认属加重的责任。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责任微调中规定连带责任的,还有《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意见》第22条、第81条规定等。

  (5)产品质量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6)第三人侵权责任。《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大归责的微调原理是合并调节或复合调整法,即通过责任微调对复合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双重或多重法律调整。扩大归责的责任微调功能是通过适当扩大责任范围与责任人范围,增强责任追究的力度,保证权利人的权益实现。

  6、连环归责。连环归责是指在原有归责的基础上连续进行二次或多次归责。连环归责的适用对象是具有连环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关于连环归责,我国民法中还有不少隐性规定。如凡涉及追偿(权)问题的法律规定,都隐藏着连环归责方面的责任微调措施。如《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外,依《担保法》产生的反担保责任,也属于连环归责的范畴。

  连环归责作为一种责任微调措施,其目的与功能在于排除复杂因素对民事责任的干扰,使民事责任的追究与确定从复杂化为简单有序。连环归责的微调原理是复合调整法,其具体方法是连续调整法或逐次调整法。连环归责利用了因果关系原理和次序观念,以责任追究次序为微调技术手段,实现归责微调。

  7、变更归责。变更归责是指在一般归责完成后以假定出现的新情况作为前提条件而进行的变更责任主体的归责。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解释》中,变更归责的微调方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广泛应用。如《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中,也不乏变更归责的内容。

  变更归责的另一形式是转移责任,即由于法定原因而将特定的民事责任转由其他人承担。如《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

  广义的变更归责还包括因公民死亡、法人合并、分立而引起的责任主体改变。如《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变更归责的微调原理是局部调整法。通过对责任主体的适当调整,保证特定民事责任与正确的责任主体相匹配。变更归责是一种矫正性和弥补性责任微调措施,其功能体现在保证责任主体的正确性,避免责任确定张冠李戴和出现民事责任无人承担的尴尬。变更归责措施在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领域中应用较多,支持该微调措施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因果关系原理和过错理论。

  (二)定责微调系统及其主要微调方法

  定责即确定责任,包括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定责问题虽被公认重要,但定责理论在民法学中似乎并不受重视,就连定责一词的使用也非常罕见。不仅如此,定责还时常被错误地作为归责看待对待。尽管归责、定责都包含有确定责任的内涵,但它们在民事法律调整中的职责与调整内容方面都存在着重大区别,绝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从逻辑上看,定责只能建立在归责的基础上,没有归责就没有定责。同样,归责微调与定责微调也是不同的概念与问题。如果说归责和归责微调是对民事责任进行质的调整,那么定责和定责微调则是对民事责任进行量的调整。

  从法理上看,影响定责的因素主要有:损害。包括损害的性质(非法损害与合法损害)、损害的大小、损害的范围、损害产生的原因及原因力、损害影响、损害的种类(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单一损害与混合损害等);过错的有无或大小;责任类型;侵权类型、侵权情节、侵权影响范围、侵权人受益程度、侵权地;责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当事人的意愿等。这些复杂的定责因素,从客观上决定了对民事责任进行定责微调的必要。目前我国民法中的一般定责模式,主要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别不同加以确定,如侵权责任、合同责任、财产责任和精神损害责任的法律调整等,定责微调往往寄生于这些类别调整中。

  定责微调系统是指在民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与责任大小进行再调整的相关民事法律制度与规定。定责微调系统担负的具体职责是:在归责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特定民事责任的量。民法对民事责任调整的公平性与精确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定责微调系统的微调水平质量。民事责任微调机制中的定责微调系统主要运用如下方法对特定民事责任进行责任微调:

  1、责任减轻。民事责任的减轻,是指在依一般归责原则确定特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法院或仲裁机关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依法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6]责任减轻在民法中有其特定含义。由于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责任中的利害关系完全体现在当事人之间,法律不能象减轻刑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都是责任人对国家或社会的责任)那样真正减轻责任。除了带有权利处分性质的责任减轻外,民事责任的减轻都是对虚拟责任的减轻,即对依一般归责原则与定责方法初步确定的民事责任的减轻。这种特定内涵,更凸显了责任减轻的定责微调属性。

  减轻民事责任的一般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法院和仲裁机关减轻特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因。一般事由又分为法定事由和酌定事由两种。所谓法定事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有:(1)混合过错。即责任人和受害人(权利人)对损害的产生均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依过失相抵规则便可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2)无过错或过错小。有关监护责任的减轻以及防卫、避险过当而产生的适当法律责任,便是由于有关责任人无过错或过错小;(3)基于某种合法原因而造成的损害。各种不完全的民事补偿责任,多基于上述原因而得以减轻;(4)无偿保管他人之物且非故意致物毁损的;(5)债权人放弃担保权利的。依有关司法解释,若出现债权人放弃规定中的担保权利的行为,担保人的责任将被减轻;(6)他法定事由。泛指除上述法定事由外法律规定的能够减轻民事责任的其他原因。如《意见》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其中的“借用物自身有缺陷”,也是减轻借用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综合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责任的减轻,往往是由于出现或存在影响正确或公平界定具体民事责任的因素而引起的。

