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4)成铁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成铁中民终字第55号判决书。
2、案由:解除合作协议。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5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李鹏,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征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绵阳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犹建川;审判员:蹇启刚;代理审判员:周静。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忠勤;审判员:钟亮、付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56年,原告下属的绵阳车站通车。自当时该站通车以来,被告方就开始在车站内从事服务供应。该事实的形成是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粮食及副食品全部由各地粮食局和饮食服务公司统一计划供应,由政府指令各地饮食服务公司在各地火车站台向旅客供应食品。1990年7月20日,在绵阳市政府的干预和协调下,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绵阳火车站与被告方签订了《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约定将站台北段的经营交由被告,未对被告的对价给付义务和协议起止时间作出约定。2000年,铁路土地使用费标准进行了调整。2001年铁道部修订了《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要求各铁路运输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归口管理和有偿使用。2003年,被告公司改制,由国有企业完全转变为民营企业。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内部和外部条件均已经完全改变,继续履行协议对原告方显失公平,原告遂要求解除该协议。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被告退出对绵阳车站站台的使用经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的答辩意见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协议解除事项,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和合同终止的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1956年起,按照当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绵阳火车站的站台饮食供应就一直由原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负责经营。1990年,绵阳新火车客站建成。在绵阳市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下属的绵阳车站与原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被告的前身)于1990年7月20日签订《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约定绵阳车站新站台(指一站台)由绵阳火车站和市饮食服务公司各经营一半,以站内天桥中心为界,市饮食服务公司负责北段。除不得经营盒饭和每月缴纳500元清洁费外,对市饮食服务公司没有约定其他义务。该协议没有约定合同的起止时间和违约责任及解除条件等内容。该协议一式六份,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报送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绵阳市人民政府等。绵阳车站和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后原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为现被告饮食公司。2000年,绵阳车站站台的铁路用地使用费川价字费(2000)211号《关于调整铁路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该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1份;
(2)1990年6月28日《绵阳新火车客站使用管理协调会议纪要》1份;
(3)1990年7月5日《绵阳新火车站站台服务地段划分协调会议纪要》1份;
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协议是在政府协调干预下产生的背景。
(4)川价字费(2000)211号《关于调整铁路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证明铁路用地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
(5)被告饮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1套,证明被告饮食公司系由原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改制而来,其企业性质最终已由国营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
(6)1958年蓉局车(58)字第00846号、省商政联(58)字第0024号《四川省粮食厅、四川省商业厅、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成都铁路管理局对铁路沿线车站站贩供应旅客粮食问题的联合指示》文件1份;
(7)1959年铁道部成都铁路局、四川省商业厅《站台供应工作绵阳现场会议的总结报告》1份;
(8)1958年《检查铁路沿站熟食品供应情况报告》1份;
证明被告从50年代起就负责绵阳火车站的饮食供应工作,具有长期的历史渊源和背景。
(9)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为作好饮食供应专门成立了火车站服务部这一分支机构。
(10)绵体改股(1994)95号《关于同意设立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1份;
(11)绵产转(1997)19号《绵阳市企业产权转让联审小组关于同意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界定职工劳动产权的批复》1份;
(12)《企业兼并、股份收购协议书》1份;
证明被告经历了两次国有企业改制和一次股权转让行为,站台供应协议所约定的站台经营权应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被改制后的被告承接。
3、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及其历史渊源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该协议能否解除。由于该协议本身没有约定协议终止和解除事由,该协议的解除只能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的《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成立于199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由全国人大通过,1982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因此本案应适用1981年通过的未经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绵阳火车站站台的饮食服务供应自1956年以来就由当地饮食服务公司负责,是计划经济下行政指令的产物,与当时粮食凭票证计划供应,政府主导一切经营行为的时代背景密不可分。众所周知,1990年时粮食仍要凭票计划供应。同时,以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标志,我国到1993年才开始全面进入了市场经济时期。因此,在订立《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的1990年,由于粮食需要凭票证计划供应,政府对社会经济介入较深,双方都是国营企业,绵阳市政府从中协调等因素的影响下,双方订立了该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指出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促进铁道部门与地方的密切合作,保证火车站食品供应和特供、军供的需要,为乘坐火车的旅客服好务”,并不以追求市场利益为目的。因此在该协议的约定中并未约定被告要为使用站台给付相应的对价,被告实际无偿地使用绵阳车站的一半新站台进行经营。客观地说,虽然该协议不是一个等价有偿的合同,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并无不妥。
