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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主体资格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当前人力、物力、权威性等均无法得到应有保障的法院,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所有案外人申请再审,势必会带来矫枉过正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把握案外人申请再审主体资格问题,促进当前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成为一个有待研究的课题。本文主要对《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主体资格问题展开理论探讨和实务把握。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性质

    如何理解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质标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但是对于案外人主张这种“权利”的性质以及范围却没有明确的限定。理论上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广义权利说”认为,凡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异议,都属于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包括物权中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债权(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狭义权利说”认为,案外人可以主张异议的权利,主要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债权不能成为案外人异议中的权利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对被执行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案外人,均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

    狭义权利说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逐渐成为通说并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由于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物权制度表现为物权类型的单一性(只有所有权一类),而且,仅有的物权形态——所有权在人们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了。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资源状况下,狭义权利说更加可取,主张的权利应当主要指物权,但不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仅用所有权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准与司法实践不甚协调,难以达到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主旨所在。

    二、权利人的范围

    1.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的体系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从实体法角度分析,主要应考虑以下权利人:(1)所有权人,包含共有物之共有人。如生效裁判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排除妨害,保护其所有权,当然可以直接申请再审。在共有的情形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的情形下,如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查封拍卖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申请再审,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排除强制执行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应包括下列虽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在法律上不能足以对抗该物的交付或让与的所有人:供债权担保之物的所有人,即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物,为债权人之债权设定担保权,或第三人受让了债权人已取得担保物权的物的所有权的;尚未被移转所有权之物的所有人,如案外人所有的不动产,已经让与债务人,但尚未进行转移登记的;债务人在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又将该物让与第三人的;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但若案外人是未实施让与行为的原始建筑人,或是因法院拍卖而买受并已取得权利移转证书者除外)等。(2)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用益物权的行使,须占有标的物方能使用、收益。如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因生效裁判不当而使其用益物权受到妨害时,即可直接申请再审。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至于典权,尽管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典权制度,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学说中都承认房屋可以作为典权的标的,因此对于典权人也应给予保护。(3)担保物权人。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担保物权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主要包括质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4)法定诉讼担当人。对于该执行标的物有管理及处分权的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等,也有权作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这些人员都是与执行标的物有紧密的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应当有权作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以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2.占有人、债权人等案外人,不宜归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的范围。(1)占有人。基于占有的性质考虑,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之力,并非一项权利,如果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能成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理由。(2)债权人。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像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而且对于案外人因债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另行起诉请求债务人予以赔偿,而无须一定要针对执行标的物。而且,“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事由,主要是指物权。一味地放宽案外人的范围,势必有矫枉过正之嫌。鉴于我国有限的司法条件下,债权人不宜直接申请再审。

    对于一些“物权化”的债权是否允许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值得商榷。比如,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房屋承租人是否可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权变动不当而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并不会对案外人租赁权的利益造成侵害。所以,租赁人作为案外人,不应当享有申请再审权。

    三、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第二款规定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虽然“标的”与“标的物”只是一字之差,但也体现出立法者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规制,也就是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只能针对具体的物主张权利。

    执行标的是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执行的内容,可以是给付一定的财产,包括给付金钱和交付财物或者履行一定的行为。执行标的物是指强制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并据以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财产。执行标的物不等同于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派生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间接性。也就是说,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或给付内容不能直接实现时,人民法院就会依照法律规定改变给付内容并对改变的给付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在被依法处分时就会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此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某种权利的案外人就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标的”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主张所有权,又包括其他可转让权利;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权利,又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显然,执行标的的内涵大于执行标的物。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案外人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请求权,主要是物权。案外人只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全部或者部分实体利益,才能申请再审。若是法院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等造成的程序性损害,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案外人也不能针对法院裁判中的不特定标的物给付、以行为为对象或以普通债权为对象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2.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权利的救济。再审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如果案外人可以对案内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另案起诉,不能申请再审。

    3.案外人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案外人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不同的,由于案外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情况无法及时知晓,案外人不像当事人申请再审受两年期限的约束,如果在两年以后,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

    4.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止后申请。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5.案外人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华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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