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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索赔天价误工费 赔偿标准成争议焦点
发布日期:2009-08-27    作者:110网律师
 伴随着改革开放,越来越多的国人出境并长期居住在国外工作、经商,当这些旅居在国外的华侨回乡探亲、休假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相关赔偿尤其是误工费赔偿是适用国内侵权发生地的标准,还是适用国外工作(打工)地的标准赔偿?最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了江苏首例旅美华侨因车祸导致的误工费索赔案件,并作出了公开判决。   旅美华侨回乡探亲,横遭车祸多处受伤
  2007年6月17日晚9时左右,在南京一所重点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工作的章虎晚饭后开着轿车回家,行驶到北京西路时,由于赶路心切,他将一名推着自行车准备过马路的妇女撞倒。章虎当即下车查看,发现这位女子倒伏在地,满脸鲜血,全身已经无法活动,于是他立即报案并将伤者送往附近的南京鼓楼医院救治。
  经医生诊断,受伤的女子左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周围性面瘫、右侧耻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右股骨内外踝及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
  第二天,章虎到医院探望得知,被撞女子名叫孔琳,生于1967年,长期旅居美国,这次她是从美国专门请假回来探望生活在南京的父母,不料却遭此横祸。
  车祸发生的第三天,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章虎负事故全责。章虎丝毫不敢马虎,先行垫支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从交强险赔偿金额中预支了8000元医药费送到医院。
  2007年9月18日,经过三个月的住院治疗,孔琳终于出院了。但她无法立即回美国工作,因为医院的医嘱是:全休3个月,继续进行物理治疗及针灸,加强营养等。
  出院后,孔琳找伤残鉴定机构鉴定自己的伤残等级,以便于索赔。但鉴定人员告诉她,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等6个月以后才能进行鉴定。
  车祸没有造成人命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短时间也做不了,而且依照伤残状况,赔偿估计也不会太多,自己和保险公司都已垫付了相关费用,章虎认为此事就告一段落了。
  华侨误工又被解雇,索赔天价误工费
  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正在上班的章虎突然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来的诉状和传票,原来孔琳将他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各项损失20余万元,其中仅误工费一项就高达17万5千7百多元。
  章虎看到诉状大吃一惊,“前后住院仅三个月,误工费为什么这么高?”他连忙聘请律师,积极应诉。
  开庭前,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时,章虎得知,孔琳于2006年11月30日与位于美国洛杉矶的一家网络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担任该公司工程师,年薪为七万九千五百美元。公司规定每工作一个月可得到1.25天休假(全年15天),每年安排6天病假,每年的个人日是2天。公司为她支付的核心福利包括支付80%的医疗/住院保险计划费用(相当于我国的医疗保险),以及雇主资助的退休金计划(相当于我国的养老保险)。依照这份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前30天提出终止双方的雇佣关系。这次她就是利用休假期间回国探亲的,没料到遭遇车祸。她自2007年7月以后,因受伤长期无法上班, 2007年12月14日,公司向她发出辞退信,决定解除雇佣合同。
  由于孔琳在公司的最后带薪日是2007年7月14日,因此从当年7月15日至被辞退的12月31日,公司没有支付她任何工资
  这次车祸,不仅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直接导致自己在美国的固定工作丢失,失业后的孔琳痛苦不堪,她认为,这一切都缘于车祸。于是,她聘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杨春赣律师作为代理人,将章虎及其章虎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孔琳开出17万余元误工费的依据是,她从2007年1月1日至车祸发生日,自己每两周的工资收入是3057. 6美元。这份工资看似很高,但美国的税费也很高,其中联邦税507.75美元、社会保险189.57美元、联邦医疗保险44.34美元、加利福尼亚州收入税176.29美元、加利福尼亚州伤残保险18.25美元,合计936.30美元。扣完税费后,孔琳的净工资收入仅为2121.30美元,在美国只能算中下收入水平。
  虽然孔琳的工资收入在美国不算高,但对于国内的收入水平来说,仍然是高不可攀。依照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7. 34元计算,她两周的净工资高达1.5万余元人民币,也就是说月薪超过了3万元人民币。她从2007年7月15日不再领取工资到当年12月19日车祸导致的住院、病休假期满为止,共误工22周零3天,车祸给她造成的误工费合计达17. 5万元人民币。
  为了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孔琳委托律师向法院提供了自己从2007年1月至7月在美国的工资单、与公司当初签订的雇佣合同以及公司总裁向她发出的合同终止信函。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孔琳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作出认证书。
  标准相差10多倍,一审支持“天价索赔”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殊的误工费索赔官司。
  法庭上,被告章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分怀疑,因为这些证据上均没有加盖公章。不仅在工资单上没有公章,就连雇佣合同、合同终止信函上也无公章,所有的证据都是公司总裁Simonchung的签名。被告认为,按照中国的法律,没有加盖公章,就不具有证明孔琳实际误工损失和在美国有稳定收入及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因为孔琳远在美国养伤,她全权委托杨春赣律师代理此案。杨春赣指出,美国公司一般少用所谓公章,即使有也是椭圆型的,且使用蓝色印泥。美国公司的正式文书一般以公司负责人的亲笔签字为准,孔琳原所在公司总裁的签名就是该企业对该份文书的认可,签名就是信用的象征,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还辩解,孔琳的误工费应该以事故发生地的江苏IT行业平均月工资2500元人民币计算,而不应适用美国标准。我国目前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外籍人士和旅外华侨的赔偿标准。《解释》中的有关条款虽然规定了误工费如何赔偿,但该规定所涉及的赔偿人范围不包括外国人或旅外华侨。由于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收入和支出尚存很大差距,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有限,所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是比较适宜的。
  杨春赣律师反驳说,依江苏同行业误工标准赔偿,与原告的诉求两者相差10多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不符。《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有固定收入,并证明了自己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就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被告认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员工病假期间,用人单位一般发放原工资60—70%的病假工资,孔琳直到2007年12月31日才与公司解除了雇佣合同,这期间虽然她不能上班,但一定是有病假工资的,在计算误工费时,这部分应该扣除。
