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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箱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于人们对于一些贵重的物品,譬如金银、宝石没有足够的条件来保证其安全,便迫切需要能有机构来专门从事相应服务,因此保管箱业务就应运而生了。在17世纪英国的金匠就曾利用自己的保管箱为他人保管黄金等财物,并开出收据证明收到了保管品,当存放人索要时予以归还。19世纪中叶,为了安全保管淘金者的金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成立了一些保管公司大量收进金砂。鉴于保管箱业务风险较小,又可拓展银行的经营范围,收取一定的费用,所以商业银行愿意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开展保管箱业务。如今保管箱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极为重要的中间业务之一。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拓宽和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国内各大银行展开。然而在商业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时候,往往注重投入大笔的资金去购置先进的保安设备,却较少关注合同的完善和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提示和探讨。
     
  
     
  一、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但究竟什么是保管箱,法律并无明确定义。通过其活动方式推知,保管箱实际上就是银行设置的,为客户安全保管重要物品的固定设备。具体说来,保管箱可能不是箱,而是盒或者是柜。由存放在坚固的库房里的一排排金属盒或者柜组成。我国银行供客户使用的保管箱实际上多为盒式保管箱。
     
  在开展保管箱业务的宣传中,有些银行称保管箱合同为出租合同,而有些银行称保管箱合同为保管合同。这就产生了分歧。法律对这两种合同所课以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所以正确的区分是必要的。那么到底哪种定性是正确的呢?
     
  所谓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临时取得保管物的占有权。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在租期内取得租赁物的占有权。如果我们将保管箱合同看作是保管合同,意味着银行取得保管箱内的物品的占有权;反之,如果将保管箱合同看作是租赁合同,银行将在租期内丧失对保管箱和保管箱内物品的占有权,而由客户取得其占有权。
     
  实践中,保管箱一般分为内外两层,外箱实行两把钥匙一把锁开启制,用户和银行各持一把不同的外箱钥匙,只有同时使用,箱门才能开启。内箱则由用户自行配锁,自行加封、加固,或由银行为其特制专用锁,钥匙由用户自行保管。由此可见,银行并不能控制保管箱的占有,也不能决定保管箱的开启。由于银行不对存放物品进行检验,银行工作人员将租用人领进库房中打开公锁后随即离开,由租户自行存取物品,银行也不能确切的知道保管箱内到底存放着什么东西。而用户却有权决定保管箱的开启和物品的存放,只要银行查明用户的真实身份,就有义务协助开箱。可见从占有权的角度,保管箱合同应为租赁合同。
     
  另外,保管合同往往以寄存物品的多少来计算保管的费用,而保管箱的租用却是以租用保管箱的大小来计算费用的,并不在意箱内存放的物品有多少。甚至用户可以租用了保管箱却并不存放物品,银行仍然要照收租金。可见保管箱合同属于租用合同。如今学界一般也倾向认为保管箱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页490)
     
  
     
  二、保管箱租赁中银行的义务
     
  客户在保险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虑。银行不能泄漏在保管箱中存放物件的有关信息。可是在银行的保管箱租约中并不一定都规定了银行的保密义务,那么银行是否有保密的责任呢?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这是商业银行法关于保密的两条规定,但是都不直接适用于保管箱。不过,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银行法第1条“银行在开展业务,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的规定,保密义务自然也包含在保管箱业务中。对于银行保管箱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满足租户对保密、安全的需要,这是其价值所在。如果随意泄漏租户的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因此不管银行是否在租约中规定己方的保密义务,都应视为保管箱租赁合同的应有条款。如果银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泄漏了租户租用保管箱的秘密,租户可以追究银行的违约责任。在业务的开展中银行要注意到一些细节,例如摄像机的镜头不能直接向下对准保管箱;在租户登记时了解到的信息由专人管理,不能随意泄漏等等,以树立银行良好的信用。
     
  银行要承担保密义务,这是否可以对抗公权呢?我国法律规定有六个部门可以查询、冻结、划扣储蓄帐户,即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安全局、海关和税务局。然而,毕竟保管箱不同于银行储蓄,对保密性有更高的要求。虽然从占有权的角度看,保管箱的占有权移转给租户。但是出于保管箱的性质、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和银行的社会责任等角度综合考虑,对保管箱的强制措施还需要法律来专门确定。而我国法律均明确规定查询冻结的对象是帐户,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无疑是一个立法空白。
     
  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和《廉政公署条例》规定,廉署人员享有调查权,即经廉政专员授权的廉署人员有权调查和查阅任何有关的银行或公司的帐目、薄册、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件,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职责有关的问题。在这其中把对保管箱的调查权明确地予以规定。另据1988年12月巴赛尔银行法规与业务督导委员会(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发表的一份有关银行及其监理当局如何防止银行体系成为不法资金移转或隐藏管道的原则声明中,规定银行应尽对客户确认之义务,尤其对银行帐户的所有人及使用保管箱客户应特别加以确认。
     
