蹊跷的借款官司
蹊跷的借款官司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14日,武汉某集团海南工程公司派杨某(原告)同海南某研究所(第一被告)联系业务,杨某从此与某研究所有了业务上的往来。2002年5月30日,研究所的所长史某(第二被告)向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具体内容为:“海南省某研究所所长史某今共计借杨某人民币贰拾玖万贰千元正,两个月内如数归还”,借款人单位为海南某研究所并盖其公章,史某也在其单位上方签名。因该笔借款未能如期归还,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研究所及史某返还其借款29.2万元及利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海口市公安局申请对《借条》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海口市公安局做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借条》中的印章是第一被告曾使用过的公章。两被告也委托海南省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借条》进行鉴定,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1)“史某”三个字是史某本人所书写;(2)《借条》中的正文处和落款处的字迹、墨迹不一致;(3)《借条》中“史某”的签名笔迹、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以及打印的落款名称、落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为:第一步为“史某”的签名笔迹,其次为加盖公章,最后为落款处打印的名称和时间;(4)《借条》中的正文部分和落款处的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这一证据其内容与签名盖章之间明显存在相互矛盾及不符合常理的地方,该证据具有明显的瑕疵;被告申请对《借条》所做的鉴定视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比较,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仍无法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多处瑕疵,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不论是海口市公安局的印章鉴定结论,还是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都证明《借条》上的印章和签名均是两被告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借条》是伪造的,原告的举证能力足已达到认定事实的要求,原告要承担的是有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虽提交了《借条》这一书面证据,但该证据经鉴定证实存在多处疑点,杨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条》的真实性,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点评]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证据,借条上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原告的主张已提供了证据加以支持。
被告反驳不存在借款关系,主张原告所持的借条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应举证原告伪造借条的证据。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主张原告的伪造不是一般的伪造,不是伪造了被告的签名和公章,而是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加盖公章、签字的空白介绍信上伪造了借款29.2万元的内容。根据被告的这一主张,被告负有以下两个事实的举证责任:
其一、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的空白介绍信,以证明原告有伪造借条的可能。换言之,如果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空白介绍信,原告就没有办法伪造借条的内容。
其二、被告利用了上述空白介绍信真的伪造了借款内容。
综合全案,被告并没有提供上述两类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举证即借条,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申请对借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视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比较,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仍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有义务承担继续充分证据的责任,以便能达到证实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成立的结果。但从本案原告举证的情况看,其除了该份存在多外瑕疵的‘借条’外,再无其他证据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二审法院也认为:“杨某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从而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杨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杨某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因为被告不但未能否定原告的举证,甚至未举证反驳的证据,尤其是未举证原告具有伪造借条可能性的证据。
那在什么情况下原告才真的负有进一步“继续举证”的责任呢?应是在被告举证了前述两类反驳证据以后。在被告未举证反驳证据或反驳证据不成立、不能否定原告举证的证据即借条的情况之下,原告的借条就是借款关系的证据,根本不需要“继续举证”了。
2、关于鉴定书的证据意义。
省高院及其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证明了以下三件事:
其一、借条主文与落款的字迹、墨迹不一致。
其二、借条主文与落款的字迹、墨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所打。
其三、签名、盖章及打印落款的顺序分别为第一、第二和第三。
判断鉴定书的证据意义,首先要看鉴定书证明的这三件事能得出“伪造借条”的结论吗?显然不能得出。事实上,两级法院也均未得出“伪造借条”的结论来。一审法院只是认为该证据具有“明显的瑕疵”,而二审法院也只是认为“该证据经鉴定证实存在多处疑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虽然提出了“鉴定书”这一证据,因其未得出“伪造借条”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反驳”原告的“借条”证据,此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另需说明的是,退一步讲,假如鉴定书得出了“伪造借条”的鉴定结论,还需要证明是谁“伪造”的“借条”?是原告还是被告?鉴定书只证明伪造没伪造,不能证明谁伪造。被告主张是原告伪造,被告此时还必须举证前述的第一类证据即其曾向原告出具过加盖公章、签名的空白介绍信。
还需特别说明的是,能否认定原告的借条有“瑕疵”和“疑点”?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借条的主文与落款的字迹、墨迹必须一致;也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借条主文与落款必须由同一台打字机打印;更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先打印后签字最后再盖章或做出其它顺序的规定。既然原告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那“瑕疵”何来?“疑点”又何在?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理解和适用。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申请对借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视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比较,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仍无法确定”。
综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73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虽然73条没有明确使用“高度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这两个概念,但依据法理,学界一般将73条理解为“高度盖然性”规则或证明标准。
盖然性实际就是可能性,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给予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适用73条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有前提的,必须是每一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显然,本案不存在这一情况:
其一、被告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被告举证的鉴定书不是“相反”的证据。
其二、原告没有义务与必要“否定对方的证据”。因为被告举证的鉴定书没有证明原告借条这一证据的“瑕疵”与“疑点”,更没有否定原告的借条证据。
其三、原告的借条“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理由同二。
其四、本案不存在“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本案争议的事实完全可以依据72条认定。
4、关于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的问题。
虽然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但不能因此否定对鉴定书鉴定事实的认定,即先签字、盖章后打印落款。此案发生于2002年,已过3年,当事人记忆出错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否定借条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