  所谓酌定事由,是指在缺乏法定减轻事由的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机关用以减轻特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其他一般事由。一般地说,责任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履债能力、悔意表示(现)、健康状况以及与被害人(权利人)的亲缘关系等均可以作为决定是否减轻其民事责任的酌定事由。

  责任减轻是定责微调系统使用较多的责任微调方法,其功能在于合理压缩和修正初定责任,从而保护责任人的合法权益。责任微调原理局部调整法,使用的具体方法是减量调节。尽可能利用一切可能影响责任确定的因素对责任量进行合理调节,保证责任确定的正确性。责任减轻依托的仍然是传统的法理,如过错理论、行为分类理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等。

  2、扩大责任。扩大责任是与减轻责任相反的定责微调方法,是指在依一般定责方法确定特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法律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依法扩大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这一微调措施在立法中使用,主要考虑到某些损害和责任的特殊性,为法律调整预留空间。如《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再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再如《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扩大责任的基础是原有定责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产生了增加责任的必要。从原因上看,扩大责任大多是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扩大责任的微调原理与责任减轻相同,都属于局部调整法。但使用的具体方法正相反,是增量调节。通过增加责任量来适应那些影响定责的关键因素的变化,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3、主观定责。主观定责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可根据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对民事责任的范围或大小作不同调整。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事先商定民事责任和事后协商确定或变更民事责任的现象与做法是很常见的。当权利人意志与法律的一般规定有冲突时,法律往往会规定意志优先,即按特定当事人意愿定责。如《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又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主观定责的微调原理是随意调整法,即以权利人意志作为最终定责根据。主观定责的责任微调目的与功能是保障实质性权利和克服一般责任规定中的机械与僵化。将主观定责作为一种责任微调措施,是由民事责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民事责任中的利害关系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或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其主观意愿确定特定的民事责任和随时按需要进行调整,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权利法属性和法律对当事人意志与权利的尊重。根据当事人主观意愿确定的民事责任,往往更容易得到责任人的主动承担,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4、过错定责。过错定责即在责任微调中根据责任人对损害的产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民事责任的大小。过错定责既是一般定责手段,在特定情形下也是定责微调手段。过错定责适用于依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确定的民事责任的微调。如因混合过错而导致的责任,最终应通过定责微调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侵权连带责任清偿完结后也会转化为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内部责任的分担也是依据各责任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大小加以确定。

  过错定责主要针对具有共同过错的民事责任微调,其微调原理局部调节法,即利用过错作为特定民事责任量的调节因素对责任进行合理微调。过错定责是一种既科学而又最合理的定责方法和责任微调手段,是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普遍采用的定责方法。过错定责在具有确保责任确定准确性的基本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以责任反制过错的特别功能,对制裁和预防民事违法行为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5、责任分摊。责任分摊是确定各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一种责任微调措施。连带责任承担完毕后,会转化为各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如何分担责任,不同种类的连带责任的责任分摊方法是不相同的:(1)因共同侵权行为和因行为人过错而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责任分摊方法是按责任人在共同侵权中的过错大小及其比例加以确定,即过错定责;(2)因个人合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依有关合伙规则分摊。如《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3)按约定或按份额分摊。如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各保证人的约定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进行责任分摊。《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了共有物权产生的连带责任的责任分摊方法:“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责任分摊具有二次定责的性质,是彻底解决连带责任承担的责任微调手段。责任分摊的微调原理是复合调整法和责任转化理论,其法理依据是过错原理和一般合同原理。

  6、责任限制。责任限制是指在一般责任规定的基础上,法律通过责任微调对特定的民事责任大小作出的限制。责任限制的形式主要是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如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等。还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外,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也规定了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还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方面的规定等。

  责任限制作为一种定责微调方法,其微调原理是干预法。其利用了法律干预的原理对特定民事责任的确定进行微调,目的在于平衡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7、责任推定。责任推定是指在无法根据一般定责方法确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法律推定确定。常见的推定定责有:(1)推定责任性质。如《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推定责任范围。如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又如《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再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推定责任大小。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确定也有有类似规定。

  责任推定的责任微调原理补充调节法,即以法律推定作为定责的补充因素与标准对特殊民事责任进行法律再调整。责任推定的目的是排除各种影响责任确定因素的干扰,避免出现无法定责的局面,其功能则是弥补一般法律规定的不足尤其是知识产权等特殊侵权损害调整的不足和修补合同漏洞。责任推定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利用这一方法进行责任微调时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时更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的随意推定。

