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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担保之债的执行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因种植需要资金,由乙担保向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2000元。因甲未还本付息,被信用社诉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本付息并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甲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信用社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担保人乙之妻丙存在银行的存款进行扣划,偿还本案的本息。经查,乙向信用社担保发生在与丙的夫妻存续期间,并且丙不知乙担保一事。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要厘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需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有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直接的体现。结合本案来看,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其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故应为个人债务。

(二)担保的性质及法律意义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就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相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本案中信用社之所以同意乙进行担保,一方面是信用社相信乙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乙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信用社与乙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信用社对乙的妻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此时乙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获益。本案中,除非信用社能够举证证明,乙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的担保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黄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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