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力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应以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的理论作指导,“三个有利于”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三个有利于”的核心是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们判断各种事物利弊得失的根本标准,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应如此。凡是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阻碍或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对此,有的还进一步提出,如果某种行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而现行法律规定为犯罪,这是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应由立法机关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法律修改前,处理应持慎重态度。如果某种行为阻碍或破坏生产力发展,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这也是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应制定新的法律或对现行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法律没有规定,是否有利于还是破坏生产力发展也不明显,就不要以犯罪处理。笔者认为,提出判断犯罪的生产力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能把生产力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对立起来,也不能简单地用生产力标准代替法律标准。这里有两方面问题,首先是立法问题。制定刑事法律时,确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必须坚持生产力标准。凡是严重危害或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就应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反之,则不应规定为犯罪而受到法律保护。如已规定为犯罪,应通过立法程序予以修改。其次是司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种行为破坏生产力的发展但法律未规定为犯罪,在新的法律颁发生效前,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说,罪刑法定原则与生产力标准是一致的,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罪刑法定原则是生产力标准在立法上的体现。定罪量刑时只能依法办事,而且离开法律规定也很难对某种行为是有利于还是破坏生产力发展作出准确的判断。我国刑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于生产关系的变革,保护并促进生产发展的。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不允许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变通作法,依法办事就是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生产力标准的具体体现。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犯罪构成
在新的罪刑法定原则下,依据旧的类推制度产生的刑法理论已不再适合。对于犯罪构成理论,就要依罪刑法定原则来从新审视。我国过去的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都是从类推制度角度来认识的。如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再有“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依据这些理论必然推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旧刑法规定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那么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来认定犯罪,司法者既可认定哪些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又可类推认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实质上是对刑法没有规定保护的新的犯罪客体的类推认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否还适应呢?
首先,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范畴。依我国传统观点,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西方国家的“法益侵害说”指出犯罪不是对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所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法益侵害”说并未揭示客体的本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依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取得的。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权利的侵害,有权利就对应有义务。犯罪是属于违背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即社会关系的行为。所以犯罪客体是指社会关系。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的现象,并不是与刑罚之间存在着什么社会关系,而是其本身就反映着不同主体之间的某种社会关系。所以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直接被犯罪行为所侵害,而是通过主体的行为作用于另一主体或物而表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的人或物,即使在没有直接作用的人或物的犯罪(如重婚罪),社会关系被破坏仍然要通过一定的人的活动或物来表现,否则社会关系就失去其物质性而成为主观臆造的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这种客观行为状态,称之为行为事实。行为事实包括行为、客体、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一些内容,它们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基本载体。”(这里的客体指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范畴,不能在犯罪构成中相提并论,它体现在三个要件的有机统一之中,是潜在的。这也为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的分立创造了条件,由立法者确定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并确定哪些具体的行为模式构成侵害。而由司法者去实际评价具体行为事实是否与刑法规定的行为模式相符合。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需要犯罪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分离。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价值评判。价值评判是指主体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客观存在的事物加以评价与判断,使之符合主体的特定需要。行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只有通过价值评判,才能成为具有犯罪意义的行为。
在刑法中对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是由立法者评价的。“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立法者确立应该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评判哪些行为对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即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的大小。刑法把这些行为类型化,“它具有所谓的过滤作用”,而过滤作用的具体的操作者是司法者。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立法者的绝对的评判功能。但我国的旧刑法的类推制度使立法评判只具有相对意义,行为的价值评判在很大程度上由司法人员承担。司法者依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理论,不仅评判具体的行为事实,又评判客体,这不仅侵害了立法者的权力而且会导致司法权滥用的可能。虽然这发挥了刑法的保护机能,却忽视了刑法的保障机能。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权应由立法者绝对享有,司法者只需评判行为事实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类型化行为模式。司法者和公民只要依据“三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就可确定行为事实是否与刑法典的类型化的行为模式相符合。这样既可防止司法者滥用权力,又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意义之所在。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表述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确定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的保护的客体不断会发生变化,过去保护的客体不再具有保护意义,现在未保护的客体可能会在将来成为应保护的客体,所以刑法只具有相对的完备性。犯罪构成理论按“三要件说”要求刑法的完备性。但不能因为刑法的相对完备性而否认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保障作用。刑法的相对完备性本身也是会随着现实发生的变化而发展的。
三、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
在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原刑法的条文虽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实际上刑法条文里体现了这一原则,而刑事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类推制度,也表明了我国刑法实际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次修改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不过是对这一既成事实的法律认可,算不上新的突破。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原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反映了我国既不承认罪刑法定,更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因为:1、原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却规定了类推制度;2、类推制度本身就是对罪刑法定的根本否定;3、司法实践虽然极少运用类推制度,但扩大化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行使的不规范,实际上是对类推制度的变相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与严格执行类推制度相比,这样的扩大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权的不规范行使,其随意性更大,更受不到限制,并带有浓重的部门权力色彩。新刑法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类推制度,这是刑法观念上的转变与更新。
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经验和刑法研究的理性思考告诉我们,用类推的方式企图不放过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极难实现的理想主义目标。“惩罚并非万能”,也不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唯一最佳选择。企图以否定罪刑法定肯定类推制度,这一以“不变”来应社会行为的“万变”,其结果很容易导致罪刑擅断,刑事司法权滥用等负面效应发生,这是与以法治国根本对立的。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人们理智的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以法治国。确定罪刑法定,虽然容忍了一些事先无法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暂时不受刑法制裁,但付出这样的代价,所换来的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以法治国和法制国家的确立,是法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与信誉。这将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定的犯罪行为与法未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将会受到有力的抑制,直至减少到最低限度。由此,人的对刑法的功能的认识,已不再将专政作为刑法的唯一功能,而是注意到刑法的功能具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二者必须趋向平衡。因此,刑事立法不能只从国家本位出发,必须十分关注人权的保护。新刑法确定罪刑法定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体现新刑事实体法观念的原则及内容是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才能实现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两把利剑,同时被铸造出来,这绝不是历史的偶然与巧合。今天,在新刑法全面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也应当被全面继承,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的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必然引申出三个诉讼原则:一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即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及其官员的提问,国家刑事追诉机关与官员不得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更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有罪;二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罪轻,而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三是控告方如果不能准确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既使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即实行“疑罪从无”原则。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与两个基本精神一道,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缺一不可的全部内容。可以这样认为,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动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他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无罪推定的这两个基本原则只能通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和疑罪从无这三个原则的执行来实现。而在这三个必然引申出来的原则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第一位的。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就会象封建制司法那样,被强迫招供;就会被强迫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司法机关又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要接受疑罪从有的不利处理。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两个基本精神与三个必然原则任何一个也不能缺少,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会改变与有罪推定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内涵,都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本质。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大常 黄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