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件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于现阶段医疗事故处理中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现在医疗纠纷不断增加,医疗纠纷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病人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就医疗纠纷处理中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是医疗风险承担问题
医疗机构是一个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场所。医疗活动具科学技术密集,强专业性,高风险性于一身。病人患病本身已形成一种风险,到医院就诊让医院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显然不合理。即使医院没有过失,但由于疾病和人体的复杂性。在不同病人多种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医疗后果。把本应由患方、医方、社会保险机构共同承担的风险全部压在医方一家身上是不公平的。现在医疗纠纷呈现急剧上升趋势,除了少数是医院自身的原因外,很多是社会的原因。医患矛盾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在不断变革,人们的一些观念一时转不过来,有的是患方对科学技术密集、救死扶伤的医院缺乏了信任,抱着从社会上带来的不良情绪到医院发泄。有的即是冲着钱来,“要想富,做手术,做完手术告医院”现象的出现,就说明医疗风险承担的不合理性。医疗工作如履薄水,出了问题,自然要赔;没有问题,想着法子索赔;现在的要赔,几十年前的也找来索赔。家属闹如果没达到目的,还组织或雇佣上百人闹医院,社会上甚至出现医疗纠纷索赔公司,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打砸、哄抢公共财产。如果对医疗风险承担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建立完善公平合理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病人一旦出现不良后果,把责任推向医院,不仅国家有限卫生资源会不断流入私人腰包,而且严重制约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最终吃亏是病人。一方面,因为医生惧怕风险,不敢动有风险手术,疑难急诊抢救不敢承担,各种新的医疗技术不敢开展。另一方面,医疗风险有不知因素,在施行某种检查治疗措施时,有发生某种难以预料的意外可能性。如果不对病人实施这种治疗,病人就意味着死亡,如果医生对病人实施,就要承担造成不良后果的风险,虽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是万分之一,甚至几十万分之一,但一旦发生病人家属就把责任全推向医方。虽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①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②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予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即医疗意外);③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④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纠纷并不少见,而有关部门在处理这类医疗纠纷时,既不对这类医疗纠纷的医学技术作前因后果分析,又不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一味强调患方是受害方,只要造成人身伤害,只要有投诉,就要按《民法通则》或《刑法》有关条款侦查和追究医方的责任。这里有一个例子,一病高龄病人,因服用抗结核药物利福平过敏反应引起急性溶血而死亡,病人在此次服用利福平之前曾服用过该药,利福平过敏反应不像青梅素过敏可事先皮试得知,具不可预测性,而且利福平致急性溶血的可能性只有3.2/10万,服药前医生也向病人作了必要的解释说明,而事后家属向医院提出索赔,司法部门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尚未定性之前,竞按患方家属的意愿,先由公安机关介入,传唤医生,立案侦查。在此不言当事人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压力,也影响了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而且使该院医生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二、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问题
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虽然在1987年6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应由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其所作的结论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审理和定判的证据。时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 , 有的以医疗鉴定为证据,有的兼用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有的仅以司法鉴定为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人身伤害赔偿原则处理,各行其是,自然有不规范,不公平之嫌。
医疗鉴定是指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集体鉴定。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个专业的医学专家和法医及医院管理专家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政策性很强而又极其复杂的工作。因为医学是生命科学、生命的多样性、复杂性、差异性,就决定了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医学对疾病的认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代医学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有其局限性。有的疾病才刚被人们认识,但治疗上尚未攻克。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机理尚不清楚。甚至有的疾病可能尚未被认知。所以在鉴定时,需要丰富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只有这些大多数在临床一线、二线工作的高水平、高素质的专家,才能甄别医疗事件的技术性是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能独立进行技术鉴定,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摆脱有关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它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有关机关部门有权对其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且,医疗鉴定必须遵守五条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是客观公正原则;三是以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的原则;四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 五是“三不放过”原则。这些都是《医疗事故处
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办法》实施十余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它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走上法制化轨道,增强了广大医务人员的责任感,法制观念,对防范医疗差错事故,以及保护医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部门组织法医对各类人身伤害造成的原因及
损害程度作出鉴定的工作。近年来,司法鉴定作为法庭上医疗事故证据的报道已屡见不鲜,参与司法鉴定的人员大多在司法部门工作,一般都不临床一线。而医疗事故定性定级,必须判断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原因是导致所造成病人的损害事实的结果时,即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时,才能是定为医疗事故。参与司法鉴定人员,常年工作于司法部门环境中,一方面接受现代新的医学专业知识受限,对判断因果关系不利,另一方面,难免会用解决某些民事纠纷的观点来思考、分析、推断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极其复杂的医疗纠纷问题。而司法部门在接受和处理那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时,因无针对性很强的法规可依,只好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过失伤人处理。现代司法实务中,在对法律条文有异议时,按照有利于弱者一方解释,医疗纠纷往往极复杂,难免遇到许多法律条文中的异议。而患方相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按照民法处理,自然有失公正。发生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一对双胞胎属医源性脑瘫还是非医源性脑瘫的这起医疗纠纷的处理就是一个例子,
1998年6月底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作出医院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与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3万余人民币。当时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上明确的鉴定项目是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程序,并没有对引起脑瘫的原因作鉴定。而脑瘫原因的鉴定是能否公正判决的关键所在。如属医源性,医院应承担责任,若不属医源性,医院就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把法医对脑瘫赔偿的认定与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脑瘫原因的鉴定混淆就不利于司法定判。
有人戏称,医疗鉴定是“老子对儿子的鉴定,有失公正”,笔者不敢苟同。他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卫生厅管的,医院也是卫生厅办的。实际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报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批准的,在政府的领导,在有关机关的监督下工作,而且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管理日臻完善,是管医院而不是办医院的主题思想越来越明晰。他们又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来自于医院,自然帮医院说话,也有失偏颇。首先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干部,可以是法医。其次,委员会的成员都是思想素质高、技术过硬的专家学者。绝大多数专家对鉴定都是抱着科学、公正态度的。有人认为司法鉴定比医学鉴定更具可信性,在医疗事故的司法处理中可用司法鉴定代替医疗鉴定。笔者认为不妥,可信性不能等同于真实性,法律以事实为依据,真实性才更重要。有一位知名画家画了一幅斗牛图,由于这位画家是名家,众人都说好,可一位牧童就发现了这幅画的不真实性,因为牧童天天放牛,知道牛打斗时,尾巴是不会立起来的。就可信性而言,名家的画肯定是好画,但名家的画也不能违背现实生活的真实性。天天放牛牧童指出了这幅画的不合实际的错误之处。再说,现在医疗纠纷越来越多,愈演愈烈,司法部门有更多的其它更重要的案件要处理,如果,每件医疗纠纷都要由司法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势必增加司法人员许多不必要的工作量。如前所述,医疗纠纷牵涉到的是生命科学极其复杂的问题,司法鉴定有其一定的专业局限性。所以我们认为,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医疗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另一方面,不能把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混为一谈,更不能以司法鉴定取代医学鉴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新法规出台前,处理医疗纠纷应按照国务院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来处理。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一会采用医疗鉴定,一会既采用司法鉴定又采用医疗鉴定,一会只采用司法鉴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平等性。也严重影响卫生事业的正常发展,甚至酿成社会风波,影响安定团结的局面。
黄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