但是自1993年起,我国全面进入市场经济,该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本质特征,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取最大利润是其内在要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来讲,原告也必须遵循这一要求,追求利润是企业最大的存在价值。站台饮食服务也变成了企业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它在为旅客提供方便的同时也是企业获取利润的一种经营手段。同时,粮食不再凭票证供应等因素也决定了站台饮食服务并非必须由当地饮食服务公司进行。被告自身也早已通过改制由国营企业变为民营企业。2000年起绵阳车站站台的铁路土地使用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这些客观环境的变化是整个国家的改革发展造成的,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并不可能预知。
由于该协议在履行的十余年中,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发生了上述当事人无法预知的变化,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由被告无偿使用绵阳车站站台的一半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原告对本属于自己的设施无法用以经营,还要为被告使用的场地支付成本,对原告方显失公平。参照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精神,按1981年公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应当允许原告解除1990年签订的《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如此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保证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与平衡。
4、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1981年公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下属绵阳车站与被告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1990年签订的《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被告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出对绵阳车站站台的使用经营。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能任意解除;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新合同法;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绵阳市火车站台服务供应协议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当时双方均属国有企业,无偿使用站台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现在已不是计划经济,原告解除协议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
2、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变更或解除已经合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本案涉及在过去的年代里,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好铁路旅客在旅途中的用餐问题,指令铁路沿线的饮食行业进站经营,当时国家对粮食的计划供应成为订立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的依据,该协议本应随国家对粮油计划供应的取消而终止履行。由于双方考虑到人民政府的介入以及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所以一直履行该协议,这些都不是双方的过错,因为主要是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条件。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当事人不可能预见的重大变化,在这种条件下继续履行协议,将对被上诉人一方极为不利,甚至造成重大损失,而对不付代价的上诉人一方获得较大利益,即显失公平。由于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并无不当。
4、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四)解说
本案的实质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能够解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着非常深远的历史背景,即在50年代起被告就在政府指令下在原告的车站站台向旅客提供饮食服务。合同的订立是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之下产生,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订立此合同并不情愿,在一定程度下该合同是行政介入的产物。就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对站台无偿使用而享受由此带来的收益,原告却不能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双方的利益冲突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尚不明显,而随着合同的履行十余年后,社会经济体制和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利益冲突日益突出,合同的不公平性凸现出来。合同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因此应该允许解除合同。而该合同没有规定期限,也没有约定解除事由,当事人惟有以情事变更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就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情事变更的情形非常明显,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非常不公,于情于理都应当解除合同。然而本案最大的问题是法律依据问题。现行《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只有在1993年前未经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曾有与情事变更原则最接近的规定,但该规定的文字将情事变更的条件限制为合同无法履行,而本案中合同并非无法履行,而是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在判决书中不得不沿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就一个个案所作的批复的精神,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扩大适用到本案。又幸好本案中的合同订立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使本案适用修订前的《经济合同法》成为可能,否则本案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契约神圣的一个例外,确实赋予法官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滥用这一原则也会损害合同效力,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但剑都有两刃,运用存乎一心。西方国家比我国更加崇尚契约的神圣性,但几乎全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绝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又称合同落空原则),并不是偶然。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契约神圣的一种有益补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衡平救济手段,应当慎用但不可弃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绝对排除不会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形,特别是在一些履行期限很长的合同中,如租赁合同最长可达20年,亦有可能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形。因此合同法中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同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对法官的智慧也是极大的考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意味着更大的责任,法官应对涉诉合同的订立过程、背景、渊源和履行有深刻的了解,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作出全面的评估,并在最大程度上考虑社会效果,谨慎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犹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