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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的权属变动模式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权属变动采用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二元模式,这种立法体例在世界范围内已得到普遍遵循。然而特殊动产的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对民事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明确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自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交付时即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意味着执行特殊动产不能仅以物权登记来确定所有权人,因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特殊动产的产权有可能已发生变动,却未办理登记。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往往利用交付生效的变动模式转移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暂不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以规避执行。为最大限度地彻底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不仅要调查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产权登记情况,同时要调查被执行人存在将上述特殊动产已进行实际的产权交易或者被执行人是否已实际受让上述特殊动产的事实。由此,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

    二、积极应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最大限度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

    首先,我们要深入学习物权法,领会和全面掌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法理机制和法律规定,牢固确立特殊动产的产权变动模式理念。

    其次,改变以往简单以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产权登记来确定特殊动产权属的做法。过去在未查找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物的情况下,执行法官直接到机动车等行政管理部门(如机动车车辆管理所等)请其办理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查封登记以代替对实物的查封,此方式不利于全面掌握和控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权属变动情况。在今后工作中,笔者建议在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前应以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为突破口展开权属调查,具体做好两方面工作:

    (一)对被执行人有转让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嫌疑的情形,应注重审查其转让行为是否导致上述特殊动产的产权依法产生变动。

    首先,锁定上述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使用者是谁,是原所有人还是第三人?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无权占有)?如是无权占有,权利人享有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权利。其次,调查特殊动产在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情况,其有无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若已办理产权变动登记,要查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即是否存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也不应当知道该特殊动产的权属已发生变动的情形。若存在,即为善意。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是无权占有或受让人是恶意受让登记后,有权对之采取执行措施。

    (二)对被执行人是受让上述特殊动产的情形,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依法取得该特殊动产的产权。

    一是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上述特殊动产,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若为有权占有,则可认定其已取得产权。二是到上述特殊动产的登记管理部门调查,该动产是否因其他转让行为而已作变动登记,同时审查该转让行为是否是善意的。如果是恶意受让,即使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依法不能产生产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法院有权对之采取执行措施。这里需注意一个问题,即如果其他受让人因其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能确认其已经获得动产权属?笔者认为因受让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在实践中一般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因出卖人的原因或他人干扰而未按规定提出过户申请;二是当事人已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进行过户登记。针对该两种情形,在法院查证确实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受让人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是无过错的,且该受让人如果系善意受让的,应认定其依法取得了产权。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陈英波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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