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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思想阐释的一般方法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从根本上讲是史的研究。无论是研究法的思想、法制思想抑或法学思想,均须将其置于时代、社会背景之中,再由此思想推知那个时代的法律文化的内容、特质,并从当时的法律文化推知思想的源流与嬗变。 [1]
  目前的古代法思想的研究大多是一种文本研究,从认识论的结果与功用来看,可以把这种研究分为事实性研究与价值性研究两个层面。 [2] 而要解决如何研究的问题,则此种文本研究的全部与唯一的任务和过程都在乎——解读。对古代思想没有阐释,这种思想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解读的过程也就是研究的过程,是主体认识的过程。我们可以深信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作为古代法思想的历史真实,我们可以无限逼近,而又永远不会真实地把握。这样似乎否定了我们工作的意义。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本来我们要认识到自在之物就是不可能的,但这决不妨碍我们认识活动的发展。不应忘记人作为主体存在,虽然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受种种限制,但人之主体何尝不是一种历史性存在,古代法思想何尝不是一种历史性存在呢?因此,当把古代法思想从一个话语系统在另一个话语系统重新解读时,本身就是这种思想存在的意义。解读就是一种价值活动,主体不可能脱离客体而壁上观似地认识客体,而总是以与之有关的方式来认识客体。换言之,主体相信自己认识的客体才是客体,其他主体认识到的客体不是真的客体,这也就证明了解读本身是一种价值活动。解读后的话语其实也就是对客体的事实层面的认识,但这种认识已经打上了主体的烙印,不会也不能是纯粹的客体,此时的客体已不是历史的客体而成为历史性的客体,是主体价值取向的存在。
  阐释的循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固执于循环之中而不之觉。最为典型的是那个时代遗留下来的“影射史学”、 “以论带史”,这种方法毫无疑问的仍波及古代法思想的研究。本来阶级分析方法的引入是一种进步,但是结果这种方法成为解读古代法思想中驾驭一切的至上原则,只要一位古代思想家给定性为什么阶级,而且必定是这个阶级思想的代表,那么这个思想家的思想也就定性乃至定量。一个啼笑皆非的例子就是老子的阶级出身问题。很长时间内都称老子为奴隶主阶级的代表人物,因此他的法思想无疑全部是维护奴隶制统治,反对封建地主阶级。及至张松如、陈鼓应等人振臂一呼,老子根本不是奴隶主阶级,而是隐士阶层的代表。至于一本书就更滑稽了,也许是看看老子思想中有消极的,也有辩证法,还有批判的,干脆认定老子代表了小奴隶主贵族向地主阶级转化的那部分,那么老子思想中所谓进步面与落后面也就圆满解决了。其实,如果确实是翦伯赞等所主张的西周封建论,那么一、三两种说法给我们这样一个疑问:没有奴隶主阶级了,还会不会产生一个奴隶主阶级的代表,即便不是如此,那么在事实未搞清楚之前又是如何下的判断?用古代思想家的思想拼命比附固有观念,结果是终于证实了固有观念的正确性、真理性,此可谓典型的恶性循环了。
  认识何尝又不能进步呢?“人的认识不是直线(也就是说,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而是无限地近似于一串圆圈,近似于螺旋的曲线。” [3]是一种螺旋式的上升。这样一种上升,就在于每个特定时空中每个历史的阐释。前述的例子也可称之为历史的阐释。可见阐释能否进步,还在乎能否以正确的方法解读。
  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人与人的思想是有相同之处的,否则人类精神也不会延续。人的主体局限、认识局限也不会阻碍认识的无限发展,正如肉体的有限不能约束精神的无限。采用正确的方法,不仅是赋予古代思想新的生命力,而且是古代思想在现代实现价值的唯一途径。
