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经济法、社会法的概念和特征作明确定位,是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实现两者功能互补与相互协调的关键所在。作者认为,应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并与经济法并列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性是经济法区别于社会法的本质特征,社会性与现代性是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同质特征。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异质性;同质性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也是争论的焦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争论即是其中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们从社会法角度探讨经济法时,对何为社会法、社会法与经济法关系等一般性问题语焉不详,缺乏在法理层面上对两者关系的界定。[1]因此,明确社会法的概念及其定位,对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显得甚为必要。
一、社会法概念的界定
社会法产生于19世纪,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运而生。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学术界众说纷纭,并无定论。[1]从各国立法及学者的研究来看,社会法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
1.广义社会法。在广义上,社会法指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在此意义中,国家依据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2]在英美国家,通常将社会法作此广义理解。如在美国,社会法体系包括以下四大方面的法律:(1)从收入方面提供支持和补助,包括老年退休、失业补助、贫困救济、病残补助、遗属抚恤;(2)从支出方面提供支持与补助,包括健康医疗、社会服务、住房、儿童照顾和家庭问题补助;(3)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支持和补助;(4)对遭受某种损失者给予支持和补助,包括劳动保护、食品医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妇幼营养等。[3]在英国,诸如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等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统称为社会立法。[4]
2.狭义社会法。狭义的社会法,通常专指社会保障法。德国对社会法采取此理解。如德国学者察哈尔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围。[5]这种观点也反映在立法上。德国《社会法典》第一条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利支出。
3.中义社会法。中义的社会法居于上述两种概念界定的中间,内容涵盖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如在日本,“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或者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5](P41)
将上述不同观点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广义社会法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社会法理解为以公法与私法相融合为特征的“第三法域”,并不是从独立法律部门的角度对社会法加以界定。相反,非广义的理解,即中义与狭义社会法的观点,则将社会法视为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概言之,对社会法有广义与非广义的不同理解,原因在于两种不同的研究视角。
我国长期以来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就没有社会法的界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公私法的划分又为人们所提起,社会法也得到了人们的重视。在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第一次提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其中,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可见,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的是中义社会法的理解,将其界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不同观点及其评析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目前有三种观点:
1.经济法包含社会法。此观点认为,中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建:(1)市场主体规制法;(2)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障法律制度;(4)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其涵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6]显然,这里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即为社会法。
2.社会法包括经济法或经济法中的一部分法律。前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法的规制对象包含经济法(含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与消费者法、财政与金融法、计划法等)、社会保障法(含劳动关系法、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工会法等)和环境资源法这三个部门法的规制对象;[7]后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法的领域为: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中小企业法、产业调节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8]
3.经济法与社会法并存。在前面所述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报告和李鹏委员长的工作报告中,即为此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各不相同,究其原因,在于各自对社会法、经济法概念的理解不同。换言之,原因在于各自观点中社会法、经济法概念的“所指”不同。所以,对社会法、经济法概念进行明确定位,是探析两者关系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可分解为以下不同层次的两个方面:(1)对社会法概念的定位,此为第一层次。如前所述,社会法有广义、中义、狭义三种理解。其中的中义和狭义可统一为非广义的理解。不难看出,如果将社会法作广义的理解,即得出第2种观点;如果将社会法作非广义的理解,即得出第1、3种观点。显然,如果是前者,已无继续探讨的必要;如果是后者,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2)在对社会法作非广义理解的前提下,对经济法概念进行定位,此为第二层次。在这里,关键在于“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即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如果属于经济法,则为第1种观点;如果同经济法相区别,则为第3种观点。
那么,对于社会法这个概念,究竟应该作怎样的理解呢?笔者认为,应该作非广义的理解,理由有三:(1)将社会法作广义理解,容易模糊经济法的自身特征。(2)如前所述,对社会法作非广义的理解,是从独立法律部门的研究角度出发的。这样不仅有助于社会法自身的体系化,也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3)我国立法机关已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采纳了非广义的理解。这说明在社会法的范围上,法学界的共识是其包括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如果再对社会法作广义的理解,使其涵盖更多的法律,不仅将使社会法自身内容庞杂、尾大不掉,也容易在概念的使用上产生混淆。以法学界达成的共识为标准,宜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后文所提社会法,即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就使经济法概念定位的重要性凸现出来,即:经济法是否应该包含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虽然经济法与社会法都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的法律社会化的产物,但是,分别与社会法和经济法所对应的国家干预的差异,[9](P154-155)决定了社会法应与经济法相互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1)干预的范围不同。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是对劳资关系领域和社会分配领域的干预。无论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哪个阶段,这两个领域都需要国家干预,因而国家干预的范围比较固定。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则是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全面干预。凡是受到市场调节的领域,只要存在市场缺陷,都有必要由国家干预来弥补。尽管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的对象,但在市场经济运行的不同阶段,实际受到的国家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因而国家干预的范围呈现动态性。(2)干预的宗旨不同。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以社会稳定与实现社会公平为其宗旨,体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则以经济稳定和持续发展、有效和有秩序竞争为其宗旨,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3)干预的手段不同。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其手段比较单调和固定,如社会基准、团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协调等,都是各个阶段惯用的干预手段。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其手段则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无论是规制手段还是调制手段,都复杂多样,并且手段的组合结构因时空范围而变动。
综上所述,应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并与经济法并列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这是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前提所在。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特征比较
(一)经济性——经济法区别于社会法的本质特征
1.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作用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之上;而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如劳动法,其调整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劳动服务关系、劳动监察关系等),不涉及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又如社会保障法,其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由国家的社会职能所决定。虽然在社会保障资金的形成、给付、管理上涉及到一定的经济关系,但仍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同时兼有经济法属性。[9](P761)
