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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民事化处理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及范围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于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特殊性、司法可塑性和利益补偿性,这些特性主要是指:一是这类案件一般是由普通的民事纠纷转化而来,如相邻关系纠纷、土地纠纷、家庭纠纷、债务纠纷等,被告人一般主观恶性都不大,而且当事人双方往往都有一定的责任或过错,如故意轻伤害案等;二是当事人双方多数为邻居、亲朋或长期在一起生产、生活、工作,或具有某种合作关系等,虽然双方利益发生了冲突,但并不是根本的或不可调和的矛盾,这类矛盾从某种角度讲,仍然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三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类案件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可以使用非监禁刑或免于处罚。正是因为刑事自诉案件具有以上特性,所以,这就为此类案件进行民事化处理提供了基础和可能。

 

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处理及范围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处理是指对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定从轻、使用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一般来讲,适宜进行民事化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案件;2、当事人之间具有相邻关系或长期在一起生产、生活、工作的案件;3、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友情或合作关系的案件;4、其它适合进行民事化处理的自诉案件。不适宜进行民事化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如侮辱、诽谤案;2、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案件,如重婚案;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4、其它不宜进行民事化处理的案件。

 

三、如何做好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处理工作

 

具体来讲,首先,要把握好庭前、庭中和庭后三个阶段的调解工作。一是庭前调解以了解双方的家庭状况、心理状态及经济情况等背景资料为主,为进行民事赔偿工作打好基础。1、在立案过程中,经过审查,认为双方争议不大、被告人又认罪并且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可以由速裁庭及时调处;2、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其亲属找到承办法官,要求庭前调解的,被告人又认罪并且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可以进行庭前调解,调解成功的,及时下发调解书;调解不成的,按照正常程序开庭审理; 3、在开庭审理前,经过法官、代理人、亲属做工作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人可以申请撤诉。二是庭中调解以找准双方争议焦点为主,加大法律的释明工作,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讲解与案情有关的法律知识,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赔偿标准及依据。1、在庭审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从法律、道理、亲情和建立和谐社会等不同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宣布暂时休庭,邀请参与旁听的社区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参与调解; 3、在庭审过程中,即使调解不成的,也不宜当庭作出判决,而应当给双方当事人留有充分的考虑时间,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应当多协商、多协调,以化解矛盾为主,并取得与当事人的联系方式,便于庭审后继续开展调解工作。三是庭后调解以教育疏导为主,提醒受害方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合理合法,又要考虑对方实际赔付能力。1、要告知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允许其亲属帮助赔偿,鼓励他们配合调解;2、在庭审调解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可以通过“背靠背”的方式进行调解,即通知单方当事人进行单独地做工作,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明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3、在做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后,再通知自诉人做工作,只要被告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的,自诉人也愿意接受调解的,就应当尽最大努力使案件得以调解结案;4、对自诉人不愿意调解的,本着“民事部分有利于自诉人,刑事部分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可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5、在庭审结束后,继续延伸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对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判决。

 

其次,要借助基层组织、亲属、代理人三大外部力量做好工作。一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助当地党委政府、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力量。二是要借助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亲属、当地有威信的人士的力量。三是要借助委托代理人及辩护律师在调解中的力量。通过借助以上三种力量,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力求找到民事赔偿的结合点。

 

第三,要严格把握好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一是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被告人,应当建议自诉人撤回刑事指控。二是对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主动履行赔偿款的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使用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三是对未达成调解协议又不履行赔偿款的被告人,对其一般不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民事化处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民事化处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展刑事自诉案件审判工作的基础上,及时总结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民事化处理的经验和做法。二是做好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处理工作,审判法官要从“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转变为“矛盾化解者”,把居中裁判与矛盾化解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居中裁判要到位,矛盾化解不缺位”。从“坐堂办案”转变为“深入基层、贴近民众”,审判法官要深入基层,巡回办案,依靠群众,倾听双方当事人的心声,找准争议焦点,理清调解思路,化解双方矛盾。三是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民事化的处理,当事人必须自愿请求调解或有进行调解可能和条件的,当事人不自愿的或没有调解可能和条件的,审判人员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借民事化处理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久调不结。

 

要搞好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处理工作,就必须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总要求,坚持以人为本这个核心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用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紧密结合实际,通过做好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处理工作实现案结事了,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陆良法院  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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