  出于保护社会公益的需要,肯定一定范围的司法和行政机关享有对保管箱查询和查封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要尽快修改相应法律,对此加以确定。在此之前,银行应当尽到保护客户秘密的义务,防止对租户正当权益的侵犯。另外,银行应当加强对客户身份的验证制度,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保管箱隐藏赃物和作案工具等非法活动,但是这样作是否会对侵犯租户的隐私权呢?这无疑对商业银行应当怎样更好的把握提出了挑战。
     
  在保管箱租赁的过程中,银行还要保证保管箱的安全。因为保管箱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所以银行不负有必须完整返还原物的义务。银行不能实际占有保管箱中的物品,也不清楚被存放的物品,所以不能要求银行承担保管物品的责任。但是,银行在安全方面还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银行应当保证保管箱的保安设备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公认的标准,如果因为保安设备失灵,而导致保险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还要保证按照约定的程序开箱,如果因为工作人员未按章程的规定检验开箱人的身份就协助开箱,银行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因为不可抗力或租用人所贮物品因自然原因或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银行可以免责。但是,万一发生赔偿事件,因为所贮物品都是贵重之物,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笔者以为,理论上应当由承租人负物品价值的举证责任,但物品既已丢失,举证较为困难,所以在订立租约时,银行最好要求租用人表明所贮物品的实际价值,例如出具相应的购物发票,或双方约定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银行在此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有关所贮物品的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
     
  
     
  三、保管箱逾期的处理
     
  保管箱的租赁到期,用户应当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用户逾期未采取措施,银行应当怎样做呢?在此我们将结合建设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规定和租约进行分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租用人逾期超过一年,银行应发出逾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租用人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银行应与公证处联系办理凿箱,箱内所有财物按租约章程有关条款处理。那么,箱内的物品到底怎样处理呢?建设银行所提供的租约范本中规定:公证凿箱后,代保管人书面限期催告租用人办理续租、退租等手续,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权处置箱内存物,所得价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费用。多余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之内领取,超过一年由代保管人自行处置。
     
  用户届期不交租也不退租,银行就可以将保管箱内的东西拿出来,并可以以处置存物的价款来充抵租用人所欠的费用,这非常类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什么是留置权呢?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譬如张三有一批木材,送到家具厂去加工一套家具。家具厂按期完成了工作,但是张三却拿不出加工费,家具厂就可以将加工好的这套家具拍卖或变卖来补偿加工费,这就是留置权的行使。但是法律只规定了四种合同发生的债权可以行使留置权,租赁合同不包括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租赁合同中,银行不享有我国法定的留置权。
     
  可是,国外民法中却肯定了特定情况下出租人的留置权,即不动产的出租人就其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的物品有留置权。例如房屋的承租人于租赁到期时失踪,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的占有并以房屋中的物品来充抵逾期的房租。德国民法典559条、瑞士债法272条、日本民法典312条都肯定了该留置权。其具体要件是,1、须为不动产的出租;2、留置物品应置于该不动产中;3、所担保的债权为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债权,大致可分为租金债权和损害赔偿债权;4、留置物品应为担保债权清偿所必须。
     
  那么银行是否可以享有这种不动产留置权呢?保管箱以相联的金属柜或盒的形式存在,不易移动,并且置于地下库房中,配以监控和保卫设施,如果将保管箱移到它处将丧失其保密和安全性,可见保管箱应视为不动产。银行以保管箱中的物品抵偿对逾期租赁用户的债权与不动产留置的法理是一样的。可是我国立法并未肯定不动产留置,银行对保管箱的物品的留置权就失去了法律支持。那么银行的做法有没有合法性呢?应该说是有的,因为银行对于逾期租赁的用户的权利是以合同的形式肯定的,民法的精神是允许在法无明定时双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这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因为此时银行此时所行使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的,所以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也不构成格式合同中对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因此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但是我们仍然要呼吁对不动产留置权进行肯定,或者直接对银行行使保管箱物品的留置权予以肯定,以便做到有法可依。
     
  可是,在上述建行的租赁规章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银行处置存物所多出的部分到底应当怎样办?因为此时银行的债权已得到满足,所以多余的部分银行应当采取提存的方式消灭合同,而不能由银行自行处置。否则即便银行处置了,租户仍应有权要求返还。
     
  另一方面,在租赁保管箱时,银行一般要求用户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租用人退租时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如租赁逾期租户未续交租费,银行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这种保证金额又称押租。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赁关系终了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债务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应金额,只就其差额返还给承租人。押租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上的履行。就保管箱而言,主要是迟延租金以及银行在租用人逾期经催告仍不退租或续租时凿箱等费用的支出。对于押租,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甚至刚刚出台的统一合同法也无明文规定。可是在实践中押租却颇为常见,如上所述银行通过订立合同来肯定收取押租的权利是应当肯定的。
     
  实务中,如租户逾期,银行一般应首先以押租来抵偿租金和其它支出。如不够补偿,银行可以以存物抵偿。多余部分应当返还给租户或提存。其中,也要注意履行催告的义务,并给租户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 
      
  姜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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