2.法律目的经济性。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国民经济的有机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体现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这正如金泽良雄所言:“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这可以理解为,经济法主要是用社会调节的办法解决在经济循环中所产生的矛盾(困难)。换言之,可以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经济法是依靠‘国家之手’(‘看不见的手’的替代者)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社会)调节要求的法。”[10]而社会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体现国家的社会职能。
3.调整手段的经济性。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不在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避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11]所以,在调整手段上,经济法以一定的经济政策来变更和修改经济循环过程,以求灵活迅速地调控国民经济运行;而在社会法中,其分为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三个层次,以“抽象正义具体化、意志表达群体化、团体契约优位化”为特征,通过三个层次的层层限定,形成社会法的调整模式。[8]
(二)社会性与现代性——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同质特征
1.社会性。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各自领域中,通过不同方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例如,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计划等多种方式,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劳动法中,通过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共同参与的“三方机制”,协调三方利益,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保障法中,采取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三方共担风险的原则,共同筹措社会保障基金,实现以保障社会成员基本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
(2)法律责任的社会性。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进程,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者相互融合,出现了以实现社会安全、社会公平、社会公益和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社会责任。经济法和社会法在各自领域中,通过惩罚性赔偿等方式,体现社会责任,以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为内容的双倍赔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的稳定。又如在劳动法中,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又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这里的“赔偿金”,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结合,体现出违反劳动基准法后的社会责任。
(3)调节机制的社会性。在人类社会中,不仅需要以市场调节机制为特征的竞争机制,更需要以社会调节机制为特征的合作机制,以实现社会生活的健康、稳定和有序。所谓社会调节机制,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公信力为媒介完成的一种社会生活交往模式”。[12]经济法与社会法通过社会调节机制,实现各自的宗旨和目标:在经济法中,通过确立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机构)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外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赋予其一定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辅助和制约政府经济职能的实现,[13]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有序发展;在社会法中,通过“团体契约”、“三方机制”等方式,体现公众的参与,保障社会法目标体系的实现。
2.现代性。经济法与社会法,同其他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独特的“现代性”。换言之,伴随着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现代化变迁,整个社会中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符号系统,必然会对此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反应。在此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与社会法,自然有着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特征。具体而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形成背景上的现代性。各个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特定国家的特殊背景。就经济法而言,它之所以产生于传统部门法之后,就是因其特殊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使之只能产生于特定的时空背景之下,而不是与传统部门法一起产生。也就是说,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从发生学的角度说,同样要依赖特定的背景。[14]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同样离不开特定的背景。两者的产生,皆由于随着市场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各种社会问题凸现出来,需要由国家干预加以解决。如在十九世纪初,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和“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劳资矛盾日益激化。为了保护资产阶级的统治安全,各国开始制定以国家干预和偏重保护劳动者为特征的“工厂法”,成为现代劳动法的开端;随着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社会中贫困群体日益增多。为实现社会稳定,国家开始对贫困者实行救助,社会保障法随之产生。又如,随着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出现了如垄断、不正当竞争、公共物品的提供、外部性等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导致“市场失灵”,使国家干预成为必要,经济法随之产生。解决上述劳资矛盾、社会救助、市场失灵等现代社会问题,并非传统部门法的主要目标,而只能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部门法的主要目标。
(2)法域归属上的现代性。自古罗马法学家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来,“公法——私法”二元结构逐渐成为大陆法系法学家确立法律性质的“范式”。历史上,这种划分在维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正如哈贝马斯所说:“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预,从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过程中,产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起。这个领域之所以意义重大,因为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领域,也不是一个真正的公共领域。因为这个领域既不能完全归因于私法领域,也不能完全算作公法领域。”[15]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新的领域”,即第三法域。经济法与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兼具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在法域归属上宜属于“第三法域”,以区别于传统“公法——私法”二元结构中绝对的公私法划分,呈现出强烈的现代性特征。
(3)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在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效率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日益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其中,“程序性本来就是日益抽象的、非人格化的‘陌生人社会’所必需的,因为这是互赖又互动的人们维系其良好秩序所需要的。此外,社会的分工与分化,使专门化与规模经济得以发展,社会供给和需求大量增加,从而使社会节律与经济效率大为提高”,于是,“程序与效率便成了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14]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对程序与效率提出的要求,法律制度在构成上就必须体现出程序价值与效率理念。由此,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制度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如在税法中,既规定了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标准、税率等实体征税要件,也规定了诸如税务登记、税种确定、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程序;在劳动法中,既有规定劳动者工时、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工与未成年工保护等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也有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等内容的程序性规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一,使经济法与社会法无需再单独构建一套程序制度以与实体制度相适应。这与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在实体制度外面再单独构筑一套程序制度是有所不同的,也使得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制度构成上显现出独特的现代性特征。
参考文献:
[1] 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J].法学家,2002,(1)。
[2] 陈国钧。社会政策及社会立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4.112。
[3] 朱传一。美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劳动人事出版社,1986.2。
[4] 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833。
[5] 潘念之。法学总论[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
[6] 李昌麟,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J].法学研究,1999,(3)。
[7]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105。
[8] 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1999,(1)。
[9]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10] (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M].刘瑞复译。辽宁: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28。
[1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
[12] 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J].法商研究,2001,(4)。
[13] 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A].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5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14]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15]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北京:学林出版社,1999.179。
陈海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