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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波诉屈恒、中铁二局集团成都第一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肖波,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成都职业培训学院学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55号4幢2单元18号。

    法定代理人刘伯凤(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屈恒,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原系中铁二局集团成都第一中学校学生,住成都市马河湾前进7幢4号。

    法定代理人屈惠群(系屈恒之母),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马河湾前进7幢4号。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成都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中铁一中)。 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何焰,校长。

    2001年12月7日,中铁一中初三(四)班上化学课晚自习时纪律很差,化学老师在课后将全班同学留下,要求安静后再走。原告肖波大声要求老师将纪律差的同学留下,其余的放走。被告

屈恒叫肖波别闹并上前打肖一耳光,双方因此扭打并同时摔倒。肖波摔倒时头部撞到墙上受伤,屈恒仍继续打肖,化学老师和同学将双方分开,随即扶肖波到校外一诊所就医,遵医嘱购药一盒。后化学老师安排同学陪肖波回家,途中肖突然昏迷,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手术急救,共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药费7781.58元,护理费560.86元,陪伴床位费754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后,肖波的伤情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和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为9级伤残。

    2002年5月24日,原告肖波向法院起诉称,中铁一中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监护之责,但学校老师变相体罚学生,引发纠纷且制止不力,在学生受伤后未积极救治,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应对此承担责任。屈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因屈恒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等各种损失4168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屈恒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一中辩称,化学老师在课后将全班同学留下、要求安静后再走的行为属教学管理正常范围,并非变相体罚。对肖波和屈恒的打斗行为也予以了及时制止,并就近将肖波送到诊所治疗,后又安排了同学陪同肖回家。在事件全过程,化学老师并无任何过失。肖波受伤致残系与屈恒违反学校管理规定互殴所致,应由肖、屈二人承担相应责任。中铁一中已尽到相关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屈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直接造成了原告肖波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铁一中化学老师因学生课堂纪律差,在课后将全班同学留下、要求安静后再走属正常教学管理行为,并非变相体罚;肖波与屈恒打斗时间短暂,化学老师参与了劝解、制止,并非制止不力;事发后,化学老师安排了诊治、护送肖波回家,在此过程中肖波未出现不良反应或重症预兆,因此,对老师而言,在肖波回家途中突发昏迷这一后果上并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不应承担救治不力的责任。但是,中铁一中作为校方,对在校学生应有管理教育之责,肖波与屈恒的打斗虽系个人行为,但事发当时课堂教学秩序混乱,任课老师对学生的哄闹未能及时予以有效的管教,致使肖、屈二人在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吵闹发展到打斗,中铁一中对此有疏于管教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肖波在屈恒有挑衅行为时,未能报告学校和老师进行处理,而同被告屈恒互相扭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一、屈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波医药费、护理费、陪伴床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4507.3元(因屈恒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屈惠群承担)。二、中铁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波医药费、护理费、陪伴床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002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包括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包括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校外活动)中,因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成为受到广泛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是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之所以成为难点,在于审判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进而对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把握不准,在适用法律的逻辑演绎过程中思路不够清晰,说理不够充分,要在这种基础上作出判决自然显得勉强。

根据我国《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法定的教育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源于法律的规定,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与此对应,学校承担的义务也应是法定而不是约定。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承担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后,考察学校在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就有了基础,即应首先审查学校在案件中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形,这也说明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应将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情况下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就是对此原则的体现。此外,在特殊情况下,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必要的补充原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只能是个案当中极不公平结果的救济而不能用于普遍性的救济。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适用也不例外,必须掌握严格的标准以防滥用,如伤害事件必须发生在学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害人所受损害有救济的必要(对个案中极不公平结果的救济);伤害事件中无过错者等等。

    本案承办法官对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把握是比较清楚的,即严格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分析认证。但是,在认定学校应承担责任的阐释过程中,认为“化学老师参与了劝解、制止,并非制止不力”的结论与“任课老师对学生的哄闹未能及时予以有效的管教,致使肖、屈二人在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吵闹发展到打斗”似乎有前后矛盾之嫌。实际上,审查学校在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有无责任时,只要抓住学校有无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这一关键问题就可以了。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仍然积极的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

    一般而言,故意的过错比较容易认定,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具体情形在国家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公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比较详细的列举。过失的过错认定上难度较大,首先需要对合理的注意义务有一个清晰的理解。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普通人的注意、与自身处于行为人地位一致的注意及善意管理人的注意。区分三种不同的义务,一方面可以分别界定其注意事项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还可以区分在违反不同义务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根据前面的分析,学校对学生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包括上述三种注意,但侧重于因行使教育、管理职责而产生的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学校应使用或提供学生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排除了不安全因素的教学用具、生活设施设备;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下,应注意妥善安排;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等等。本案中,化学老师“在课后将全班同学留下、要求安静后再走”的行为属于正常教学管理措施。但根据此时此地的合理注意义务,化学老师发现学生在教室内有哄闹、争吵行为时,即应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而不仅仅是管教。显然,“有效的管理和控制”这一要求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更加严格,前者要求管理行为的结果必须有效,后者则只是要求采取过必要的管理行为即可免责。但是,考虑到本案发生时间地点(即课堂教学期间)的特定性和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的特殊性,赋予学校更加严格的义务应当是公平合理的。由于老师履行此义务不及时,导致了肖、屈二人由吵闹发展到打斗,因此,中铁一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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