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法院应当与行政机关采取相反的审查方式,以体现经济原则、司法与行政互相尊重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权利争议没有排他性裁决权或者依法采用形式审查的,如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这些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的确定力,法院则应采用高标准的实质审查方式,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受行政行为的影响,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民事权利归属的最终认定。如果法院审查的结果与行政机关确认的不一致,当事人可以持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这是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旨。如果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权利争议享有排他性裁决权或者依法采用实质审查的,如土地权属初始登记、颁证及行政裁决等,这些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的确定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受其约束,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作实质审查,而仅作形式审查即可。如果诉讼中发现行政公文记载的权利归属与实际不符,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出结果后再来认定相关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查方式与审查标准则应当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以体现行政行为权责一致原则。对于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变更登记等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权利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职责,法院就应当相应的采取高标准的审查方式,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相关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而且法院对后者审查的结果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相关联的民事案件都有影响(对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均有处理权限的侵权、损害赔偿类纠纷,允许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错误,则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相关的民事案件需要等待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才能继续诉讼。对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依法对有关民事权利只作形式审查,法院也应当采取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只审查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而对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作附带审查,法院不能以行政行为确认的民事权利与实际不符为由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结果对相关民事案件也没有影响,所谓交叉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必互相等待。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