  影响定责的因素极其复杂,这也导致了各种定责微调方法互相交错,定责微调系统的复杂性也在于此。

  (三)担责微调系统及其主要微调方法

  担责微调系统即民事责任承担微调系统,是指在民事责任的承担阶段或环节中就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再调整的相关民事法律制度与规定。所谓民事责任承担,就是用什么方式承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是将民事责任中的特定义务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落实给责任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后面几项,属于民事制裁措施,但也有人认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7]

  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法律对民事责任进行法律调整的最后阶段与环节。虽然这并非民法调整的重心,但对权利与责任的实现却是极关键的一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与干扰,民事责任的承担在现实中却是非常令人头痛的问题,一般责任承担规定的不足与局限也因此暴露无遗。民事判决的执行难一直作为老大难题存在并不断趋于严重,便是极好的例证。运用法律智慧解决好民事责任承担的难题,担责微调系统负有不容推卸的职责与重任。

  应当说,我国民法关于责任承担制度的总体设计还是比较科学的。一般责任承担制度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预设全面具体,适用面广,还可随机组合使用。在一般制度之外,还有特别规定辅助,以应对各种特殊情况。其中,就包括担责微调系统中的特别规定。归纳起来,我国民法中担责微调系统使用的微调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1、责任追加。责任追加是指在民事责任的承担阶段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权利人请求法院加重加大责任人原经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如《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又如《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分析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责任追加既有定责微调的属性,也有担责微调的性质。因其发生在民事责任承担阶段,故将其视为一种担责微调方法。由于责任追加涉及到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否定和诉权赋予方面的问题,责任追加在适用上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从现有法律规定看,责任追加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那些损害结果不能根据现有情况作出正确评估的责任和那些责任目的实现容易受到客观因素干扰的责任。如抚养费责任,便很可能受通货膨胀、货币贬值和教育费用上涨等因素冲击而难以达到责任设定的目的,确有必要通过责任微调措施加以克服。

  责任追加的担责微调所运用的微调原理是局部调整法。在责任承担阶段通过调节责任量去适应定责因素的变化,是为了确保特定责任的最终确定具有准确性和合理性,责任微调的目的与功能也在于此。

  2、给付定期金。给付定期金,是指责任人用给付定期金的方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民事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有多种方式:一是一次性给付,二是分期给付,三是延期给付,四是定期金给付。定期金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终生定期金,具有契约属性。《德国民法典》第759—761条对终身定期金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8]所谓定期金赔偿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年、, , 季、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定期金赔偿方法,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而《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定期金的适用范围,第三十四条还完善了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定期金是一种没有事先确定赔偿总额的赔偿方式,从此角度看,给付定期金也具有一定的定责微调属性。给付定期金作为一种担责微调方法,其微调原理是关联调整法。它通过对担责方式的调整来适应和解决责任人赔偿责任承担能力不足的担责问题,从制度上保障定责的可能和赔偿责任的实现。我国司法规定的定期金,是一种附条件即需要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担保的担责微调方式。定期金本来是一种契约制度,将定期金作适当改造引入担责微调系统中作为责任微调方式,是我国的司法创举。这种担责微调方式,对于化解某些赔偿难问题极具现实意义。

  3、履行限制。履行限制是指在责任或义务的承担阶段中,由于特定原因法律对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限制的情况。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履行限制是一种国家干预措施,目的在于保证特定责任的正确履行或承担,其功能是保证责任承担的科学与合理。履行限制的微调原理是干预法,其依托的法理是国家干预理论。

  4、履行变通。履行变通是指在民事责任承担阶段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变通特定民事责任的履行方式。如赔偿责任可以以当事人约定的劳务抵债或者用财物抵债等。

  履行变通的本质是意思自治,符合现代民法精神并有利于责任实现。履行变通的责任微调原理是随意调整法。

  归责微调系统、定责微调系统和担责微调系统是民事责任法律调整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归责、定责和担责一般法律调整的必要补充。三大责任微调系统运用的微调方法与手段虽有差异,但本质上却存在着一定内在联系,如双重性质、方法交叉或相同相似、互相制约和法理共通等。正是这些有机联系,保证了不同责任微调系统的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和互相制约。我们不要孤立地看待每一个责任微调系统及每一种微调方法,而是要用普遍联系的观点对它们加以考察与分析。

  民事责任微调机制是一个多么奇妙的法律机制:制度构成象一台现代机器那样精密,而其内涵却象超人一样充满智慧、理性、灵性与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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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4页。

  [2]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2页。

  [3] 王宝发 张宝军:《析垫付责任》,《法律适用》1999年第4期。

  [4] 黄龙:《民事补偿责任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5] 黄龙:《民事补充责任研究》,《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6] 黄龙:《民事责任减轻制度初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7] 杨振山:《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2页。

  [8]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9-200页。(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黄龙)

  出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6辑,李琦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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