  学术界的先贤们已经为我们提出了解读的正确方法。首先是对古代思想家的敬仰之情。所谓信而好古,试想如果总是说这个值得批判,那个有阶级局限性,何以发扬“圣人”之言呢?古代法思想的价值又如何体现呢?而这一点在法思想研究领域尤其严重,对中国传统法思想、法律文化切肤之痛者多矣,不过是以西方观念衡量而已,而且对中国传统法方面了解的面不够宽广,立论偏颇也就难免了。其次如陈寅恪先生所说,应以同情的态度看待古人,即要以己身处在古人的位置而去领略其所持论,而避免臆测武断,牵强附会。 [4] 这种研究方法就是要求我们能从整体上,从思想的产生、发展,思想背景诸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前提是达到心幽通古的境界。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当我们能把握住古代哲人的呼吸、心跳,与他们同样面对苍茫大地、世事沧桑时,何尝不能把握住他们的思想呢?何尝不能在精神与精神、灵魂与灵魂之间找到契合之点?陈寅恪先生是这样做了,因此毫无疑问他是自中国有史学以来唐史领域至今无人能望其项背的最权威的专家,且不用说在唐史研究领域之外。第三则是要会通。研究一家之思想必须融会贯通作者全部的思想言论,以作者的思想解释作者的思想。现在市面上常有一些以西学概念、方法来演绎中国古代思想的作品,往往是顾了一头,丢了那头,而且立论都不免偏颇,乃至惊世骇俗。仍以老子为例,有人写书说老子通篇都是讲性的,简直成了性文化的宝典。或许老子一书是讲到性,不过以破译神秘文化为名,行曲解媚俗之实,倒也不值一哂。余英时先生直截了当地指出:“我可以负责地说一句,二十世纪以来,中国学人有关中国学术的著作,其最具有价值的都是最少以西方观念作为比附的。如果治中国史者先有外国框框,则势必不能细心体会中国史籍的“本意”,而是把它当报纸一样的翻检,从字面上找自己需要的东西。(你们千万不要误信有些浅人的话,以为‘本意’是找不到的,理由在此无法详说。)” 因此,以古治古,会通古籍的方法,才有可能使我们了解作者的“本意”。 [5]
  我们还可以对照一下现代西方释义学 [6] 的基本原则。意大利哲学家贝蒂为我们指出了历史解释的四条原则,就被解释对象而言,第一条原则是被解释对象的自主性原则,第二条原则是意义的整体性原则。对解释者而言,第三条原则是现实性原则,第四条原则是意义相符原则。针对我们今天的话题,贝蒂其实是要求我们在解读过程中应该符合作者创作的观点、意义的构造以及创作过程中产生的构造冲动,并且要从作者思想的整体上把握这些方面,而非部分的阐释,部分只有在整体中才能获得合理的意义。解读的主体只能以认识被解读客体作为唯一价值,即“认识”本身就是认识活动的价值,而不因主体的其他任何价值需要和目的,使客体符合这种价值。在这样一个纯认识过程中,主体要追溯作者的创作过程,消化理解被解读的客体,而使客体的精神价值成为主体自身内在精神的一部分。这种精神价值也就是作者的人格精神、思想的情感倾向。在这个基础上,解读的过程走向巅峰,以达到主体与客体在精神本质上、思想根源上的交流。阐释成为心灵与心灵对话的声音。
  传统国学与西方释义学的研究方法是有非常多的可通之处的。采取何种方法解读古代法思想,可以从二者中得到借鉴启示,或可因此而自出机杼。只要认识到认识的局限性,而又能认识到认识的无上限性,摆脱阐释的恶性循环,相信对中国古代法思想的阐释会使我们摆脱那种文白对译和武断的阴影。这种不科学的做法其实体现的是一种极为落后的历史观,那就是以为客观记录史料就是真正的历史。历史从来没有真正的,而只有历史性的。理解的前提下才能阐释出历史性的历史。最后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古代法思想中闪烁着人类精神的光芒,穿越了历史的时空,我们看到的是其思想价值的永恒,如同西方思想中柏拉图永不消失,中国古代思想家所创造的一切必然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让我们怀着敬仰的心情,聆听先哲的声音。
  
   [注释]
   [1] 如汪荣祖在《陈寅恪评传》中的一段话:“……(思想史研究)将思想概念置于时代、社会之中,再从思想推知时代文化的精神,以及从时代文化推知思想的渊源与流变。”
  汪荣祖:《陈寅恪评传》,南昌:百花洲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页83。
   [2] 参见李琦:“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的意义和层次”,《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3月,页82-83。
   [3] 列宁:“谈谈辩证法问题”,《列宁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715。
   [4] 陈寅恪:“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册)审查报告”,《金明馆丛稿二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页48。
   [5] 余英时:“怎样读中国书”,《钱穆与中国文化》,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页313。
   [6]] 参阅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马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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