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1日,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取得了豫玉22号玉米新品种权。2005年3月宾川县种子公司与张掖市种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向张掖市种子公司购买豫玉22号玉米种子6万公斤,随后被告瑞丰公司取代宾川县种子公司履行了合同。2005年12月30日,张掖市种子公司发给云南宏伟种业公司60吨玉米种子,其中包含了发给瑞丰公司的豫玉22号玉米种子19950公斤(运输中丢失了一袋,50公斤),瑞丰公司收到货后清点入库。2006年1月3日,瑞丰公司将价款支付给张掖市种子公司,每公斤为4.6元,张掖种子公司按照瑞丰公司的指示开具了发票,客户名称记载为宾川县种子站。其后,瑞丰公司用标明“鸡足山”牌以及瑞丰公司名称的包装袋分装了该批豫玉22号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2006年3月6日和7日,原告代理人分别在被告瑞丰公司和农业开发公司的零售处购买到豫玉22号玉米种子,零售价为每500克4.4元和4元,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开具了宾川县种子站良种销售单,而农业开发公司开具了农业开发公司自己的供货单。原告认为其未许可两被告销售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子,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宾川县瑞丰种业公司和宾川县农业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分装、销售原告河南农业大学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子;二、被告宾川县瑞丰种业公司和宾川县农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人民币5万元。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两被告销售了从案外人张掖市种子公司购进的豫玉22号玉米种子,而两被告并没有取得该种子权利人许可繁殖、生产、销售的授权,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由于两被告同时销售了同一批侵权种子,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的规定,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综合两被告购买侵权种子的数量、价格,销售的时间、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