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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同行拆借 资金拆借 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河南中原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

1993年8月12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信托业务部(以下简称交行信托部)与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签订1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交行信托部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人民币800万元,月利息18‰,期限自1993年8月12日至1993年11月12日,逾期归还借款按月息5‰计收罚息。交行信托部和中农信广东办事 处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名章。

签约当天,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向河南中原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答中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入中国 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惠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惠州公司)。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人行营业部)要求提前归还其于1993年7月4日所借中原公司 的500万元款项,中原公司遂于签约当日向四川人行营业部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其与 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联系,将该500万元汇往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指定的帐户。四川人行营业部根据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指令,将500万元汇往昆明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1993年8月 12日,交行信托部汇往中农信惠州公司270.56万元,以上两笔汇款共计770.56万元(已 扣除合同约定期限的利息29.44万元,利率按月息12‰计算)。嗣后,交行信托部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又签订1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交行信托部再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人 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3年8月27日至1993年11月25日,利率、罚息等与第1份资金拆 借合同约定相同。双方在所签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同时,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又出具1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该500万元汇往中农信惠州公司。签约当日,交行信托部按上述付款委托书指定将482万元(已扣除合同约定期限利息18万元,利率按月 息12‰计)汇往中农信惠州公司。

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不能归还借款,又分别与中原公司签订了两份资金拆借展期合同,将前述两份资金拆借合同期 限分别延长60天。展期合同到期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仍不能归还借款,1994年4月1日 ,中农信惠州公司周某给中原公司发电报称:我方欠贵方的1300万元资金早已到期,但 由于国家金融形势仍然偏紧,虽已竭尽全力,但暂时仍有困难,我方将尽早清偿借款。 ”因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迟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原公司遂于1994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偿还拆借资金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 397.71万元(截止1994年12月12日)。?

1993年3月,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发起并组建中原公司,该公司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此案1300万元是中原公司委托交行信托部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1993年11月,中 原公司中止与交行信托部的委托关系,原交行信托部所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资金双方约定由中原公司负责追偿。

中农信惠州公司是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下属公司。因中农信惠州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故对外使用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资金拆借合同,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的名义进行资金拆借等金融经营活动。?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中原公司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委托交行信托部将1300万元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实属规避法律行为。交行信托部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签订的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中原公司与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签订的资金 拆借展期合同的利率条款(月息18‰)也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拆借资金最高利率限 额的规定,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两份展期合同均属无效。

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在签订合同后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交行信托部将拆借款汇往中农信惠州公司,交行信托部已按要求 将拆借款汇入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指定帐户,其中500万元四川人行营业部已按中农信广 东办事处的指定代中原公司汇往昆明城市信用社联社。因此交行信托部已按约履行了付 款义务。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应负返还拆借款的责任。中原公司起诉请求中农信广东办事 处偿还本息的主张成立,但利息应按国家规定利率计付;其请求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支付 罚息的主张,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中原公司作为此案原告并无不当,中农信广 东办事处答辩称中原公司不是合格原告,其不应归还拆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 不予采纳。中原公司提前扣收的利息47.44万元,应冲抵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返还的借款本金,中原公司支付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52.56万元。昆明城市信用社联社与此案纠纷无关,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法理评析】

围绕本案资金拆借合同纠纷的主体很多,且彼此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无疑增加了办案难度。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点是:?

1.认定资金拆借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交行信托部、中原公司签订的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展期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1)合同主体不合格。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所有银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只能为了自身资金余缺的临时需要拆入资金,不能经营资金拆借中介业务。本案中原公司无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其委托交行信托部将1300万元资金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违反了上述规定。(1)合同约定的利率条款违法。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资金拆借展期合同的利率条 款(月息18‰)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拆借资金最高利率限额的规定。?

2.本案原告是否合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中农信广东办事处称其未收到中原公司的拆出 款,其与中原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中原公司没有资格作原告。而实际上,本案中原公 司将其资金委托交行信托部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交行信托部已按中农信广东办事 处的要求汇付拆借资金,中农信广东办事处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本息的 责任。由于中原公司与交行信托部明确约定,原交行信托部所拆借给中农信广东办事处 的资金由中原公司负责追偿,且中农信广东办事处与中原公司签订展期合同也证明其已 经对中原公司债权人资格予以认可,所以,中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

3.本案责任划分。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及资金拆借展期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原公司、广东 办事处对此均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合同的无效,中原公司要求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但是,中原公司汇款时扣除利息47.44万元,应视为该部分资金并未拆出,其本息不予计付,中农信广东办事处应当返还给中原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 1252.56万元。对此部分本金及利息,中农信广东办事处负有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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