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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私收货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与南通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南通公司供应南京公司路面地砖1000平方米,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以订单为准,货到付款,总货款为人民币50000元。张某为南通公司业务员,代表南通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南通公司公章。不久,南通公司依约向南京公司供货,南京公司收货后与张某联系,按其要求将50000元货款汇入张某个人银行卡。后南通公司以没有收到货款,南京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公司给付5000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案件争议焦点:张某私自收取的款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南通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向张某所付款项,其性质不能认定为向南京公司给付货款。同时张某也无权代收货款。
南京公司代理律师吴恒勇认为,被告南京公司根据张某要求给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理由有:一、张某代收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南通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被告有如下理由相信张某为原告收取货款的代理人:1、张某是原告工作人员;2、张某又是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代理人;3、被告向张某所付的款项数额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完全相同。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张某支付的款项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关。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张某要求向其个人给付了50000元。张某既是原告工作人员,又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代理人,其要求被告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警示:公司业务人员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的行为,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履行职务代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至于业务员究竟有没有将代为收取的货款交回公司,那是公司对员工工作上管理有没有到位的问题。其实公司要避免这方面的问题,只要在今后的合同中约定,“货款不得支付给业务人员,必须付到某某帐户”。这样问题就解决了。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集庆路198号通信大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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