  对此,杨春赣律师解释说,在美国,企业与员工的关系是建立在雇佣基础上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为企业提供劳动,相应地雇主以货币、实物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支付给雇员薪酬。至于病假,孔琳所在的企业明确规定,雇员一年的病假天数为6天,为了预防不测,雇员可以将已获取但又尚未行使的病假累积起来以备将来使用,如工作两年,病假天数累积在12天之内的,是不会扣薪金的,但如果超过了该休的病假天数,公司不予支付薪金,严重者甚至会被老板“炒鱿鱼”。车祸使孔琳病假长达6个月,远远超过了一年6天的病假标准,公司自然不会付给她工资。
  由于此案在江苏是首例,国内也没有这方面案件的判例,鼓楼区法院对此案非常慎重,多次开庭审理。法院在启动调解程序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很大,调解失败。
  2009年2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经过长达近5个月的审理,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孔琳主张的误工损失已提供工资单、终止信函和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书等证据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定误工费2万3千余美元。按照判决当日外汇牌价中人民币兑美元的价格6.7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6. 1万元人民币。
  最后法院判决,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5万元,其余11万余元由被告章虎支付。
  此案的审理和判决引起了江苏法学界不少专家的关注,他们对法院的判决议论纷纷。对于孔琳误工费的赔偿,法学界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孔琳旅居的美国为计算基准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况且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该解释出台的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我国标准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了计算基准地可选择适用,但依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应为赔偿权利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而这仅指国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所以,我国应为赔偿的计算基准地。持此观点的人还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是将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不妥之处,应在我国的赔偿标准与孔琳旅居的美国的标准之间选一个中间值赔偿。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判决,看上去虽与上述第二种观点不相符,但南京大学几位法学专家却对鼓楼区法院的这份判决大加赞赏。专家们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用这种偶然原因发生地的法律决定行为人的责任,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当事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不问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住所和居所,不问争执问题的类别及所涉侵权行为的种类,这是违反常理的。
  专家说,该判决首先体现了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公平原则,既是民事立法原则,又是民事司法原则。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之一就是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相对于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也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也较大,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的国家公民、华侨而言,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害,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及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
  其次,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是我国法院的义务。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保护公约,这两个公约均对人的生存权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规则,履行相应义务。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有公平原则、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对外国人、旅外华侨的赔偿按我国标准计算的做法与世贸规则的公平原则、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基本原则不相符。
  第三,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一律按我国的标准赔偿,则对来自较我国经济发达的国家的受害人,不能补足其损失;对来自较我国经济落后的国家的受害人,则可能存在不当得利,直接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从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特殊行业损害赔偿的标准也并非按我国国内一个标准,而是内外有别的。如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 17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损害赔偿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则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个别场合对外国人的赔偿规则,亦应成为普通情况下对外国人赔偿的通用规则,否则违反同一性的逻辑,违反法制统一的原则。
  不过,一些法学专家也认为,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适当减轻赔偿数额,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加公平。诚然,如果无限放大外国人或旅外华侨的权益,使其赔偿额远高于中国内地几倍甚至十几倍,对在中国境内的加害人而言,无疑是个天文数字,全部赔偿将可能使加害人及其家属生活陷于极度困难。基于保护加害人生存权的考虑,可以适当减轻赔偿数额,此即损害赔偿的衡平原则。
  至于适当减轻赔偿数额,适当到什么情况,减轻到何种程度,还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法律加以解决。因为立法有个过程,专家建议,目前有关部门可先制定限额赔偿的制度,规定最高赔偿额,对赔偿数额作出某种限制,将使处理结果更为公平。 智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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