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理解各有不同,有的理解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只要是执行效果不好,比如说执行结果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的理解为执行无效果时时,如根本执行不了或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更有甚的是理解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未在合理的时间之内执行完毕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理解不同,实践上的做法也就不同,给实务操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第二:保证期间性质不明,法律适用存在冲突,导致检诉抗辩权行使期间不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同时该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实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两者明显存在一定的冲突,两条规定容易导致误解,给实务操作带来不便。若不能很好的解决将直接关系到检诉抗辩权始期的确定。
第三:对《担保法》第17条中“重大困难”的解释不够详尽,使得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25条规定:债权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小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该解释内容不够详尽,例如:债务人被宣告死亡,债务人无固定住所等,
第四:部分保证人滥用检诉抗辩权.实践当中,部分保证人或者是在保证合同上约定模糊的承担责任和模糊的保护时间;或者是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未由不履行保证责任;还有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履行之后,法院只是对其发放了债权凭证,保证人以此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部分保证人滥用检诉抗辩权应引起重视。
对于以上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规范对“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的解释,即统一为:强制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一般保证人来说,业已对其赋予了较大的宽限。
第二:明确检诉抗辩权的性质,并对其有无中止、中断等情况加以规定,同时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中止检诉抗辩权的诉讼时效,何种情况下中断检诉抗辩权的诉讼时效。同时笔者建议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1条,将检诉抗辩权的性质定为诉讼时效的性质。这样以来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规范检诉抗辩权的行使程序和行使期间。
第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之后,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的,可以相应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此规定,应规定怠于履行的期限,即为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怠于行使强制执行申请的,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四:对于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应认定为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行使检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五:对与不得行使检诉抗辩权的情形,应扩大解释,随着债权制度的不断完善,新型债权债务的不断出现,对与不能行使检诉抗辩权的情形理应随之扩展。
综上所述,检诉抗辩权在我国的行使尚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健全,因此,笔者建议以上措施,有不足之处还望指正。 作者: 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