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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琼诉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5)民初字第2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人:王万琼,女,34岁,汉族,农民,住泸沽镇南街居委会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陶,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龙,成都铁路西昌车务段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琳,成都铁路西昌车务段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德;审判员:马淑华、刘卫民。

    6、审结时间: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3年1月23日晚,原告的丈夫许光胜与另一个体户蔡军到漫水湾火车站,准备乘坐K165次快车到昆明进货。由于是夜间,加上站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照明设施,也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因此,许光胜行至站内深约5米多的下水道处时,掉下水道。经冕宁县二医院抢救,许光胜终因伤情严重于当晚死亡。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是由于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认为,许光胜是在铁路火车站乘车,车站应提供完善安全的候车设施。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在车站内一道深达5米的下水道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许光胜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50 8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陈述的许光胜是在漫水湾火车站站内坠入涵洞而致死亡的事实。但被告认为许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1)原告丈夫许光胜受伤致死不是被告造成的;

    (2)原告称许光胜是到漫水湾车站购票乘车,但许光胜实际并未购票,而是从距离剪票口较远的货场绕道进入站内,其行为反常并违反有关铁路安全规定。

    (3)许光胜从泸沽镇出发时已饮过酒,进入货场后“已有点醉态”。许光胜的受伤致死和其自身有直接关系。

    (4)许光胜自身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许光胜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属重大过失。许这种过错与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应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22时许,原告丈夫许光胜与另一个体户蔡军一同来到成昆线漫水湾火车站,二人从火车站南头的货场绕道进入车站。当二人行至距站台约三十米时,许光胜因当晚饮过洒,不慎坠入站内一深约5米左右的涵洞(该涵洞洞口无护栏),经冕宁县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是由于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漫水湾火车站昆方涵洞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许光胜坠入的地点,同时证明该涵洞周围围护栏破损。

    2、冕宁县泸沽警署的证明,证实许光胜坠入漫水湾火车站涵洞死亡,当时涵洞上面两边无栏杆。

    3、证人蔡君的二份证言,证实当晚他与许光胜一起到漫水湾车站准备乘车以及许光胜坠入涵洞死亡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许光胜事发当晚曾喝过酒,有醉态。

    4、证人尹启国的证言,证实他在许光胜摔死后去过现场,许光胜摔下去的涵洞没有防护栏,没有警示牌,也没有路灯,行人从那里经过有可能掉下去。 

    5、证人辜家兰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6日晚10时过,她在漫水湾车站看见有两人在货场通往站台的路上行走,其中一人掉进涵洞。

    6、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许光胜是由于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7、漫水湾车站的证明,证实涵洞位于站内。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火车站站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丈夫许光胜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和铁路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一方面,原告之夫许光胜未从车站规定的通道进站,而是从货场绕道进入车站,且是酒后行走,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方对其设施疏于管理,在其站内涵洞上护栏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复,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未尽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也是导致许光胜死亡的原因之一,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成都铁路局赔偿原告王万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 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 530元,由原告王万琼负担2 265元,被告成都铁路局负担2 265元。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许光胜在漫水湾火车站站内坠入涵洞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点在于谁应当对许光胜的死亡承担责任。

    一方面铁路方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虽然没有直接列举铁路行业,但一个“等”字,铁路应该包含在内。

    所谓铁路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铁路运输企业为了防止旅客以及其它铁路允许进入其管理范围的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在合理范围内所应当承担的关心照顾其安全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承担责任。义务主体为铁路运输企业,包括铁路局、站段及铁路所属的公司。权利主体为:1、旅客;2、准旅客,无票进入车站的人员以及无票乘车人员;3、在车站货场内办理货运业务的人员,到车站办理其它业务的相关人员;4、其它进入铁路管理范围内的人,包括允许在铁路管理的平交道、平过道、桥梁、隧道行走的人等。不包括在上述地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铁路职工。铁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之一包括铁路管理、使用的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本案中,漫水湾火车站站内涵洞上护栏被损坏,被告方对其设施疏于管理,在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复,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未尽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许光胜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许光胜对自己的死亡亦具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如何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准确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关键。故意和过失较容易区分,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却难以区分。笔者认为,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缺乏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他只要稍加注意,损害就不会发生。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具备一定知识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实时所用的注意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一个正常人,如果稍加注意,就不会坠入自己面前的涵洞,但因为当晚许光胜醉酒,对自己的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因而导致损害的结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亦具有责任。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马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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