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1日,被告河口区孤岛镇陈某购买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王某桑塔纳轿车一部,同年11月份,经过协商,陈某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利津县陈庄镇田某,田某支付购车款69000元。陈某随车交付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鲁E-07867、车主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王某、登记日期1994年8月、发证日期1996年2月9日、检验合格到1999年12月有效、车身颜色为红色”等内容。双方在协商车辆买卖时均未谈及车辆过户一事。原告田某购买此车后用于出租。该车在原告使用期间,于1999年4月进行了年审。2000年2月底,原告田某以55000元价格将此车转卖给王某,同年8月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行驶证与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符,便以行驶证记载内容不真实为由诉至利津县法院,要求田某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
[判决]
2000年11月30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利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王某与田某的车辆买卖行为,王某返还田某鲁E-07867桑塔纳轿车一辆,田某返还王某现金55000元,田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160元。田某不服,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了(2001)东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田某负担。王某起诉田某后,利津县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裁定,查封该车,暂由王某保管;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利津县法院将此车扣押于该院。为此,原告田某起诉来我院要求撤销与被告陈某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69000元,赔偿损失6330元。
[评析]
对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原告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2001年3月,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田某与王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1条、第4条规定说明:①《合同法》不是绝对地没有溯及力。②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③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订的。因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既然不属于法律,其73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当然不能对抗《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所以,本案涉及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时计算。
第二种意见:车辆买卖行为发生在1998年11月,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此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其行为已超过一年,人民法院应不予以保护。《合同法》作为实体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案计算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只能从行为发生时计算,即1998年11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1998年11月开始计算。理由:
一、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买卖要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过户手续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并非买卖合同效力的要求,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汽车买卖关系,自行为成立时起就是有合同效力。
二、原告田某购买被告陈某的汽车的行为,是基于对其桑塔纳轿车随车交付的行驶证所载明的内容的认识而发生的。由于行驶证的内容与该车档案中记录的内容不一致,造成了原告田某对买卖标的物桑塔纳轿车性能情况的误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原告田某依法取得撤销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此规定,此案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对请求变更或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明确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案汽车买卖关系行为成立之日是1998年11月,到1999年11月即满一年,1999年11月以后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此案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1998年11月开始计算,原告田某的撤销权已消灭,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郑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