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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可以随时履行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垦利县垦利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委会)。

  原告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垦利镇政府)。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农副业公司)。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钻井总公司)。

  原告东兴村委会诉称 ,1984年4月3日,我村与原胜利油田钻井指挥部东安大队签订了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约定在我村的地界内协作开荒种水稻,所开稻田双方各种一半。同时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钻井所种495亩土地,钻井不种后归东兴大队所有”。该协议没有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现已履行了十八年有余,若继续履行会更加损害原告的集体利益,该协议应当解除。垦利镇政府、钻井生活服务部只是见证人,应退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2OO2年秋收后,种小麦之前返还原种的495亩土地。

  原告垦利镇政府称,1984年协议双方是钻井东安大队与东兴村的协议,镇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与镇政府无直接关系。镇政府不能是原告,只是见证人。要求按东兴村委会的请求裁决。

  被告钻井农副业公司辩称,钻井农副业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原东安大队1984年与东兴大队签订的协议书,东安大队是代理原胜利油田所签,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钻井农副业公司现在虽然实际种植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但其无处分权,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对1984年协议书本身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钻井总公司称,我方完全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钻井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1984年合同当事人中无我公司,我公司与合同无法律关系;尽管合同上有“胜利油田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部”的公章,但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应裁定我公司退出诉讼。

  [审判]

  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1984年4月3日,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签订的《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钻井农副业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原垦利县双河镇政府虽然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在该合同中只是见证人。“钻井生活服务部”早已不存在,钻井总公司不承认其与“钻井生活服务部”有任何法律关系,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钻井生活服务部”有法律关系。因此,垦利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享有民事权利,钻井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984年的合作开荒种地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该协议在当时,对于利用土地资源,加快农业生产的发展,解决当地群众和油田工人的生活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协议在履行18年之后,被告当时的投入早已收回;随着形势的发展 ,社会的进步,被告继续无偿使用原告的495亩土地,已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钻井农副业公司认为在该协议中,“长期”即“永久”的意思,属个人理解,于法无据。被告关于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84年协议中第4条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1984年签订的《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被告钻井农副业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东兴村委会协议所涉及的495亩土地。

  原告垦利镇政府对本案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钻井总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没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在审理此案时,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84年所签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理由是,1984年4月3日,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签订了《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的签订,在当时,对于利用土地资源,加快农业生产的发展,解决当地群众和油田工人的生活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双方一直履行至今,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种意见,84年所签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土地;理由是该协议约定:由原钻井东安大队和垦利县东兴大队在东兴大队的地界协作开荒种水稻,所开稻田两个大队各一半,由钻井东安大队投资开荒的配套费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钻井所种495亩土地(毛面积),钻井不种后归东兴大队所有”。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果钻井一直耕种该495亩土地,原告则无法行使对该土地的所有权。该协议变向地剥夺了原告的对该土地的所有权,该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495亩土地。

  第三种意见,84年所签协议虽然有效,但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土地;垦利镇政府和钻井总公司不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984年4月3日,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签订的《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垦利县双河镇政府虽然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但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其享有合同权利,也没有约定其承担合同义务,在该合同中只是见证人。“钻井生活服务部”早已不存在,无法查清其权利义务的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是谁。钻井总公司不承认其与“钻井生活服务部”有任何法律关系,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钻井生活服务部”有法律关系。垦利镇政府、钻井总公司要求退出本案诉讼的请求,原告东兴村委会也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垦利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享有民事权利,钻井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钻井农副业公司现仍在耕种东兴村委会的495亩土地,且东兴村委会与钻井农副业公司均认可“胜利油田钻井指挥部东安大队临时领导小组”变更为钻井农副业公司的下属企业,因此,钻井农副业公司应为本案被告。1984年的合作开荒种地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该协议在当时,对于利用土地资源,加快农业生产的发展,解决当地群众和油田工人的生活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协议在履行18年之后,被告当时的投入早已收回;随着形势的发展 ,社会的进步,被告继续无偿使用原告的495亩土地,已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钻井农副业公司认为在该协议中,“长期”即“永久”的意思,属个人理解,于法无据。1984年协议中第4条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未达成协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孟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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