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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继涛、宋海峰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对连续犯认定及处罚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继涛,男,1977年5月25日生于山东省高密市,中专文化, 2004年3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海峰,男,1977年12月15日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2004年3月16日被逮捕。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继涛、宋海峰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2月5日,被告人刘继涛、宋海峰、伙同他人驾驶油罐车,携带电焊机、阀门等工具,先后在“325”输油管线和“东临”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并将管道凿穿,在此盗放原油。其中,2004年1月5日至2004年2月5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四次盗窃原油63.95吨,价值139537.36元。指控二被告人2003年11月15日及23日晚在管线上打眼放油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4年1月5日至2004年2月5日打眼放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涛、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39537.3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及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刘继涛、宋海峰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2月5日,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数次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行为,符合连续犯的规定,对二被告人的上述数次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眼放油的行为应作为一罪定罪处罚,不能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继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宋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如何认定连续犯?

  三、裁判理由

  1、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发布了关于对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这一规定,油田输油管道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被告人出于盗窃的目的,在该类管道上打眼放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在处罚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被告人打眼盗油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其盗窃数额价值特别巨大,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就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本案来看,二被告人盗窃原油价值139537.36元,依照山东省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价值特别巨大,其量刑幅度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比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罚重,因此,对二被告人盗窃价值139537.36元原油的行为,按盗窃罪处罚是正确的。

  二、对二被告人连续实施的打孔盗油的行为应按连续犯以一罪定罪处罚。

  本案二被告人伙同他人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2月5日连续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眼放油,共计六次,其中前两次盗窃数额及价值不清,后四次价值13余万元,对以上行为能否按破坏易燃易爆罪和盗窃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不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中,规定了连续犯的构成理论以及对连续犯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对连续犯的处罚,我国一般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或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犯罪意思与犯罪结果都为单一,数个犯罪之间具有连续性,也就是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存在连续性,就应该按连续犯处罚。从本案看,二被告人出于盗窃原油同一个目的,在3个月左右的时间里,采取同样的方法,连续打眼放油,其行为符合连续犯的规定,对二被告人的上述数次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眼放油的行为应作为一罪定罪处罚,不能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对查不清数额的两次打孔盗油行为,可按一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利津县人民法院:高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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