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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在单位犯罪中,由于自然人和单位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需要制定更加具体的与单位犯罪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从发展过程看,主要存在转嫁制、代罚制、两罚制和混合制四种原则。

    一、转嫁制原则

    所谓转嫁制,就是只规定对犯罪单位处以刑罚,而不处罚单位成员的一种处罚原则。它是较早的处罚单位犯罪的模式,在单位犯罪刑罚史上,这种处罚原则曾经风行一时。英美早期的刑事立法多采取这种模式。由于法人作为组织体无法适用自由刑,因而对其只判处罚金刑代替自由刑,而对法人犯罪的直接责任者或其他责任者,往往不加处罚。

    作为一种早期的探索模式,转嫁制有不可避免的弱点:首先,转嫁制缺乏合理的理论基础,其基于转嫁责任理论,认为单位应该对其成员的意图和行为负责,单位任何成员在其个人职权范围内为单位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单位负担。但这种理论实质上是一种连坐责任,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刑法理论,对于犯罪的单位也显失公平。

    二、代罚制原则

    代罚制是指刑法只规定对单位中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处以刑罚,而不处罚犯罪单位的模式。代罚制其实是某些国家在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而司法实践又需要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无奈之举。

    代罚制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其漠视单位犯罪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在理论上造成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背离,因而也是不科学的,许多实施代罚制的国家,已逐渐放弃了这一制度。

    三、两罚制原则

    两罚制又称双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都给予刑事处罚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当前各国单位犯罪立法中备受推崇的主流模式。

    与转嫁制和代罚制相比,两罚制具有以下合理性:

    首先,该模式正确把握了单位犯罪的理论,使得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更加科学。单位犯罪是单位组织作为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的犯罪,是自然人和单位组织紧密结伙的有机体的行为。因此,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自然包括对自然人和单位两方面的处罚。

    其次,两罚制更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单位犯罪是在单位组织体和自然人的双重推动下实施的,二者对犯罪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原因力的作用,刑罚的适用对象自然应包括两者。两罚制在注重处罚单位的同时,对处罚自然人也赋予同等重视,并根据两者的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刑种,实现了处罚对象的全面性,真正做到了有罪必罚。

    再次,两罚制能够取得更为有效的犯罪预防效果。由于单位犯罪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和单位组织体的有机统一,因而对单位犯罪的预防必然包括对自然人和对单位组织体的二元预防,二者不可偏废。

    尽管两罚制具有以上的种种优点,但其也并非尽善尽美。因为基于单位作为人格化的社会系统的复杂性,采用纯粹的两罚制对于某些单位犯罪则可能有违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

    四、混合制原则

    混合制是指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并不规定单一的处罚原则,而糅合多种处罚制度的模式。由于单位犯罪千差万别,纯粹地运用单一的处罚原则,往往不能收到因情制宜的处罚效果,因而刑法对不同情况的单位犯罪,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以便能更好地实现规制犯罪的效能。

    两罚制原则的优点自不待言,但仍需要代罚制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我国刑法以两罚制作为一般原则,并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采取了代罚制原则,他们是:

    1.以单位名义犯罪,损害单位利益,而该罪本身是为了保护单位利益所设立的情形。如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财产、罚没财物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受刑主体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显是单罚制。原因在于,本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单位成员的目的却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通过损害单位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再处罚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

    2、追诉犯罪时,单位可能已经不存在的情形。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刑法只规定处罚单位成员,这是因为妨害清算罪虽然是单位行为,但往往在案发时清算单位已不复存在,对其处刑显然是不可能的,因而只能追究其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

    3、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因而只处罚自然人。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本罪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尽管提供虚假报告是单位行为,但如果对其处罚,反而会损害到公众利益,从而与立法动机相违背。所以,本罪只宜处罚自然人。

    我国单位犯罪立法采用了以两罚制为主,以代罚制为补充的混合模式,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两罚制的优势,又弥补了其不足。

    在确立对单位犯罪采取以两罚制为主,以代罚制为补充的混合制刑事责任模式的基础上,单位犯罪的处罚仍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探讨。

    (一)在犯罪单位未在案情况下,追究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合理性考查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因各种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依单位犯罪条款追究负有责任的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情况。犯罪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如:犯罪单位在被追诉前已经因各种原因而被注销;犯罪单位在案发后正式进入刑事诉讼前,因各种原因而被注销;犯罪单位在受追诉时已不具备受审能力等等。对于单位未受追诉的情况下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是否合理,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单位犯罪是追究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单位成员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其犯罪的成立与否,有赖于单位行为的性质。同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必须经依法判决方能得以确认。而一旦单位未被追诉,上述问题均无法得到确认,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在未追究犯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按单位犯罪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是缺乏依据的。

    笔者认为,尽管犯罪单位未受追诉,但不能因此而免除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有充分根据的。首先,单位成员是单位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也是单位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并非前提与结论关系。正如共同犯罪中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样,单位未被追究责任,并不影响个人责任的承担。其次,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成员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是有其自身的客观基础的。正如前文提到的,单位成员之所以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对单位犯罪犯意的提起、犯罪行为的策划、实施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从功利的角度讲,即便单位不承担责任,单位成员也要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再次,对单位成员单独处以刑罚,并不会引起单位责任的转移,造成刑罚不公。因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个人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不会出现将单位责任转嫁到自然人身上的情况。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平衡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也可构成,同时,刑法在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配置刑罚时,与单纯自然人犯罪相比,采取了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同罚的原则。如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笔者注)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规定处罚。”二是采取异罚原则,如刑法第153条第二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我看来,这种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实施的同等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同等的,并不因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使得其危害大于自然人犯罪。在同等危害程度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该是同等的。但另一方面,在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是由犯罪单位和其相关责任人员分担的,这就决定了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必然要轻于单纯自然人犯罪的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体现在刑法领域,就使同罪同罚成为刑罚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应当强调的是,单位犯罪中的同罪同罚应指单位犯罪整体的刑事责任与自然人犯相同罪行的刑事责任相对等,而非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等同于自然人的责任。可见,区分单位成员与纯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必须的,目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的同罚制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作者:  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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