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受害人在相继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中被撞倒并碾压,最后死亡,各侵权行为人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沿昆仑大道由宾阳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港加油站前路段时,适有张某在机动车道上步行,蒙车左前角与张某身体相撞后,张某倒在南宁往宾阳方向机动车道上。事故发生后,蒙某未按规定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只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车后方摆放树枝作为提示。此后,适有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沿昆仑大道由南宁往宾阳方向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覃车前轮将倒在地上的张某身体碾压,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蒙某和张某负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蒙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于是,张某的母亲及妻子将蒙某、覃某与两辆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万余元。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张某是因被告蒙某所驾驶的大货车撞击,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在第二次事故中,覃某只是对张某的尸体进行了辗压。综合案情,因张某是行人,蒙某驾驶机动车,对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由张某与蒙某各承担40%、60%的责任,覃某对张某的遗体进行辗压,对其遗体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5万元和1万元,蒙某赔偿原告28171元。
【法理评析】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有何影响?
根据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蒙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蒙某负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在该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分别就被告蒙某和覃某的行为与两起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蒙某与覃某行为的相互结合与受害人张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该案审理的关键又恰好依赖于对此的认定。该案既已归属法院审判,判断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应属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不应当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惟一依据。最终,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综合认定,对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责任,由张某与被告蒙某按40%、60%的比例分担,而被告覃某只承担因碾压张某尸体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作者:刘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