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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扩大适用范围,不适当适用取保候审,或者将取保候审作为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一张关系牌等等,严重损害着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笔者结合长期办案实践,试对当前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做一些归纳和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5、不能在法定时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6、其他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如需要逮捕,但因犯罪嫌疑人身担重大科研项目或关键性生产任务,由单位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和妨碍诉讼活动的; 有的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等等。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经办案机关批准,可以取保候审。在对取保候审的实际执行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规定尚不完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的案件,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撤案多、不诉多、案件长期积存等特点。

  对严重疾病的界定问题没有严格规定鉴定的方法和部门。办案过程中习惯性地依据是医院证明,而需要什么级别的医院也没有明确限制,这就给执法者留下了极大的“空白地”,为随意扩大取保候审地范围提供了条件。常常是只要有病,一般疾病便可说成是严重疾病,甚至有些无病的也能编造出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明,只要到医院、诊所弄来一纸诊断书,办案单位便可作为依据。

  法律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公安部、最高检等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里虽然有一些规定,但随意性过大。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等操作不规范,保证金带有利益驱动的倾向。一些司法机关由于经费紧张,在办理案件时搞创收,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案情需要,而是对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便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

  二、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适用上有悖法律初衷。作为强制措施之一,取保候审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只有申请权和复议权,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办案机关缺少监督,自己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从而易于从中“作弊”。尤其在目前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一保了之无人管,几乎等于不执行。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但有些办案机关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这就给执法过程中来自各个方面的说情、关系创造了“条件”,尤其是办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机关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取保候审条件,对不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并对其做“降格”处理。

  三、取保候审的执行难以依法进行,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推诿扯皮。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显然,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公检法三机关在保证金归属问题上的分歧等原因,使这一立法价值几乎丧失殆尽。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特别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根本不负责任。各办案机关也基本上是“自种自收”,自己决定,自己执行。

  四、对法律理解不统一,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在办案实践中还发现,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前一阶段取保候审措施既不解除,也不退还保证金。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于这一规定,一些人理解为三机关分别可以取保候审12个月,这样取保候审的期限就有可能达到3年,和取保候审的最高期限12个月大相径庭。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错误的,远远背离了立法的本意。除了上述较为突出的问题,在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另外还存在有人保财保同时用。违规收取保证金,保证责任难履行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总结了一下,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

  一、立法欠缺不易操作。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对取保候审范围,在立法上没有相应的禁止性和许可性规定,以致缺乏操作性,难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对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监督制约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诉法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羁押的现象。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条件的变化,也缺乏及时、有力的监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审者伤愈、病愈应变更强制措施却不及时变更,导致被取保候审者以种种借口擅自长期外出或脱逃,逃避法律的追究。凡此种种,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

  三、法律意识还不够强。不能正确适用取保候审,与执法人员办案指导思想不够端正,法律意识不够强,没有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有着直接、间接的关系。有些执法人员过不了权力关、人情关,违规适用取保候审,在社会上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作者: 白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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