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十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暴力加剧化等特点。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罪犯70086人,比上年上升19.1%。在各类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最高。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少人士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严厉打击、加重处罚”等措施,然而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却充分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与199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同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还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很多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教育、感化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轻缓化的思想,然而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却制约了这一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未完全脱离靠严刑峻法来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思想而有待于完善。对此,本文略陈一二,尔后做些粗浅的分析。

    一、建立与未成年人犯罪相适应的刑罚体系

  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组成,主刑从轻到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针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除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外,其他刑罚均可适用,这种规定未完全体现未成年人心理特点,有必要构建单独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

  (一)就主刑而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与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乏对未成年人罪犯判处无期徒刑的例子。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和作法欠妥,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不适用无期徒刑,其理由如下:

  1、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悖。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重刑罚为无期徒刑,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从理论上讲没有幅度,无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无期徒刑,故只能适用比这一刑种轻的刑罚。比无期徒刑轻的刑种从重到轻排列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因而对未成年罪犯可供选择适用的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即使未成年罪犯同时还具有法定从重的情节,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指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种情况下,依然不能得出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无期徒刑的结论。

  2、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是刑事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我国已加入该公约,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有释放可能,但在未来却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存在着无释放的可能。此外,国外的刑事立法很多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的规定,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

  (二)就附加刑而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建立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制度

  1、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对未成年人罪犯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这种规定仍然不够彻底,应规定对未成年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理由如下:

  (1)对未成年罪犯在成年以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实际意义。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未成年人本来就不享有此项政治权利,如何剥夺?根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担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显然属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般参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实行招考录用,报考公务员需一定的学历条件,按照我国目前教育方面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实社会中很少有未成年人达到报考公务员的学历条件。此外,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除需一定的学历条件外,一般还需一定的工作经历,未成年人很难达到相应资历条件,剥夺未成年人这类权利并无实际意义。一般而言,只有世界观业已形成的人才懂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未成年人没有相应生活阅历,不会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世界观,不知道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充其量只能行使出版权,即使未成年人行使出版权,出版的也只有诸如科幻、小说之类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益无害的作品,根本不会出版带有反国家、反社会的政治出版物,禁止未成年人出版这类作品只会扼杀其创作力。

  (2)剥夺未成年人成年以后的政治权利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者的期限相同外,其他刑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除主刑执行期间外,从主刑期满之日计算,这样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主刑期满后,仍处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状态,这对于其在日后重返社会的复学、升学及就业上就有不利影响,违反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我国刑法规定剥夺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少有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的情况,而很可能在客观上为其回归社会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故剥夺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弊大于利。

  2、完善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的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在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问题上进行了明确的肯定。诚然,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其已参加劳动并有自己固定的收入,在民法上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们适用罚金刑应该说无异于成年人。另外,在罚金刑能独立适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后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和入狱耻辱的痛苦,有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然而未成年人一般无固定收入,对其判处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其亲属代为履行,这种作法不免造成我国法律有连坐之嫌疑,故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执行制定变通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历来本着教育为主的目的,可适当引进缓刑制度,先判处未成年犯罪人缴纳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给予一定缓刑期缓期缴纳。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改造彻底,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不再执行剩余的罚金;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内又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则撤销罚金缓刑,执行剩余的罚金刑或将新旧罪的刑罚数罪并罚。

  (2)建立罚金刑假释制度。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提出对罚金刑要像自由刑一样实行假释制度。未成年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有别于成年人,对于数额相对较大的罚金,未成年犯罪人更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可参照自由刑的假释制度,按照不同的罚金刑数额在未成年犯罪人先缴纳1/3、2/3或1/2的罚金之后,可暂免交付罚金,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如未发生撤销事由,则认为罚金刑执行完毕。

  (3)建立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当未成年犯罪人确实无法支付罚金时,可考虑罚金刑易科,其中易科劳役最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当然,这里指的劳役是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强制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量的劳动,如在监狱的工场中参加生产劳动、强制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财产刑犯罪相关,这往往与其贪图享乐、好逸恶劳的生活习惯有关。对未成年犯罪人易科劳役,不仅解决了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执行不能的问题,更有助于培养未成年犯罪人热爱劳动的习惯,学会一技之长,重新回归到社会之中。

  二、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相适应的量刑情节与制度

  刑罚的制度除刑罚的体系外,还包括量刑情节与刑罚执行的制度,累犯属于法定从重量刑情节,缓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笔者认为应在这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作出与成年人不同的规定。

  (一)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因为考虑到累犯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严厉惩治不足以震慑犯罪。但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预见自己行为性质、后果的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欠缺,思想不稳定易反复,如果出现再次犯罪,其人身危险性与成年人相比有着较大的区别。基于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不构成累犯,不仅与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和从宽处罚未成年犯罪人的整体精神相吻合,而且与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不确定性特征无矛盾。有关于此的域外立法例并不鲜见。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等。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反映在累犯制度上,应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从而使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精神得到全面、充分地实现。 

  (二)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

  先看一组调查结果:据1992年至1997年间,广州市两级法院共判处未成年犯2774人,其中被判处缓刑353人。近几年来,通过对这353人的跟踪回访,改造效果明显,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有286人,占总数的81%,有进步的有60人,占17%,二者占到总数的98%。其中已就业的有159人,就学的60人,并有5人上了大学。 可见,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判处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比实际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康复。由于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对未成年犯并未有特殊规定,因而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显得必要。

  1、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增设考察未成年犯周围环境制约条件内容。如规定对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将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规定为原判刑期以上7年以下。对过失犯罪的未成年犯只要其认罪服法,原则上适用缓刑等。家庭的管教、引导及社会周围环境的影响对未成年犯的康复至关重要,这些因素在判决时应一并考虑。

  2、建立专门缓刑监督机构负责缓刑未成年犯的考察工作。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缓刑监督体制是公安机关考察,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践中公安机关管得较少,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反而成了监督的主角,对缓刑的执行和监管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同时,对一符合减刑条件的缓刑未成年犯,也没有专门机构处理,不利于鼓励他们努力改造。于是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督机构。国外也有许多立法经验可供参考。如英国的《罪犯缓刑法》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判处缓刑的人必须置于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督之下,监督机构的责任和目标是执行法院关于缓刑和社会服务的判决,使罪犯服从法律。新加坡也制定了《缓刑法》,设立了缓刑委员会,起着监督机关的作用。根据我国的特点可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设立或专门设立这样的机构负责监督考察未成年缓刑犯的改造情况,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当法院认为某一未成年犯可以考虑判处缓刑时,缓刑监督机构对该未成年犯的帮教条件进行考察并回告法院决定是否对之判处缓刑。缓刑判决确定后,法院应将未成年缓刑犯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等有关资料移交监督机构,后者建立跟踪档案、负责监督考察、组成帮教小组开展工作,未成年缓刑犯开始接受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帮教。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未成年缓刑犯,由缓刑监督机构提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由此建立起良性动作的缓刑监督体系,有效改善未成年缓刑犯的康复环境。

 

 

 

 

武汉市蔡甸区法院 吴清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