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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支撑利益相关理论和规则及其局限性
发布日期:2009-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罗马法上支撑利益的萌芽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并非完全未对不动产支撑问题进行关注。例如《十二铜表法》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第2条后段就有所涉及:“筑围墙的应留空地1尺;挖沟的应留和沟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应留空地6尺。”这显然是一种经验性总结。此后大法官法规定了建造或者拆毁房屋,若邻居认为有损其利益,得暂时阻止其建筑或者拆毁,至双方明确其权益时为止。①罗马法上还存在支撑地役,是指建筑物搭建于邻人的建筑物、墙壁、支柱而获支撑的役权。与支撑利益相关的制度主要有潜在损害保证金、新作业告令、防止暴力和期满令状制度。

  (二)大陆法系民法典支撑利益的立法模式考察

  《法国民法典》第674条规定:“在共有分界墙或非共有分界墙旁:挖井或挖粪池;建造烟囱或壁炉,锻造炉或冶炼炉或炉灶;倚墙修建牲畜栏棚;或者倚墙建立盐栈或存放腐蚀性材料的场所;应当留出条例或特别习惯就这些物体所规定的距离,或者建造依同样条例与习惯所规定的隔开设施,以避免给邻人带来损害。”学理上将其纳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之中。③法国法的这种体现为保持一定距离的役权保护模式,是对罗马法的继受,并为《智利民法典》第855条④等法国法系立法例继受。

  在德国法的相邻防险关系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支撑利益。《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不得以会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出其他巩固措施的除外。”这种“招致危险的开掘”在德国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判例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因开掘(挖方、打地基、打桩等),使邻地失去支撑;其二,因开掘使地下水位下沉,并进而使相邻建筑物丧失支撑。①这种做法应该说是较成体系的,但其立法思维,仍然是从平面利用的角度进行考虑,本旨是相邻而非支撑,尚不足以满足在独立空间上设立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述要求。遗憾的是,尽管后世民法典承袭了这一思路,但鲜有明确保护“支撑利益”的立法例。有的以预防土地发生动摇或发生危险为着眼点的,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规定:“(1)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2)违反相邻权规定的建筑物,适用有关突出建筑物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应是兼采德国和瑞士立法例。有的采纳对地基的稳定性进行保护的思路,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②第109条前段规定:“物的所有人的行为不应当超过自己的权利范围而妨害邻人或者严重的危害邻人行使权利。特别是不能损害邻人的还不够牢固的建筑物和地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在其土地地表下为挖掘或修建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不得撼动其邻地的土地,使此等土地上的工作物的稳固性受到损害或者危险。”

  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现出法国法和德国法的混合体例,如《日本民法典》尽管采纳了德国法相邻关系的体例,但内容上更接近法国法,并明确了保持的具体距离,如第237条规定:“(一)挖掘水井、用水池、下水坑或肥料坑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二米以上的距离。挖掘池、地窖或厕坑时,应保留一米以上距离。(二)埋导水管或挖沟渠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为其深度一半以上的距离,但无须超过一米。”第238条规定:“于疆界线近处进行前条工事施工时,对于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事,应予以必要注意。”这两条在学理上与第234条[疆界线附近的建筑]一起被纳入“疆界附近工作物的相邻关系法”中的“保持距离的义务”。②《意大利民法典》第889条和第89l条的体例与《日本民法典》类似,但第883条涉及了“共有墙壁上的建筑物”的支撑问题:“欲拆除支撑在共有墙壁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放弃对该墙壁享有的共有权,但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必要的修缮和施工,从而避免因拆除建筑物而可能给邻人造成的损失。”这类似于罗马法上的支撑地役。《越南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在挖井、开掘池塘及建设其他地下工程时,工程所有人必须依建筑法的规定,使施工地点与界标保持必要的距离。建筑工程对相邻及周围不动产的安全构成威胁时,工程所有人必须立即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若对相邻及周围不动产造成损害,则必须赔偿损害。”③这种立法例体现出一种混合体例向德国法回归的思路。

  除了上述列举规定模式外,部分民法典采概括主义模式,不作相关具体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976条规定:“依土地的性质、所处的位置或当地习惯,相邻人应忍受不超出他们应相互容忍限度的通常的相邻干扰。”①《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691条规定:“所有人不得以滥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以损害邻人的所有权。邻人不得因相邻关系中的普通不便起诉。但如不便超出普通的限度,邻人得请求予以排除。法官应考虑财产的使用、不动产的性质、财产的各自状态及其目的等而为裁决。”

  (三)大陆法系支撑利益相关理论和规则无法全面解决不动产支撑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支撑利益立法尽管体例和内容有所不同,但在总体思路却有共通之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立法上通过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相邻关系之存在,实为所有权社会化之表现,其基本理论乃是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调和权利行使,~11.Il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量邻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预他人所有权范畴的优势利益,而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④第二,具有较强的习惯法和地方法色彩。如《法国民法典》第674条规定,“留出条例或特别习惯就这些物体所规定的距离”;《瑞士民法典》笫686条规定,“(1)各州对挖掘及建筑应遵守的距离,有权作出规定;(2)各州亦有权制定有关建筑的细则”;《意大利民法典》第889条第2款规定,“以上任一情况下,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91条强调“如果地方法规未另行规定”等。第三,体现出一种利益衡量下的经验总结思路。部分立法例明文规定应该保持的具体距离,而距离的考虑是多方面考虑,包括防火、眺望、日照、采光、竹木越界和环保等,支撑利益只是作为修建、施工安全的一部分考虑,并非是单独抽象出来的受保护利益。

  可见,大陆法系相邻关系的构建模式,主要是以土地平面利用为思考背景,没有特别考虑不动产的立体利用问题,因此对支撑利益的确认和保护,采用的是相邻关系框架内的间接模式。从大陆法系土地利用制度的体系性出发,理论上并不排斥通过地役权规范空间、地表之间的支撑利益,但由于支撑利益在相邻关系内尚不明确,加上不动产分层利用兴起时间较短,地役权制度也就没有发展出丰富的支撑利益地役权制度。①事实上,正是由于未抽象出明确的支撑利益,就不可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支撑相邻关系和支撑地役权制度,在支撑利益保护和纠纷解决上,也难以展开实质性的体系性构建。

摘自:《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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