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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驻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守勤,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李呈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住垦利镇李呈村。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实华管理部职工,现住钻井。

  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守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告庄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承建的原告的商贸楼工程,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验收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楼房质量合格证。并且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原告财产安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46073.46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商贸楼合格证,否则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庄守勤辩称,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的相关资料,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交,并且有些资料应由原告提供。商贸楼未能办理质量合格证,责任在原告。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可以说明,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我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建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因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的资料不全,质监部门至今没有给办理该楼房的质量合格证。后该楼一层南立面挑檐板整体断裂。2001年4月13日,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查,结论是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是造成这起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依法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损坏部位中,土建部位的复原费用为17472.05元,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15266.5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有以下内容:“甲方和乙方同意,就乙方所给甲方干的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如出现大小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和损失,乙方无任何责任。”

  另查明,该商贸楼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是个人组织队伍施工,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再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王云山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贸楼中的东头第一套共四层,计597平方米出售给王云山,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000元,计款597000元。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王云山先付给原告517000元,剩余80000元 ,在两个月内原告提供楼房质量合格证的同时,王云山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否则,对该80000元从总价中扣除。因原告未向王云山提供楼房质量合格证,该80000元王云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虽在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中约定出现大小质量问题被告无任何责任。但该协议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对上述损坏部位的复原费用共计32738.5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该工程的合格证尚未办理,原告因办理合格证所造成的损失尚不能确定,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0元不能作为判定损失的依据。待原、被告双方办理合格证的损失确定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辩称其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楼房损坏复原费32738.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评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被告双方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其中第二中情形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2001年4月13日,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查,结论是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是造成这起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中被告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宋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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