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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4月28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这对于准确认定和妥善处理违法婚姻,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批评教育和惩治有过错的当事人,维护法律的尊严,使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违法婚姻得到尽快有效的处理,净化社会空气,提高全社会婚姻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线条过粗,有些情况规定得不尽合理,有些情况未做明文规定,出现空白,使得现行的婚姻无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就涉及婚姻无效制度的几个问题做粗浅论述。

一、对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的定性及处理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该条款中有这样一个隐含条款,即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前提必须是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但《婚姻法》及其解释对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并且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未作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处理观点不一。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形应一律按同居关系予以解除。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形有的应对照婚姻无效制度处理,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从同居关系和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上看,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是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它的侧重点是对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行为的否定和制裁,而现行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对象,则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而违背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及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情形,其侧重点在于对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从同居关系及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序上看,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前者要大得多,同居关系违反的是国家依法对结婚问题进行有序管理的秩序,而无效婚姻则违反了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及法律根据人体的自然规律和社会因素,基于优生科学理论和遗传科学规律所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对实质性条件的违反将会造成一国人口素质的降低,直接影响和危害民族的健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无效婚姻直接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它比同居关系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的违法性要大得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人认为婚姻法应扩大对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将既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行为,也按无效婚姻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出违反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的行为的本质,体现法律对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加深人们对此种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式,发挥法律的调控、指引、教育功能。有人认为,对既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行为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因为无效婚姻之所以称其为“婚姻”,是由于其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而实质性要件及形式要件均欠缺的行为不能称为“婚姻”,所以也就无从谈起无效婚姻了。此种观点完全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考虑的不是其是否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而主要考虑的是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并且婚姻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婚姻仅指既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而广义的婚姻则既包含狭义的婚姻,也包含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相对于狭义的婚姻概念而言,后四种情形都可称为违法婚姻,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不在于强调其为婚姻,而在于着重强调其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性要件而无效。因此,把既违反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行为按无效婚姻处理,一方面能够加大对违反结婚强制性规范的行为的制裁力度,从而减少违法婚姻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使现行法律在该问题出现的漏洞得到更好的完善从而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种问题得到妥善、正确、及时地处理。

    二、处理无效婚姻的程序问题

    现行《婚姻法》只在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也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且不适用调解,但《婚姻法》及其解释(一)对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是否也是无效婚姻的宣告主体等问题却未作明文规定,在实务中引起某种程度上的混乱。

    1、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的程序问题

    现行《婚姻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的程序问题就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人民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只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该条也未设置弹性条款,因此,除上述四类案件外,其它任何案件都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并且《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既然是“另行制作”,就说明婚姻效力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是合并审理,如果是分案审理,则不存在“另行制作”的问题,由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适用的是普通程序,那么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因为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宣传婚姻无效宣传适用何种程序应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无论婚姻当事人申请,还是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必经过开庭审理,应当按照类似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特殊的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仍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对于因重婚或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查证相对困难,因而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并开庭审理,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让被诉当事人充分行使抗辩权,以保证事实认定准确、裁判公正。

    对于第一个观点,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否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质疑。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理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由最高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的案件所作的判决为一审终审外,其它各级地方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基本都是有基层法院予以审理的,并且《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事诉讼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是尽有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审级设置值得人们怀疑。另外,由于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条件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相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准确地说应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当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宣告他人的婚姻无效时,他们是否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也值得怀疑,虽然有人认为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已提出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但我们通读该解答就可看出,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事实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若说是已提出适用普通程序也只是一种暗示,自始至终并未明确指出应适用普通程序。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也不完全赞同。因为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只能适用同一程序,这一点不容质疑,不能因为所谓的案情繁简而适用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并且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较易或较难查清不是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如对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有时也可能是难以查证的,而对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有时也可能比较容易查证,案情是否容易或较难查清,也只能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才能知晓。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程序,应尽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或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在程度设计上对婚姻效力问题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理由如下: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明文规定对无效婚姻中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实行一审终审。而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是一审终审,二者在审级问题上完全一致,从而也避免了若适用普通程序所出现的与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相矛盾的问题。

    (2)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也基本是一致的,二者都可以说是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启动婚姻无效程序的措词表述为申请,而不是起诉,这与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提起不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引起,而是由于申请人的申请引起相一致。

    因此,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既避免了适用普通程序可能出现的矛盾问题,也使得案件性质与程序设置相统一。

    2、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可以成为无效婚姻的宣告主体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同时《婚姻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可以受理可撤销婚姻的主体之一,但《婚姻法》却未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可以成为无效婚姻的宣告主体。《婚姻法》解释(一)也只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此问题上不能不说是《婚姻法》的一个缺憾。

    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宣告无效的权力。因为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就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由于申请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取得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对申请人的欺骗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宣告其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且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对结婚登记进行管理的法定机关,申请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原始材料也由其建档保存,由它对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进行查证更有便利条件,其次,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我国对婚姻登记进行管理的法定行政机关,它可以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发现的无效婚姻进行积极主动的处理,而无需是否有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从而可以有效地打击和制裁无效婚姻这一较严重的违法婚姻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则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即使发现了也不能主动进行审理,因此若仅仅把法院作为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则不能充分及时有效地制裁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行为,再次,《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成为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这是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予以明确,也是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在婚姻法修改以前就对无效婚姻问题作出了初步的规定,只是该法规对婚姻无效的原因未作明文规定而宜。第四,对婚姻登记机关宣告的婚姻无效案件,正像法院受理的婚姻无效案件就婚姻效力问题实行一审终审一样,要实行一裁终局,不允许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婚姻当事人在认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自己符合了结婚的登记条件时,可以再次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此时若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结婚登记,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作者: 段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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