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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既要探讨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的一般义务,又要探讨证人享有某种特权或者具有某种法定情况可以不出庭(即作证豁免)的情况,更应当探讨哪些证人不能拒绝出庭作证,并且在必要时强制他们出庭作证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强制出庭的证人可以引入“关键证人”的概念。 

 ?一?关键证人的概念及范围 

   关键证人,即提供影响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之证言的人,具体可以表述为:

    1.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 

     涉及犯罪主体方面,如证人证言涉及到被告人的年龄未达十四周岁,那么,提供该证言的人,就必须出庭作证,以便接受公诉人的发问、质疑和质证。

    涉及到犯罪主观方面,如证人提供的证言很可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特别是特殊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那么,该证人属于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涉及到犯罪客体方面,如证人提供的证言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应定贪污罪还是侵占罪,那么,该证人就属于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涉及到犯罪客观方面,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定罪的程度,那么,该证人也属于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2.证言影响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证人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提供的证言涉及到此罪与彼罪的定性,该证人就属于关键证人。尤其对于有利于被告人定罪的证人,更应出庭。 

    3.证言影响量刑轻重的证人 

    在刑事案件中,有时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挽救犯罪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者有自首、立功的行为等,如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存在,那么,该证人就属于关键证人。 

    4.目睹犯罪事实发生关键情节的证人 

    在犯罪发生的过程中,许多情况下会有公民目睹到犯罪发生的关键部分。他们提供的证言,对认定案件某部分乃至整个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因此,这部分证人理应属于关键证人。 

    5.对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主管人员或者是仅有的知情工作人员 

    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仅有的知情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工作人员,即使有他们提供书面证言笔录,但不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法官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情况和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更难查明整个案情。他们应成为强制出庭的对象。 

? 二?关于保证证人出庭的措施 

   在实践中,因打击、报复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的事件常有发生,由此,许多证人不愿或者不敢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为了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必须注重做到如下三点:

第一,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国家给公、检、法机关另拨专项资金,以支付关键证人因作证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在国外,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日本也有类似的专门法律。对于证人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应根据各地的经济情况自行制定,其中对误工费的补偿宜考虑略高于当地同类人员的收入水平。 

    第二,建议明确规定各地的公安机关将保护关键证人免受和排除打击、报复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由关键证人所在的公安派出所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由于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无法操作。由于公安机关的派出所负有治安管理和侦破刑事案件的双重职责,且机构健全,人员较多,装备较好,管辖的地区较广,因此,交由它们行使这项职责有很大的可行性。 

    第三,建议明确规定,加大惩罚对关键证人及其亲属打击、报复行为的力度。在国外,对为查处大案要案起了重要作用的证人,司法机关充分估计他们可能遭致的人身及财产危险,将该证人及其家属、子女秘密转移到其他安全地方重新安家,并提供相应的安家费和办妥各种手续。 

    (三)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 

    如果关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怎么办?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主要措施: 

    1.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关键证人只提供证人证言,而本人不到庭接受讯问、询问、质证的,法庭不能将此书面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简言之,通过否定这种书面证人证言的效力,迫使法庭用拘传、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让关键证人亲自出庭作证。

    2.建议明确规定,对经劝导仍拒不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视情节严重程度采用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令其出庭作证,或处以罚款或羁押。在国外,已有这种立法例。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 

    3.建议明确规定对关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且态度蛮横,致拘传人员伤残者,处以刑罚。 

    在英国,对于具有这种犯罪行为的人,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定为“蔑视法庭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诚然,从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保卫国家的政治、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方面观之,《刑法》设专条规定此罪名,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建设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关键证人,当司法机关向他们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他们却拒不提供,即使提供了简单书面证言却又拒不出庭,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专门罪名予以规制。

    对拒不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有学者主张,应定为“隐匿罪名罪”,也有的主张定为“妨碍司法公正罪”或者“蔑视法庭罪”,还有的学者认为“在重大经济案件中,对于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仅有的知情人员不依法报案或者拒证的,可参照妨碍社会秩序罪处罚”。笔者认为,对证人拒不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似应确定为“拒不提供犯罪证据罪”更妥。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当享有拒绝作证权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证人同时是关键证人时,应先动员他放弃拒绝作证权,主动出庭作证。如果他仍不愿出庭作证,则不应当强制其出庭作证。 作者:周国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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