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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美诉施兰芬、武绍荣?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基于生父已死亡,生母无力抚养,祖父母已事实上承担起抚养孙子,孙子也愿意随祖父母抚养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由祖父母抚养孙子,体现出“法、理、情”有机结合的办案指导思想及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

 

【案情】

原告:陈连美

被告:施兰芬

被告:武绍荣

原告陈连美与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之子武继洪于199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7日生育男孩武跃林。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与原告陈连美系公婆和儿媳关系,原告陈连美与武跃林系母子关系,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与武跃林系祖孙关系。1999年9月1日原告陈连美与武继洪因夫妻感情破裂,经禄劝县法院以(1999)禄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武跃林随陈连美共同生活。2000年3月11日,原告陈连美带着武跃林嫁到山西省静乐县段家寨乡沟口村与姚富堂共同生活,同年4月13日陈连美与姚富堂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徐飞,2003年5月7日又生育一男孩徐云飞,现这两个男孩尚未落户口,原告陈连美的户口仍在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街二组。2001年6月12日,武继洪及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从有利于武跃林生活、学习等因素考虑,武继洪拿了1100元的车旅费给陈金正(陈连美之父),要求把武跃林从山西省领回交武继洪抚养,经陈连美同意后,2001年7月25日,武跃林被陈金正从山西省领回到云南省禄劝县城与武继洪生活。为了确定抚养关系,2001年8月30日武跃林向禄劝县法院起诉陈连美,要求把武跃林变更由武继洪抚养,2001年9月6日经禄劝县法院以(2001)禄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自2001年9月5日起武跃林随武继洪共同生活,陈连美不再支付抚养费。2002年5月27日武继洪因吸毒死亡后,武跃林一直由被告施兰芬、武绍荣抚养教育至今,现在屏山小学读三年级。武跃林的户口在屏山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街二组,符合享受南街二组村民的各项政策待遇。2003年11月6日武跃林分到土地补偿款17000元,该款是被告施兰芬、武绍荣领取保管。被告施兰芬现年54岁,被告武绍荣现年58岁,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其主要经济来源靠做生意及所分的土地补偿款。自2001年7月25日至今,原告陈连美对武跃林从未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原告陈连美在山西省沟口村的主要精力是抚养两个男孩,平时靠养猪卖维持生活。2004年3月31日,原告陈连美以武跃林系其亲生儿子,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施兰芬、武绍荣剥夺了其对武跃林行使抚养和监护的权利为由向禄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将武跃林变更由原告陈连美抚养。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以原告陈连美想争土地补偿款为目的,其实际上并无能力抚养武跃林为理由进行答辩,要求禄劝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连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开庭审理中,经征求武跃林的意见,武跃林当庭表示要随祖父母生活,不愿随母亲到山西生活。

 

【审判】

禄劝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子女应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相关的权利义务。我国《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连美系武跃林的母亲,在武跃林的父亲武继洪死亡后,原告陈连美要求抚养男孩武跃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陈连美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男孩,且生活在山西省沟口村,其抚养三个男孩的能力有限;被告施兰芬、武绍荣作为武跃林之祖父母,其在云南省禄劝县城生活,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且武跃林已随被告施兰芬、武绍荣生活了2年,其已当庭表示愿随祖父母施兰芬、武绍荣生活,不愿随母亲陈连美到山西生活,若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虽然原告代理人主张陈连美享有监护权和探视权,但监护与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本案所调整的是抚养关系,抚养关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来确定。被告代理人所主张的陈连美有遗弃武跃林行为的观点不当,因陈连美远在山西生活,客观上无条件、无能力抚养武跃林,不属于遗弃行为。

由于原告陈连美在本案中,既未能提供其有能力抚养好武跃林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可变更抚养的情形发生。故法院对原告陈连美要求变更抚养武跃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当庭判决:驳回原告陈连美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当庭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该案通过昆明电视台《法庭直播》栏目向社会播出后,收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评析】

抚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抚养关系产生的纠纷,包括确认、变更和解除三种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武跃林应由谁抚养或武跃林是否应变更由原告陈连美抚养的问题。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由的确定

本案的案由应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为抚养关系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因此,无论是父母双方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抚养,都允许在今后由对方提起变更抚养之诉。变更理由主要在原抚养人主观上有不尽抚养义务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上存在不利于被抚养人成长或者原抚养人发生了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转由原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抚养对未成年子女更为有利,即应予变更。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对亲权与监护以及抚养与监护这两对概念混淆不清。从法理上讲,监护可以说是亲权的延伸,监护的对象远大于亲权,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一定负有抚养义务。同样,抚养和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抚养的实质是金钱和物质的供给,而监护的实质则重在日常生活的照料、管教和保护。确认抚养主体不必考虑子女随哪方生活,而确认监护主体则必须考虑子女随哪方生活,两者不能混淆。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

(一)祖孙之间的法律关系

祖孙关系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是父母子女以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在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抚养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是:(1)孙子女的父母双方已经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双方均己丧失抚养能力;(2)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3)祖父母具有抚养孙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从现实情况看,祖孙之间的抚养问题大量存在。随着法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结合群众中保留的一些道德习俗,祖孙之间的抚养责任己得到社会公认,同时还应受到法律的调整。我国《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许多家庭中,由于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抚养不能,子女是在祖父母培养、抚育下长大成人的,只要教育得当,孩子均能健康成长,这样做,也利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弘扬和社会主义善良风俗的发扬。

(二)实体处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是有条件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之下(或者说在具备祖父母对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三个条件时)才发生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对父母子女间抚养关系的补位性质。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若无上述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四种法定情形的可不予变更。

结合本案,原告陈连美的前夫死亡后,婚生子武跃林依法应由原告陈连美抚养。但鉴于原告陈连美与武跃林的父亲武继洪离婚后改嫁到山西省,又生育了两个男孩,两个男孩尚未落户,加上武跃林,原告陈连美抚养三个男孩的能力较为有限。自武跃林的父亲死亡后,武跃林一直由其祖父母施兰芬、武绍荣抚养,原告陈连美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施兰芬、武绍荣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抚养武跃林的能力,他们对武跃林的抚养是基于原告陈连美目前暂无抚养能力而进行的,因此,被告施兰芬、武绍荣抚养武跃林是有法律根据的。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法院(2004)禄民初字第30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徐爱学;审判员:李志平、李东宇。

案例提供单位:禄劝法院

编写人:徐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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