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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发布日期:2009-09-14    作者:110网律师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即保险公司能否作为道交案件中的适格被告问题,一直是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第一个要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保险法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强制第三者险的部分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第一顺位,此时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在商业第三者险下,虽然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然而是否理赔取决于保险公司,受害人并无真正的直接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保险人(第二者)先向受害人(第三者)承担责任,然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第一者)提出理赔申请,此时保险公司是间接赔偿责任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其实,对于该类案件在仅有商业险的情况下,立法上的价值取向是有责任才赔付。对于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责任,法院只有在先行审理后才能加以判定。道交案件作为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之债,而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直接向受害人作出理赔,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引起的合同之债。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同一案件上进行处理是于法相悖的。在审判中,现在大多数法院也采纳这一观点,所以处理此类案件时并未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应当说,从减少诉累出发,宜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较妥。对于交强险,因其有别于商业险,道交法在立法上也是倾向于出险即赔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涉及交强险类的道交案件,保险公司是可以也是应当作为适格被告的。以上是交强险尚未赔付的情形。如果法院受理案件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适当的理赔,此时,为分清责任、查明事实,可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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