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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旅游住店丢钱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李先生参加团队外出旅游,住进贵州某饭店,随团活动一天后返住处,发现自己放在旅行箱里的1000多元不见了,于是向酒店报告,该酒店保安及当地派出所也派人侦查,但未有结果,李先生返穗后即向旅行社要求如数赔偿。

争议焦点

    1、旅店对旅客的财物是否负有保管责任?

    2、李先生是否能得到赔偿?如果能得到赔偿标准如何?

    3、第三人即偷窃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1、旅客与宾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旅客外出旅游常常需要住店,旅客住店时一般是旅客先付费用并交纳押金,然后领取钥匙而入住客房。从合同成立的过程来看,住客缴纳住费为要约,宾馆交纳房间钥匙为承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缔结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这种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如何界定?目前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住店旅客与宾馆之间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旅客支付住费,旅店提供服务设施,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目的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 一种观点则认为,住店旅客与提供住宿的旅店之间是一种住宿合同关系。最具有说服力的是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在《民法解释说》中的观点。梁先生认为,住客与宾馆之间的合同为由租赁、保管及服务等内容构成的混合合同。住客入住宾馆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获取安全、舒适的休息场所并享受有关服务,宾馆接纳住客,亦是以提供客房设施及服务为手段赚取金金钱。故住客与宾馆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住宿、保管、服务为主要内容。住宿实际上是短期租赁合同,住客就其带入的财产与宾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服务,则属于无名合同。故住客与宾馆之间的合同为由租赁、保管及服务等内容构成的混合合同,其中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应根据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租赁、保管等合同内容,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补充,然后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确定。 此类合同中住客一方的主要义务是付费及合理使用宾馆设施,宾馆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与宾馆级别及收费标准相配套的设施及服务,除主合同义务外,双方当事人还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据此,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保护义务,既保护住客的财产和人身不受宾馆内的设施的损害,也不受外来之不法侵害。若宾馆在其服务中公开承诺保证住客人身财产安全,此义务即由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义务。无论是主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都是宾馆无法推卸的,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

    2、本案中,旅店对旅客的财物是否负有保管责任?李先生能否得到赔偿?我国目前,旅店对入住旅客的行李、物品的保管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旅店与旅客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执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本案中,旅客和旅店之间并未订立严格意义上的保管合同。但从以上法理分析可以看出,旅店对旅客携带物品的保管责任实际是基于住宿行为而形成的混合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附随义务。对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一些国家在民法中对此专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七章第十三节“向旅店主处携入的物”,共有5个条文10余款内容,全面规定了旅店主对客人所带物品的责任及客人的权利与义务。根据这些规定,旅店主对客人住宿期间携带进入旅店的物品原则上负有保管义务,对因丢失、毁损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也曾规定:“旅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顾客放置在客房的物品丢失。造成损失的,旅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顾客有重大过失的除外。顾客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当交付旅店保管,未交付旅店保管而在客房丢失的,旅店应当按照一般物品赔偿。”这一意见虽未最终纳入合同法正式条文中,但我国的法理学研究也是肯定旅店对旅客行李物品是负有保管义务的。

    从法理上讲,李先生住店,旅店收取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住宿、保管、服务等混合合同关系,旅店提供住宿服务,其中就包含了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当然责任,成为一项不可的附随义务。从实践上看,旅店主是旅店的经营管理者,旅客携带的物品在入住后就主要处于旅店的控制之下,只有旅店才有能力和条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旅店相对于旅客来讲也具有更大的承受风险的能力。因此,旅店承担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李先生丢失的现金虽可列入物品之列,但有其特殊之处,属于“贵重物品”。我国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我国立法规定对贵重物品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的原则。那么,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呢?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兼顾旅店主与客人双方利益确定赔偿标准。为了不加重旅店主的负担,德国民法典对旅店主的责任作出必要限制,如旅店主的赔偿义务不扩及旅客的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及活的动物;赔偿金额限于一天住宿费的100倍,但最低不少于1000马克,最高不超过6000马克,对金钱、有价证券和珠宝,则限于1000马克以上、1500马克以下;客人携带的贵重物品的价值超过了旅店等级的合理范围的,旅店可以不负保管责任;完全是因为客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旅店也不承担责任;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旅店主及其雇员的过失造成的,则不适用上述限定,而应根据过错责任全额赔偿,等等。在此案中,李先生发现丢失钱物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则上要等公安机关的调查,如果发现被盗或毁损等完全是由旅店的过错造成的,旅店应无条件予以赔偿,不能以旅店已尽到注意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责任的限定范围应当与旅店的等级、收费的高低相适应,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对一般物品的损失赔偿限定在日房租费的100倍以内,对贵重物品如金钱、有价证券、珠宝首饰在赔偿金额作上下限规定。但如果旅客的物品是交由旅店保管的,则不受上述限定,应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如果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过错应采用客观标准,旅店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措施来保证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旅店可以事先要求旅客将贵重物品交由旅店保管,若旅客不遵守这种保管规定,将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则说明旅客缺乏应有的谨慎,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旅店的责任,具体方式就是发生毁损、灭失和被盗时按普通物品对待。旅客的重大过失还可以免除旅店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旅店还有权拒绝保管超过自身等级和条件的过于贵重的物品。

    3、第三人即偷窃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保护义务,既保护住客的财产和人身不受宾馆内的设施的损害,也不受外来之不法侵害。本案李先生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在第三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旅店应根据上述限定责任确定的范围承担转承责任,并在赔偿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旅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夏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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